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02民初1234号
原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西路0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225672254M。法定代表人:李全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赟松,男,生于1978年1月27日,住陇南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大彬,男,生于1987年9月12日,住陇南市。
原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诉被告刘大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刘大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5398元,并承担以3553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的利息(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为438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被告刘大彬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8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同年1月20日,被告刘大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22年2月底,借款用途为代为支付(2020)晋1081民初1550号案件判决费用。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2%。次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2020)晋1081民初1550号案件的申请人山西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上给付了352387元,给侯马市人民法院给付了上述案件的执行费3011元,实际给付共计355398元。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大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提出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用于代替支付(2020)晋1081民初1550号案件判决费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并约定年利率为15.2%。第三组:银行转账电子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21日向被告提供的山西铃木电梯有限公司账户内支付352387元,向侯马市人民法院给付了上述案件的执行费3011元,实际给付共计355398元的事实。
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1月20日,被告刘大彬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8万元,当日,被告刘大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22年2月底,借款用途为支付高廷新欠山西铃木电梯有限公司(2020)晋1081民初1550号案件费用。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华业公司直接支付到(2020)晋1081民初1550号案件申请人山西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内,视为交付了借款,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15.2%,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28日。次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2020)晋1081民初1550号案件的申请人山西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上给付了352387元,给侯马市人民法院给付了上述案件的执行费3011元,实际给付共计355398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提起给付之诉。
另查明,2022年4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大彬向原告华业公司约定借款38万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向山西铃木电梯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以及侯马市人民法院支付了款项共计355398元,视为交付了借款,但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即355398元为准。原告有借条原件、抵押借款合同以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5398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年利率为1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刘大彬以355398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4.8%归还自2022年3月1日至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大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陇南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5398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3553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付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刘大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熙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