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嘉祈房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2249号 原告: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凤山西路8号二层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788439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祈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兴顺***城市广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7781563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正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祈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祈房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祈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29267.14元及截至全部工程款支付之日的利息(自2018年6月27日起,以工程价款229267.1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182860.96元);2.判令原告就承建被告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祈房产有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顺正公司中标被告******绿景花园河涌挡土墙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694812.36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嘉信绿景花园挡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西侧,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价为694812.36元。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在《施工合同》之外,拟建挡墙后采用钢板桩临时支护,因此需增加工程造价,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签证联系单》,被告同意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同时,由于嘉信绿景花园挡土墙工程回填土方合同要求为采用开挖区原放破处土方回填,分局开挖区的土质情况,开挖出土方为淤泥质土不适合于场地回填,现挡土墙两边回填土方依据被告要求需采用二期场地被告指定取土及碎渣回填,并分层压实,现挖二期场地碎渣及干土土方量约为2200m3,将在《施工合同》之外,额外增加工程量,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土方回填报价单》,就前述增加工程量事宜向被告进行了报价,被告同意最终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 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单》,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截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主管领导、工程负责人,财务经理、总经理均有在《工程结算审批单》上确认签字,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价格确定为929267.14元。 根据《施工合同》第4.3.1条的约定,被告需在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造价的95%(即882803.78元),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已于2019年10月8日之前,合计向被告开具了929267.14元发票,但根据原告统计,被告在2020年9月15日之前,合计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29267.14元。 根据《施工合同》16.1.1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每延期一天,需按所欠进度款的3‰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告承建的被告涉案工程自2018年6月26日起结算完成,但被告一直未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该依约支付工程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工程利息每日按照3‰调整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原告承包的嘉信绿景花园挡土墙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并结算,且该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书》的约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29267.14元未支付,故意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如前所请。 被告嘉祈房产公司辩称,被告确认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为229267.14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原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欠付的工程款包含了合同约定的质保金46463.36元,质保金支付期限是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相应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往***即至2019年6月27日。依据顺德区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的判决,相应的利率均未超过1.5倍LPR标准,恳请法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调低。对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可采取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全担保费用。本案中也没有约定由被告负担相应的费用,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异议,原告的诉请中并未明确鉴定费金额及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与法院判决金额差额部分所产生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不再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1日,被告嘉祈房产公司向原告顺正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顺正公司中标被告******绿景花园河涌挡土墙工程项目,中标价格为694812.36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嘉信绿景花园挡土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二环路西侧,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包干承包方式,工程总承包价为694812.36元。《施工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需在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施工合同》第16.1.1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每延期一天,需按所欠进度款的3‰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在《施工合同》之外,拟建挡墙后采用钢板桩临时支护,因此需增加工程造价,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签证联系单》,被告同意按照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同时,由于嘉信绿景花园挡土墙工程回填土方合同要求为采用开挖区原放破处土方回填,分局开挖区的土质情况,开挖出土方为淤泥质土不适合于场地回填,现挡土墙两边回填土方依据被告要求需采用二期场地被告指定取土及碎渣回填,并分层压实,现挖二期场地碎渣及干土土方量约为2200m3,将在《施工合同》之外,额外增加工程量,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土方回填报价单》,就前述增加工程量事宜向被告进行了报价,被告同意最终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 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单》,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截至2018年6月26日,被告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主管领导、工程负责人,财务经理、总经理均有在《工程结算审批单》上确认签字,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价格确定为929267.14元。 被告在2020年9月15日之前,合计仅向原告支付了70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229267.14元。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相应的《施工合同》、《签证联系单》(编号01)、《钢筋检验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书》等相互印证,且被告对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嘉祈房产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29267.1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自结算次日(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 第二,其中质保金46463.36元利息的起算时间。首先,因《施工合同》第4.3条约定,被告需在本案涉案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造价的95%,余结算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故质保金支付期限是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其次,原告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9月,但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中,本院采信被告所主张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综上,质保金相应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往***,即从2019年7月27日起算。 第三,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原告所施工的挡土墙工程及增加工程,无法与建筑物拆分拍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工程应为“该工程”(即为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并非整体建筑物),且为“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的工程。据此,原告可申请优先受偿的工程必须为案涉工程,且该工程应为可独立进行折价、拍卖。由于案涉工程为建筑物配套工程,确无法单独折价、拍卖,故不可能以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另,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6月26日结算,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主张优先受偿权,亦已远超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 本案并无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祈房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267.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182803.78元,从2018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6463.36元,从2019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40.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正特种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9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祈房产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