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甘30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县北塬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临夏县。 被执行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住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北塬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甘肃兴临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3001执恢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合作市人民法院查明,在该院执行**、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作出的(2019)甘3001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9年5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5万元、案件受理费5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该院缴纳执行费8700元,但被执行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至今仅履行案款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5日以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系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为由,向该院申请追加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合作市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22)甘3001执恢2号执行裁定,追加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3万元、案件受理费51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该院缴纳执行费8700元。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9年4月份异议人**将兴临公司及二十分公司列为第一、第二被告起诉合作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兴临公司辩驳:1、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从始至终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协议;2、被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所谓协议及结算单上及无兴临公司的合同章,也无二十分公司的印章;3、被异议人与***之间是亲戚关系;4、甘南州燎原乳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从未到过异议人账户,被异议人与***的财务往来均在两个私人银行卡上往来。总上四节事实,充分证明本案不是异议人公司行为,而是异议人与***之间的个人私人行为,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异议人及***均都上述事实确认无异议,为此被异议人当庭撤回对兴临公司的起诉,单独与***达成了合作市人民法院(2019)甘3001民初第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达成后何时进入执行程序,被异议人与***何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兴临公司自始至终均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合作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电话或或书面通知书。突然在2022年1月12日接到合作市人民法院(2022)甘3001执恢2号执行裁定书将兴临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大为震惊被异议人将已撤诉的兴临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省略了诉讼程序是非常错误的。依照法律规定,异议人依然享有对兴临公司的诉权,通过诉讼本案是兴临公司公司行为还是被异议人及***的个人行为的需要司法审查,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法律评价,才能进入执行程序,直接将兴临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是非常错误的。另外,被异议人明知二十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并与***私下协议并与达成民事调解书,属于诉讼风险范围,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请求本院撤销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2)甘3001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异议人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称,因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系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申请,要求本院依法追加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十分公司称,不宜将甘肃兴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本院加大其与豪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的执行力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合作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合作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执行机构作出的(2022)甘3001执恢2号执行裁定未用“执异”字案号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合作市人民法院处理该案程序错误。 综上,本案应撤销原审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作市人民法院(2022)甘3001执恢2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合作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应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