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02民初546号 原告:***,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西路0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225672254M,法定代表人:李全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赟松,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陇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新庄村一社,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陇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如下费用,具体清单:(1)医疗费3200元;(2)误工费163.8元/天×90天=14742元;(3)护理费163.8元/天×60天=9828元;(4)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天=800元;(6)伤残赔偿金33821.8元/年×20年×0.1=67643.6元;(9)鉴定费4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82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武都区体育场项目干活,在干活过程中,由于被告***的不当指挥,致使原告右手拇指受伤,受伤后,原告在陇南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右手拇指清创、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甲床修复术及抗感染、促循环等相关手术治疗八天。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病情稳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都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是原告说的不当指挥,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1.5万元左右的医疗费,我去年和原告协商了给原告再补偿1万元,但没有协商好。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证据一:陇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8页;证明原告在为***干活受伤后在陇南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右手拇指清创、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术+断指再植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甲床修复术及抗感染、促循环等相关手术治疗八天,出院诊断为右拇指不全离断伤合并骨折。证据二: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微信转账一份;证明原告因住院而花费医疗费用16515.88元,其中原告承担3200元。证据三: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证据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三期”及伤残鉴定而产生鉴定费4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主持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只垫付了2000多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鉴定结果有异议。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16515.88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3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屏,其陈述为押金,不能证明该转账用于医疗费的支出。故本院采信被告垫付15000元的陈述意见,剩余部分为原告垫付。对于原告提交的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得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所参照的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的规定,该规定适用于劳动关系中形成的工伤伤残的鉴定。而本案中原、被告并非属于劳动关系,系个人劳务关系,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采信;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依照的是《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1年6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武都区体育场项目干活,在干活过程中,原告右手拇指受伤,经陇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不全离断伤合并骨折,1、血管损伤;2、神经损伤;3、肌腱损伤、指骨骨折”,住院八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6515.88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剩余1515.88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的伤情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案在庭审前,原告放弃对被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陇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予撤诉并记录在卷。 另查明,2021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收入为59796元,日收入为164元/天。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经本院审查核定:1、医药费原告自己支付的为1515.8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故误工费参照《甘肃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收入,为164元/天×(8天+90天)=16072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21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收入,为164元/天×(8天+60天)=11152元。3、原告住院共计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陇南市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按每天6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8天=480元;4、伤残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鉴定费4000元,其中关于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2100元,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519.8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武都区体育场项目干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自己受伤,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原告在劳务中受伤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51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0元,其中211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2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熙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张 倩 附: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 账户名称: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陇南市武都支行; 账号:273010010********; 地址:陇南市××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