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2344号
原告: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630.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9657.05元(以汇票本金193630.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汇票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标准,自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了《XXXX花园永久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OP-XXXXX(XXXX)-(工)-20XXXXX),约定由原告承揽欧浦城市花园永久边坡支护工程工作;工程合同总价(含税)为470万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对工程进行验收,于2018年11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价为5872619.90元。根据合同第4.3工程款支付方式“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剩余全部质保金。”之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价5%的保修金293630.99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5578988.91元,仍有293630.99元质保金尚未支付。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原告对欧浦城市花园永久边坡支护工程超前钻工程折价、拍卖所得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7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XXXX花园永久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OP-XXXXXX(XXXX)-(工)-20XXXXX)(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将欧浦城市花园永久边坡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为470万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本工程竣工并通过甲方及南海区质监部门的验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甲乙双方确认结算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二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返还剩余全部质保金(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涉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5XXXXXXXXXXXXXXXXXXXXX。根据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大良支行章的汇票信息显示,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26日。
202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93630.9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05XXXXXXXXXXXXXXXXXXX。根据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大良支行章的汇票信息显示,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19日。
2022年8月23日,原告与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本案的诉讼代理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22年8月24日,原告已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的起诉资料。
庭审中,原告述称:据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第4.3工程款支付方式,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满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返还剩余的质保金。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5872619.90元,结算价的5%即为293630.99元。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该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和关于欧浦城市花园永久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争议裁决会议纪要可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造价为5872619.9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承接涉讼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涉讼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8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双方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5872619.90元,结算价5%即293630.99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质保金。根据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6日、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开具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两张汇票的金额合计293630.99元(10万元+193630.99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但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93630.99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本院酌定被告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193630.9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因双方签订的涉讼合同未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具体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参加诉讼的必然性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欧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3630.99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193630.9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起,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5.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45元,被告负担383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383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