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202民初2317号
原告:***,又名赵三斤,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5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邓新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6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工地带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正银,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儿,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小康,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3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
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陇南市武都区城关盘旋西路0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225672254M。
法定代表人:李全红,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军,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18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住武都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刘德儿、***、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邓新林、王正银、被告刘德儿及其代理人杨小康、被告***、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德儿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计14699元,并由被告***和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妻弟邓新林联系和介绍,自2017年8月份至2017年12月份期间,跟随邓新林到武都区角弓镇陈家坝被告刘德儿的工地上给刘德儿从事支木、拆木等雇用工作。工作过程中了解到,该工程的建设方是武都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办公室,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被告华业公司,华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德儿。经原告委托邓新林与被告刘德儿于2018年3月22日结算,拖欠工资14699元,被告刘德儿以前手未给其支付工程款而无力支付为由,将拖欠的14699元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刘德儿的雇员,为其提供劳务,刘德儿作为雇主,理应按时支付劳务费,被告华业公司及***违规转包工程,并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劳务费未得以支取,依据《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刘德儿辩称:1、该工程总承包人是华业建筑公司,后华业把部分工程包给了***,***又把部分工程包给了我,因为华业公司和***并没有给我支付所有的工程款,对人工工资也没有结算,故我现在无力承担人工工资。2、同样在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工资均是由华业公司发放的,所以本案的原告工资也应该由华业公司发放。
被告***辩称:我当时给刘德儿转了43万元,钱一直在他手上,他一直以不够为由没有给工人发。因为他们和学校的工程搅到一起,这个工资我们不承担,43万元已经给他了,钱在谁手上就应该由谁付,如果让我们付,就把返工的弄好,钱追回来我们才负责工人工资。
被告华业公司辩称:我们之间属于劳务分包,是华业公司分项给***分包给,并不是转包,然后***又给刘德儿分项分包给了。我方与刘德儿并不认识,我们把工资已结算给***了,至于他们没有给工人发放,我们也不知道。返工的事情是你们之间的事,我们不再管。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可,但要我们发放工资,就把我们转出去的钱追回来,就给你们照常发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刘德儿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刘德儿因2017年坪娅异地搬迁工程欠原告劳务费14699元的事实。
2、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德儿收到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被告刘德儿无异议,被告***称人是刘德儿找的,其不清楚,被告华业公司认可原告是实实在在干了活的,但欠条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只能证明华业建筑公司结了部分工程款,而非全额结算,被告刘德儿对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那个字不是他签订,其中4万元是第一笔结算出来给的生活费,他拿到手的是29万元,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华业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向法庭当庭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被告华业公司将其承建的陇南市武都区政府坪娅乡异地搬迁工程项目部分分包给被告***。***与刘德儿分别于2017年7月1日、10月11日签订了《房建劳务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约定将涉案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刘德儿施工。同年8月至12月,刘德儿雇请***等人在工地施工,***从事支木、拆木等工作。工资一直拖欠未清付。2018年3月22日,刘德儿将拖欠原告此期间的工资14699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工资至今未付。原告遂将上述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刘德儿为其提供劳务,刘德儿应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德儿支付工资14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可知,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承建方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导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拖欠工人工资的,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的主体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华业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华业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承接工程后将涉案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刘德儿施工,既属于违法承接工程,也属于违法分包。据前述规定,存在违法分包行为的华业公司、***应对刘德儿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华业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4699元;
二、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德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忠
审 判 员 高云琴
人民陪审员 潘海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毛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