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陇南市成县人,住陇南市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陇南市人,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男,回族,陇南市人,住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马某2、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1607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项目实际由被上诉人***、马某2共同进行项目转让,且项目转让款由马某2实际收取,故应由***、马某2共同承担向上诉人返还项目转让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无权转让案涉项目,且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双方签订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应承担返还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一审法院亦认为马某2虽接收了其项目转让款,但此系马某2代***收取,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返还项目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返还项目款及利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由合同相对方对合同承担义务,明显前后矛盾。如果合同无效,那么就不存在合同相对原则,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马某2不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由***和马某2共同向上诉人转让。在工程转让过程中,上诉人与***、马某2均进行过接洽。上诉人与***于2018年2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转让案涉工程。马某2于同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同样约定将案涉项目转让给上诉人施工。虽然《协议书》中马某2的签名为“马某2代***”,但马某2未提交任何委托代理手续。50万元的项目转让款由马某2直接收取,马某2亦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马某2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其将收取的项目转让款之后转让给了***。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故不应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要求***承担责任,而应该按照签订合同及实际收取款项的相对人承担返还款项义务,即由***、马某2共同向上诉人返还收取的项目转让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华业建筑公司许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实际施工,其作为合同的委托人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是***,并非华业建筑公司,且项目转让款是支付给***的并未转入华业建筑公司账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能向***主张返还项目转让款。上诉人认为,***作为案涉工程指定的项目经理,本身具有一定的代理权,即代理华业建筑公司履行项目管理职责,在职权范围内签订合同、签证等。在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当日,华业建筑公司亦与上诉人签订了《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约定由上诉人施工案涉工程,并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代表华业建筑公司履行相应的职责。上诉人并非华业建筑公司的员工,与华业建筑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职务隶属关系,华业建筑公司之所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均是因为***的项目转让行为得到了华业建筑公司的认可。同时,从华业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内容看,约定由上诉人自行组织人材机施工、独立经营核算、自负盈亏,其实质内容明显属于项目转让,此举亦是华业建筑公司对项目经理***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行为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华业建筑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当日与上诉人签订了《经营合同》、《授权委托书》,属于对***代理行为的追认,构成有效代理,华业建筑公司未实际收到款项不影响代理关系的有效性,故应由委托人华业建筑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返还项目转让款的责任。三、即使上诉人存在相应过错,对于资金占用成本的诉求也属合理诉求,且被上诉人作为过错更严重的一方,收到项目转让款己经获取了更大利益,作为过错较低的一方上诉人起诉的资金占用成本应该被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条件下仍与***签订《协议》,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即使各方对案涉项目转让存在过错,但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工程转让款两年多,被上诉人通过该笔转让款已然获益。虽然各方都存在过错,但不能因为上诉人也存在相应过错,便让过错更重的一方即被上诉人获取更多的利益,如此的话,严重违背公平原则。而且上诉人主张的按照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并非为了获益,只是合理的资金成本而已。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故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马某2、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项目转让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5日,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省陇南市陇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成县客运中心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40天,签约合同价11840086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被告***。2018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前述项目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1800000元,在2018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同日,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经营合同》、《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原告为成县客运中心建设项目负责人。2018年2月3日,原告委托其亲戚苟均平向被告马某2(***之子)转账支付500000元项目转让款,被告马某2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支付款项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已支付的款项,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项目转让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无权转让案涉项目,且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双方应承担返还对方已履行部分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项目转让款500000元,现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500000元项目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但原告在明知自己无资质的条件下仍与被告***签订《协议》,其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项目转让款及利息,但与其签订《协议》的是被告***,并非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的项目转让款是支付给被告***,未转入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某2返还其项目转让款及利息,被告马某2虽接收了其项目转让款,但此系被告马某2代被告***(其父)收取,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返还项目转让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项目转让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所涉及转让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并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之后,应由无效合同的相对方对因该合同取得相互予以返还。上诉人上诉认为,因合同无效,可超越合同相对方,要求马某2加入返还主体的上诉理由,属其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日签订的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甲方均为***。在签订合同当时,作为乙方的上诉人就已明确知道与其缔约合同方为***。故其要求马某2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华业公司未参与转让协议,未收取转让款项,故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500000元转让款和资金占用利息,一审对其资金占用利息未予判处不当,造成***因合同无效,反而无偿占用使用资金,显失公平,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对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持大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判处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20)甘1202民初1607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项目转让款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以50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2018年2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一审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8800元,由上诉人承担6000元,被上诉人***承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红霞
审 判 员 朱晓剑
审 判 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符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