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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东某某景观艺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9117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花卉世界玉兰路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785354X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实验小学,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国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60659215543254。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东***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大良实验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大良实验小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人民币4417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44171.0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70%上浮50%,即5.55%为基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3月30日。 事实与理由:2018年,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实验小学将“2018年大良实验小学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建造,项目内容包括广场及园路铺装、沥青路、跑道等。***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将项目部分工程一并分包给被告***与被告***(被告***公司与被告***、***是工程分包关系还是委托关系须待法院进一步核实)。三被告在建造项目工程期间,多次向原告采购建筑原材料(包括石粉、河沙、**、长力水泥等)及采购运输服务(包括将砖渣、余泥、树枝叶等建筑垃圾运走),原告均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以及提供运输服务。根据被告***签署的送货单显示(经核查,被告***一直以假名“***”与原告交易、签署送货单),在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三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及运输服务,价格合共人民币125410元,但三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在原告的多番催告之下,并在第三人大良实验小学的调解下,被告***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1238.94元,但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三被告尚拖欠原告款项人民币44171.0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成立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期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现由于三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款项,对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请求三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款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具备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出任何主张,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本案涉诉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答辩人中标“2018年大良实验小学园建改造(二期)工程”后,已将其中的土建施工部分的项目分包给***,大包干总价55万元,该分包项目是由***自行负责采购和施工的。整个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清楚***从何处和向谁采购建筑材料,答辩人更从未向原告采购任何建筑材,而原告实际也不认识答辩人,根本不知道是答辩人中标该项目并组织实施,其并非与答辩人达成买卖关系,更非向答辩人供货。就该分包项目,答辩人一直都是与***结算工程款项,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后来答辩人与项目建设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实验小学作工程款的最后结算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前往大良实验小学吵闹,声称***在该项目向其采购建筑材料并欠货款未支付,但由于***当时已失联,各方均无法找到其核实情况及解决该有关事宜,而鉴于原告多次滋扰,大良实验小学则要求答辩人必须先处理好原告的事情,等原告不再到学校吵闹,方可将最后的工程尾款结算支付给答辩人。迫于无奈,为尽快收取最后的工程结算尾款回笼资金,即使在无法核实原告所述***欠款事宜的情况下,答辩人也只好向原告代垫了部分款项,而原告也承诺不再到学校滋事,至此答辩人才从学校收回了该项目的工程尾款。由上述可见,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充其量是原告与***之间所形成,与答辩人无关。如***欠付原告货款属实,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只能向***主张,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该所谓的欠款。据此,原告本案中向答辩人主张其所谓的欠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所谓的欠款事实更无法得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驳回。1.原告本案中据以证明其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主要是基于其所提供的多份《送货单》。但该《送货单》上根本没有答辩人的任何记载,更没有答辩人的签章或授权代表的签名确认,答辩人对该《送货单》上签名的送货人和收货人均不认识,原告据此便认为与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更与事实不符。而且,从原告提交的其所谓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待定)内容来看,更加可以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是***,原告实际是十分清楚的,原告现起诉主张与答辩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完全是颠倒是非,毫无事实依据的。2.答辩人对原告所提交的多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也不清楚实际情况。而即使该《送货单》是真实的,但该《送货单》上的送货人和收货人也并非是原告和***本人,除非***予以确认,否则,就连原告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目前是否存在欠款事实都尚且存疑。三、答辩人在本项目已超付***工程款,并不欠***任何款项,即使原告所称***欠款事宜属实,原告也应自行向***追讨。答辩人分包给***的项目,双方确定采取的是按固定总价大包干方式,总价为55万元。实际上,答辩人之前已向***付清了全部55万元的分包款项,而后来原告因其与***之间的货款结算事宜到学校吵闹,答辩人为尽快收回工程尾款回笼资金而迫于无奈又为***垫付给原告91800元的材料款,该垫付的款项实际已造成答辩人超付***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实际并不欠***任何款项,原告应自行向***追讨其所谓的欠款。四、原告所述答辩人向其垫付的款项以及其所主张的利息同样是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规定。1.原告诉称答辩人于2020年7月6日向其支付了81238.94元,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答辩人是在2020年6月29日代***向原告垫付了合共91800元的材料款。原告所述收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其主张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就货款结算的时间以及所谓的逾期付款的责任有所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要求按一年期利率上浮50%计息,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所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也过高。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与原告在本案的诉请标的没有任何关联,原告无权向答辩人提出任何主张。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与***之间的欠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答辩人实际并不欠***任何款项,原告本应自行向***主张其所谓的欠款(如欠款情况属实的),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本案中所称事实与主张均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恳请法庭依据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判。 被告***、***、第三人大良实验小学未答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被告***公司中标2018年大良实验小学改造工程项目,项目内容包括广场及园路铺装、沥青路、跑道、景观构架、**、灌木、地被种植和养护、种植土回填、给排水管道及构配件安装、电缆、线管、照明灯具安装等。 被告***公司中标上述项目后,2018年6月25日被告***公司与被告***签署一份《2018年大良实验小学园建改造工程(土建施工部分)》,约定上述材料所列项目除约定的六个项目(石材采购与加工、公司所需大树迁移、升旗台背景墙的灰白色外墙砖采购等)由公司负责外,其余部分按图纸大包干施工,总价55000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和被告***在该份材料上分别签名确认。此后自2018年7与17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多次以施工班组的名义向被告***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 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10月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石粉、水泥等货物,送至第三人大良实验小学的园区改造建设项目,并要求原告运输砖渣、余泥及垃圾,货值及运输费合计125410元。有关供货的送货单中有“***”作为收货人签名,诉讼中原告陈述***即被告***,由被告***委派被告***对上述供货、运输行为及金额签名确认。 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9年7月2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案涉货款,但被告***称正在向被告***公司追收款项,收到钱后会全部给原告。2019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款项,并表示“那你也要回来,去***公司把钱收了,然后结算给我啊”。2019年12月18日被告***表示:“反正***公司答应在春节前给我的,你放心,你在春节前百分百可以收到款项的,你不用担心”。 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5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打听被告***的下落行踪,被告***表示被告***也拖欠其工资未发放。 另查,2020年6月29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承诺书》,确认原告***收到***公司代***支付大良实验小学园建改造工程水泥、沙材料款(含税价)91800元,其中材料款85000元,税金6800元,款项以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到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收到此款后由佛山市三水金三角水泥有限公司开具等额水泥发票给***公司。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91800元的支票。2020年7月5日原告向银行承兑了该支票,收到款项918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张开票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的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被告***公司,货款金额为81238.94元,税额为10561.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三人之间均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44171.06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供应砂石、水泥是经被告***要求,供货后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对此被告***也表示收到钱后即支付给原告,表示被告***亦认可其是作为货物债务人负有支付义务。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曾与原告达成过买卖合意,《收款承诺书》中也列明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代被告***而为,被告***公司并非债务人,而原告以被告***代为签收货物为由主张被告***系购货方应对货款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被告***公司曾于2020年6月29日代被告***支付了水泥、沙材料款(含税价)91800元(其中材料款85000元、税金6800元),但该代付行为仅能证明被告***公司作出了在代付金额内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同意在代付金额外对于剩余货款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上述代付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自愿对案涉全部债务的加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原告主张已向被告***供货及提供运输服务的应收款项为125410元,并提交了送货单等凭证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2020年6月29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承诺书》确认已从被告***公司处收到91800元(其中材料款85000元、税金6800元),故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应当扣除上述已收回款项,原告主张实际已收回款项为81238.94元(发票所载货款金额),被告***公司辩称已支付货款91800元,对此本院认为,《收款承诺书》由原告自行出具并签名确认,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收款承诺书》中明确列明被告***公司支付的91800元中包括材料款85000元、税金6800元,被告***公司未对《收款承诺书》所载内容提出过异议,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已就91800元中所包括的材料款金额、被告***公司承担的税金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据2020年8月25日开具发票中所载的货款金额主张被告***公司仅支付81238.94元材料款,有违诚信。故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已支付材料款应为85000元,原告请求的剩余材料款应为40410元(125410-85000)。虽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时间存在约定,但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一直延迟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0410元,合法有据,原告诉请货款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存在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标准过高,为平衡双方权益,本院酌情认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04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28元,由被告***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钟 贵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