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广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10596号
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工业园丰华南路70号。
诉讼代表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康,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慧芬,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长沙路东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郑杨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娇,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托维公司)诉被告广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广汉住建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托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康,广汉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能源管理服务费50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279.99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被告收到通知函之日2019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曾用名: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广汉市LED路灯节能服务EMC合同》(下称EMC合同,合同编号:GH20120629),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办广汉市LED路灯的节能改造项目,而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相应的节能效益,节能效益支付方式为待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被告按每季度支付给原告143.25万元,支付期限为7.5年,共30个季度,分30期支付给原告。其后,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015000元能源管理服务费未支付。2019年4月26日,原告因经营不善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2019年7月2日,法院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破产管理人,处理破产清算事宜。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调查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能源管理服务费,故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12月15日分别发函至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管理人为维护原告债权人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判如所请。
被告广汉住建局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一)被告付款对象为安信乾盛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安信公司)而非原告。按照原、被告及安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以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4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被告应当支付的501.5万元款项的付款对象应当是安信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系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执行,尽管原告管理人在2019年9月30日、2020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但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不得向原告支付。被告作为民事行为中的一个普通民事主体,按照通常的认识,只能遵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执行。而通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应当系原告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未收到过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冻结措施的相关文书。因此,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并非因被告违约导致。(二)被告已遵守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据2012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EMC合同,2005万元是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共14期(季度)的服务费,合同约定在此期间原告(维保单位)要做好和完成LED路灯维护,这是被告支付服务费的前提条件。该项目属政府投资项目,被告方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在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待支付安信剩余501.5万元时,因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得向原告支付,导致该款未支付。按照原、被告及安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剩余501.5万元应当在被告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专款后再行支付。该约定系三方自愿达成,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因开始原告未履行完毕维保义务,后又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财政部门一直未拨付能源管理服务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故未向安信公司支付剩余的501.5万元款项。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后,被告立即上报原告进入破产程序事宜,协同相关部门,积极履行该笔费用的财政拨付手续。因政府行政拨款的特殊性,需要一定时间完成,目前为止该笔财政专款已经能够支付,故被告并未违约。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和诉讼费用的承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原告主张的能源服务费已经能够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3,279.99元的主张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管理人在未经核实且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充分的情况下,即采取诉讼措施,系滥用其诉权,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托维公司举示了《EMC合同》、《EMC合同》协议书、告知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示了《EMC合同》协议书、(2016)粤06执472、473号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472-1号、47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甲方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乙方托维公司签订EMC合同,合同编号为GH20120629。其中,第1条总则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按合同能源管理(EMC)的方式承接广汉市LED路灯建设节能改造项目,节电改造项目完成后所产生的节电效益归还给乙方;第6条约定节能效益的构成及支付方式,即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每季度支付给乙方143.25万元,支付期限为7.5年,共30个季度,每期付款须在付款期限次月的15日之前支付。
2018年6月27日,甲方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乙方托维公司、丙方安信乾盛财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6-01的广汉市LED路灯节能服务EMC合同协议书,载明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未付乙方的原合同项下能源管理服务费为2005万元,已付款项为2292万元(其中付给佛山中院143.25万元,并出具收据)。因乙方向丙方借款时将原合同应收款向丙方作质押保证,且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甲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达成各方利益诉求,同时又合理合法,三方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全部义务,有关维保工作的范围和标准应按原合同约定以及甲方要求执行。二、三方协商同意,在未付的2005万元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中,留出低于1002万元(附维保费用明细)作为乙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维保费用,另1003万元作为乙方的利润等款项,由甲方直接付给丙方,用于偿还乙方对丙方的债务。此款付清后,甲方对丙方的义务以及对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义务履行完毕。三方均同意,无论乙方后续维保工作范围、标准是否符合原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支付给丙方1003万元按本协议约定方式执行。三、甲方仍按原合同按季度向乙方付维保款项,每季度为70万元,直至合同履行完毕维保款项付清为止。四、鉴于丙方要求尽快支付1003万元的诉求,甲方争取在2018年底春节前将全部2005万元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领出,由乙方委托甲方及广汉市财政局将此款项转入广汉市城市公用设施管理所账户以便进行监管支付,乙方出具付款委托书同时开具2005万元发票,甲方应在2018年7月30日前付给丙方50%的款项,即501.5万元,剩余501.5万元在甲方收到财政局每一笔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时将该款项的50%付给丙方,直至1003万元款项向丙方付清为止。丙方收到款项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丙方收款账户如下:……
2019年4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先美彩印厂对原告托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担任托维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9月30日,原告管理人作出通知函,致函被告核实EMC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已向托维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付而未付款项、托维公司合同履行程度及目前合同的履行状态等,并请被告收到该函后,尽快与管理人联系并协商处理托维公司的应收账款等相关事宜。
2020年12月15日,原告管理人作出郑重通知函,并于同月17日送达被告。该函载明,经管理人核实,尚有款项合计501.5万元未支付完毕,请被告于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向我方支付,若被告逾期仍不支付上述费用,管理人将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追收,该函件并附原告管理人专用银行账户信息。
另查明,2016年9月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2016)粤06执472、473号案件过程中,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协助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并附该院执行款专户信息:1.冻结托维公司在协助单位的到期应收账款,冻结期间,协助单位不得向托维公司清偿;所冻结款项,非经该院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支付或作其他处分,否则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冻结期限三年,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即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止;2.请将已到期应付款由你们单位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3.上述应收账款若在本通知送达前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请向该院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
2019年8月2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包括被告在内的协助单位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并附该院执行款专户信息:1.冻结托维公司在协助单位的到期应收账款,冻结期间,协助单位不得向托维公司清偿;所冻结款项,非经该院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支付或作其他处分,否则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冻结期限三年,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即2019年月日至2022年月日止;2.请将已到期应付款由你们单位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3.上述应收账款若在本通知送达前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请向该院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
庭审中,被告确认尚未收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冻结的通知书,如收到解除冻结的通知书后可以向原告支付50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原告托维公司与广汉住建局签订的EMC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被告应支付EMC合同托维公司管理服务费501.5万元而尚未支付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托维公司支付该款项及有关逾期利息。
第一,关于501.5万元的支付对象。虽然原被告及第三人安信公司曾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案涉501.5万元支付至安信公司,但是,在原告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的情况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执行措施应当中止且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故被告案涉501.5万元应支付至原告,并由各债权人根据债权性质统一受偿。被告辩称其付款对象系安信公司而非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其因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客观上暂不能支付该款项,并非违约。但经查实,被告举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除载明协助冻结款项事宜外,还提及“请将已到期应付款由你们单位汇入执行款专户”,即在款项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款项交付执行,而非被告辩称的仅协助冻结。具体到该款项是否到期,无论按照2018年6月27日协议书约定的每季度支付70万元的进度,还是按照前引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截至原告向被告送达郑重通知函之日即2020年12月17日,案涉501.5万元债务均已到期。故此,在被告未支付该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自收到该函件七日后即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需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函件仅载明核实情况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且无附管理人银行账户等信息,故自该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501.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501.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服务费501.5万元及利息(以501.5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48957.96元,由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9.29元,被告广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665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  陈佩红
人民陪审员  曾艳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