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世梅,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君,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上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上地市场东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7404580。
负责人:何健强。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添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北傍东路平安街一巷13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445710X8。
法定代表人:梁顺添。
上诉人***、***、吴世梅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上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地村委会)、佛山市顺德区添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艺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世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对“事故”发生过程的描述明显不合理,也与事实相违背。***在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描述不清,时间也只是笼统地说傍晚,且其陈述“事发当晚是被一条半径约的水管绊倒”,结合***在起诉状声称是从“道路对面引一根水管浇水”,也与现场环境及事实不符。第一,***、***、吴世梅没有对樟树苗浇水,即使浇水,也是从樟树苗旁边的鱼塘取水进行浇水,无需从道路对面引一根水管浇水。第二,***陈述该水管的半径约,即直径有,***、***、吴世梅只是种植6棵樟树苗,根本无需用如此巨大的水管浇水,如果要到马路对面取水,既没有公共水龙头,又不可能入私人住宅接水龙头取水。由此可见,***隐瞒“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二)证人叶某颜的证言完全不可信,不应作为定案证据。第一,叶某颜作证称有人正在用一个水泵从旁边的鱼塘抽水浇树,由于樟树苗种植点就在鱼塘边上距离不到半米,不可能如***在起诉状中所称“道路对面引一根水管浇水”。第二,如果用水泵取水,但樟树苗种植点旁边既没有公共取电点,又不可能入私人住宅接电源。第三,叶某颜称水管的半径大概有四、五厘米,与***陈述的水管半径约相矛盾。第四、叶某颜称“当时***陈述被电线绊倒”,而***称是被水管绊倒,明显相矛盾;且叶某颜只是听***陈述被电线绊倒,也没有看到“事故”发生过程。因此,叶某颜的证言完全不可信,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三)一审法院将***、***、吴世梅参与上地村委会的调解作为证明依据,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上地村委会未将种植樟树苗的费用支付给***、***、吴世梅,在此情况下,上地村委会通知***、***、吴世梅到村委会了解情况,因不好推辞,故参与了沟通。在该次沟通过程中,***、***、吴世梅陈述了当时的过程,现场并没有水管或电线,***受伤与三人无关。二、***的受伤与***、***、吴世梅无关,***、***、吴世梅是出于好意而搭载***到医院治疗。事发当天,***应上地村委会的要求对六棵樟树苗进行加固,并没有浇水。***对樟树苗检查扶正加固后驾驶货车与刚前来驾驶小汽车的妻子吴世梅、儿子***一同回家,经过路口减速带减速慢行,一位老妇人拦下小汽车并称有人摔倒受伤,请求***带其去医院治疗。***出于好心,让其儿子***开车,由妻子陪同送***到医院接受治疗。三、***、***、吴世梅好心对***施以援手,却被要求承担所谓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的诉讼请求。
***、***、吴世梅在二审期间补充如下意见:根据本案现场清晰可见,一审法院认定***是被横过马路的电线绊倒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法律逻辑错误,结果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当时有路灯,但***年龄较大,在晚上看得昏暗,摔倒的时候意识清楚。当时扶起***的两个证人已清晰看到事故地点周围有电线,经询问其他人得知,***、***、吴世梅的货车上有一台发电机,从发电机引一条线到对面用水泵抽水浇树。
上地村委会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添艺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世梅、上地村委会、添艺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774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助行器具费160元、护理费1258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6736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139799.2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世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84171.9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已预交),由***负担399元,由***、吴世梅、***共同负担800元;鉴定费2026元,由***、吴世梅、***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吴世梅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四张,***则提供了梁某弟的证人证言(已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述二审证据,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及认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吴世梅的上诉主张,本院对二审的争议问题作如下分析及认定:
本案中,***主张其被***作业时横放在道路上的管(线)绊倒导致受伤,***、***、吴世梅则认为***的受伤与其无关,故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吴世梅对***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经审查,诉讼中***提供了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场所的环境情况,同时提供了叶某颜、梁某弟的证人证言,两名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均陈述***摔倒现场有一条管(线),且有人在附近浇树(花),该两人与***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只是针对自己看见的情况进行陈述,故可信程度较高。另外,一审庭审期间***亦确认事发当天其有到现场对树木进行维护;而根据上地村委会出具的回复函,事发后的,上地村委会曾经组织***的家属及***一方进行调解,主要协商赔偿事宜。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是被***作业时横放在道路上的管(线)绊倒导致受伤,本案存在侵权事实。由于***、***、吴世梅是共同经营,事发时***基于三人共同经营需要而进行作业,故本案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三人承担,即***、***、吴世梅应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吴世梅认为从现场环境分析***主张的事发过程明显不合理,并提供照片作为证据材料,但该组照片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链所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从事情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基于与***、吴世梅共同经营需要对涉案树木进行维护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及危险,从而造成***受伤,存在较大过错;而***在走路时亦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亦存在一定过失。因此,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事发的整个过程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吴世梅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世梅主张自己无需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世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71元,由上诉人***、***、吴世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王志恒
审判员 钟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