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3721号
原告:广东凯天骏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卢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新,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曾耿盛。
被告:根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曾耿盛。
原告广东凯天骏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佛现代公司)、根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汉新到庭,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根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设计费144354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435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2‰计算);2.被告根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佛现代建设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委托原告承担××项目景观工程设计工作,并对有关设计要求、设计费用、违约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有关设计工作,并将有关设计资料及文件交付给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但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却一直未依约按时支付项目设计费。其后,因被告广佛现代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设计项目不再推进,为此,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经平等协商后签订《××设计补充协议书》,确认原告已依约定完成有关设计工作,并明确该项目因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原因不再推进而双方设计费按原合同金额70%结算,即144354元,原合同终止。前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仍拖欠原告设计费144354元及违约金不予偿付。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为被告根源投资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一人公司,依据《公司法》之相关规定,被告根源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没有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两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2日,天骏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佛山市××工程设计,景观总用地面积约9820平方米;设计费按21元/㎡计算,总额为206220元,除非合同另有约定,该设计费用不再因生产要素、市场行情及设计细化等原因而作任何调整;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7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41244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提交方案深化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5天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即82488元;乙方提交园建扩初图及水电、绿化施工图设计文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5天内,双方按设计文件的实际进行结算,甲方支付至结算设计数额的95%;余款作为现场施工服务保证金;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0.2‰的违约金;等等。
同年,原告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签订《××设计补充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合同金额206220元,截止签订补充协议当日,被告广佛现代公司支付设计费0元,经双方协商,签订以下补充条款:由于该项目不再推进,按照合同内容原告已完成设计方案,提交方案深化设计并完成部分扩初图,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70%作为设计费用,并自此终止合同。
另查明,佛山市天骏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凯天骏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被告广佛现代公司为被告根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企业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3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原告与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景观设计补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确认按合同金额206220元的70%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其作为付款义务的履行方,应举证证明已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予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广佛现代公司支付设计费144354元(206220元×70%),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景观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广佛现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需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上述设计费的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起诉本案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广佛现代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以14435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由被告根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设立,企业类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故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根源投资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被告广佛现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计费144354元及以144354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凯天骏景观艺术有限公司;
二、被告根源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广佛现代产业服务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凯天骏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441.15元、财产保全费1305.28元,合计4746.4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46.4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方平
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
人民陪审员 张华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