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乐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广东省乐昌市公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281MB2D24155M。
负责人:何毅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工业园丰华南路70号。
诉讼代表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系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莲,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乐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乐昌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粤0606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对本案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乐昌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星、被上诉人托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莲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昌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606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托维公司对乐昌住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2.托维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乐昌住建局无需向托维公司支付工程造价款、LED灯头更换费用、节电费。
首先,乐昌住建局无需支付剩余的工程造价款。托维公司于2015年9月起就一直未履行路灯管养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已经丧失节能效益分享权,乐昌住建局无需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造价款。乐昌住建局已经提交了一系列的函件证明了托维公司没有履行管养义务的事实,而托维公司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履行情况,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托维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乐昌住建局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剩余的工程造价款不应一次性支付。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约定,乐昌住建局是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托维公司支付款项,且只有在托维公司按约履行合同,满足付款条件时,乐昌住建局才需向其支付相应的款项。也就是说,在托维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该债权尚未确定。而上述法律规定针对的是已经确立的未到期债权,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
其次,乐昌住建局无需向托维公司支付LED灯头更换费用、节电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托维公司主张其履行了相应的管养义务,并要求乐昌住建局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LED灯头更换费用和节电费用,但其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履行了相应的路灯管养义务,而乐昌住建局已经提交了一系列的函件证明了托维公司没有履行管养义务的事实,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托维公司承担。故托维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路灯管养义务,乐昌住建局无需向托维公司支付LED灯头更换费用、节电费用。
再次,一审法院对于乐昌住建局已付的工程造价款、LED灯头更换费用、节电费用的期间和数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项第一项所认定的数额2489247.29元,应当扣减一个季度的款项302209.2元。根据乐昌住建局新提交的国库集中支付拨款凭证,乐昌住建局实际向托维公司支付了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月7月30日合计八个季度的费用2417673.6元,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仅支付了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月4月30日七个季度的费用2115464.4元。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在计算乐昌住建局已经支付的工程造价款、LED灯头更换费用、节电费时,均少计算了一期的费用。
二、乐昌住建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托维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
首先,因一审法院对于乐昌住建局已支付款项的期间和数额认定错误,故在判决书计算违约金时所依据的本金数额得出的违约金数额也是错误的。
其次,乐昌住建局不存在违约,反而是托维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合同总额及支付方式”、“支付细则”约定,每期付款须在付款期次月的15日之前支付。乐昌住建局已经支付了八个季度的费用,第九季度即2016年8月1日至10月30日的费用,乐昌住建局应在次月15日即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因此在付款日期截止前乐昌住建局无需向托维公司支付第九季度的费用,乐昌住建局不存在逾期付款。而托维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就出现违约,根据托维公司在一审中所主张的事实,其自2016年10月20日之后就未再履行第一项项目(乐昌市LED照亮城市亮化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的管养义务,其违约时间早于2016年11月15日,托维公司显然违约在先,乐昌住建局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的款项。
三、托维公司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已经丧失节能效益分享权,乐昌住建局无需向托维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首先,托维公司自2015年9月起就一直未履行路灯管养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次,托维公司违反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将路灯管养义务交由案外人陈善量负责,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托维公司该行为属于“合同义务的分包”,该认定错误。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从合同目的出发,《乐昌市LED照明城市亮化节能改造工程EMC合同》(合同编号:2012-448,以下简称EMC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托维公司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目的是要求托维公司必须亲自履行,避免托维公司将合同义务交由案外人履行,从而保证合同的履行质量。根据EMC合同的约定,托维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包括投资建设工程和后续维护管养两部分,在工程经过验收之后,托维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履行后续的维护管养义务。而托维公司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路灯的管养维护义务全部交由案外人陈善量履行,并要求乐昌住建局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该行为显然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而不是合同义务的分包,故托维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因此,托维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约定,其实际上已经丧失节能效益分享权,即丧失从合同项目中回收投资和取得利润的权利,乐昌住建局无需向托维公司支付后续款项。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托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托维公司答辩称,一、乐昌住建局在给管理人的复函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明确确认其向托维公司支付了合计2115464.4元,一审法院确认其支付了合计2115464.4元的事实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乐昌住建局因自身原因在二审时所补充提交2015年5月15日支付费用的支付凭证是否属于新证据被采纳,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EMC合同中关于“一江两岸景观亮化工程”(工程造价2466524.15元)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过,工程造价款所对应的托维公司义务已履行完毕。托维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且已被宣告破产,管理人依法可提前收回该工程建设对价。
EMC合同约定的费用有三项:一是“乐昌市LED照明城市亮化节能改造工程项目”——以EMC方式投资、建设、改造乐昌市城市城区道路、街巷、桥梁共2311盏灯具,该项目约定合同期限为十年,十年内节省总电量10698480度,对应的电费为8558784元;二是上述十年内对应的LED灯头维护费为1063060元;三是“乐昌市区沿江“一江两岸”景观亮化工程”——总工程量为6.9km,总造价为2144178.15元,拟增加部分长度为1.7km,造价为322346元,该项目工程总造价合计2466524.15元。
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特别约定“一江两岸”景观亮化工程的技术要求,约定上述“一江两岸景观亮化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由托维公司免费提供质保,质保期后,涉及到的维修、备件更换等费用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有偿补充协议,该项工程质保期到期日为2015年8月1日,质保期已过。该项工程造价款2466524.15元是托维公司建设该工程的合同对价,工程造价款所对应的托维公司合同义务已在竣工验收后质保期过后履行完毕,造价款并不包括后期维修、备件更换的费用,托维公司后续的维修管养是有偿服务,由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对于后续的维修费和工程的节电收益,采用EMC合同方式收回成本、收益和利润,托维公司也仅主张至2016年10月(履行截止日)的费用。
上述工程造价款所对应的合同义务已由托维公司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款与维修费、电费一起分十年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条“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的规定,破产企业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应当自宣告破产时视为已到期,因破产而提前到期的债权部分可以不予计算利息。
三、乐昌住建局已自认托维公司履行维修管养义务至2016年10月,托维公司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乐昌住建局对托维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管养知情并允许,托维公司诉请支付至2016年10月的电费及维护费依法有据。
首先,乐昌住建局在一审中提交其自行保留的《路灯管养承包协议》,乐昌住建局于2014年即已获知该事实,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向托维公司支付费用,证明乐昌住建局对托维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管养的行为无异议,且路灯管养承包协议并未构成EMC合同无法履行。
其次,乐昌住建局援引EMC合同第二十六条的条款主张托维公司是对EMC整个项目的权利义务的转让,并非管养义务的分包。托维公司将管养义务委托第三方承包由托维公司与第三方自行约定费用并由托维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这与EMC合同的权利义务及乐昌住建局无关。托维公司将其中的管养义务分包给第三人不构成EMC整个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乐昌住建局关于EMC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仍然是托维公司,托维公司并未将EMC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不构成根本违约,也并未构成EMC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再次,乐昌住建局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并明确回复法官:托维公司已实际履行维修管养义务至2016年10月。从乐昌住建局提交给托维公司的函中亦可证明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乐昌住建局已自认托维公司的履行情况,且托维公司的公司管理人人员并未与管理人取得联系,管理人无法接管及掌握托维公司的有关资料,一审法院有权基于乐昌住建局自认的事实作出审判。托维公司也仅根据乐昌住建局所陈述的事实起诉要求支付至2016年10月的维修费、电费,合同义务与合同权利相符,托维公司诉请依法有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采纳托维公司的答辩意见,以维护托维公司及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托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昌住建局向托维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款2034882.43元;2.乐昌住建局向托维公司支付LED灯头更换费用53153元;3.乐昌住建局向托维公司支付节电费427939.19元;4.乐昌住建局立即向托维公司支付拖欠总费用滞纳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5日为464267.21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乐昌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甲方乐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与乙方托维公司签订EMC合同,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三项:1、乐昌市LED照明城市亮化节能改造工程;2、乐昌市区沿江“一江两岸”景观亮化工程;3、新增项目。针对不同项目,双方在合同中分别作出了约定:针对第一项的项目,以EMC方式投资、建设、改造乐昌市城市城区道路、街巷、桥梁共2311盏灯具,该项目约定合同期限为十年,十年内节省总电量10698480度,对应的电费为8558784元,十年内的对应LED灯头维护费为1063060元。经营期内甲方支付乙方费用,由乙方按规定的维护范围执行。在合同期内乙方通过从甲方支付的电费和维护费中收回企业的投资本金、利息和合理利润。“一江两岸”是指武江桥、梅乐桥、府前桥及市区武江河两岸(从竹林公园至梅乐桥止),全部工程总长8.6km(包括拟增加部分1.7km),“一江两岸”亮化工程总造价(含拟增加部分)合计工程总造价2466524.15元;“一江两岸”项目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免费提供质保(非质量引起的损坏不在质保范围内),质保期1年过后,涉及到的维修、备件更换等费用,由甲方与乙方另行协商签订有偿补充协议。新增项目内容由乐昌市市政府上乐昌市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发放给乐昌市下属各政府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以上费用合计12088368.2元(8558784元+1063060元+2466524.15元),约定甲方支付期为10年,按每季度302209.2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每期付款须在付款期限次月的15日之前支付;如果甲方迟延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应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执行;路灯亮灯率达98%以上,检查中发现合同范围内的路灯因乙方原因,有熄灯、灭灯、坏灯等情形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换,若乙方不能在甲方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一般为一个工作日)维修则必须接受甲方适当的惩罚。另乐昌住建局辩称中提及的合同其他条款,该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托维公司进行工程改造,其中乐昌市LED照明城市亮化节能改造工程于2014年8月1日验收合格,验收范围及数量为:1.府前桥桥体景观照明亮化,2.武江桥桥体景观照明亮化,3.梅乐桥桥体景观照明亮化,4.武江河两案景观照明亮化(梅乐桥至府前桥段之间两岸亮化),5.2311盏城区道路路灯。
2019年4月26日,该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先美彩印厂对托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担任托维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9月25日,托维公司管理人作出通知函,请乐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核实EMC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托维公司应收账款的支付情况。
2020年10月12日,乐昌住建局复函托维公司管理人,乐昌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为乐昌住建局前称,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EMC合同,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经查询,乐昌住建局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向托维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共计2115464.4元。自2015年9月起,乐昌住建局多次向托维公司发函督促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6年10月,托维公司未再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5月起,由于托维公司涉及多起诉讼,自身经营发生困难,对公账号被法院进行查封,托维公司已无法正常履行合同,乐昌住建局未再向托维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该复函并附乐昌住建局发函托维公司的记录。其中,2015年9月14日《关于乐昌市“一江两岸三桥”景观亮化相关事项的函》载明,根据EMC合同补充协议,“一江两岸三桥”景观亮化部分保修期为一年,已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但在到期前仍有大部分景观灯不亮,通过与售后电话沟通,答应派员到我局解决及商谈移交或继续养护工作,但至今未能派员来协商,目前“一江两岸三桥”景观灯已全部不亮,请托维公司及时派员与乐昌住建局协商解决及后续的相关工作。2016年1月15日《关于乐昌市一江两岸球型灯照度及亮度问题的函》载明,一江两岸球型灯照度及相关指标应达到国家标准,但是近期经乐昌住建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球型灯照度严重不足。经分析是由于球型灯灯罩表面灰尘和灯罩内有蜘蛛网和飞虫物在内没有及时清洗,进而照度不足。2016年10月20日《关于乐昌市路灯照度、亮度及亮灯率问题的函》载明,路灯及相关指标应达国家标准,但是近期乐昌住建局技术人员现场勘查一江两岸球型灯照度严重不足。经分析是由于球型灯灯罩表面灰尘和灯罩内有蜘蛛网和飞虫物在内没有及时清洗,进而照度不足。全市到目前为止已有49盏灯不亮长期没有维修。请托维公司尽快派出工作人员对一江两岸球型灯进行清洗,对长期不亮的路灯马上维修。另还有2016年12月2日《关于重申乐昌市照度、亮度及亮灯率问题的函》、2017年1月9日《关于再次重申乐昌市照度、亮度及亮灯率问题的函》,提及2016年10月20日发函至托维公司后,托维公司未作出任何处理。
本案中,乐昌住建局确认,其支付了EMC合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合计7个季度的费用2115464.4元;2014年托维公司已将其与案外人陈善量签订路灯管养承包协议事宜告知乐昌住建局,陈善量也于2014年向乐昌住建局提供该协议并要求乐昌住建局支付款项。此外,乐昌住建局提供了(2016)粤0606民初1059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案款项被另案冻结,并补充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协助事项为:1.冻结托维公司的到期应收账款,冻结期限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即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止;2.请将已到期应付款有你们单位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3.……。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托维公司与乐昌住建局签订的EMC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乐昌住建局应否向托维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款2034882.43元、LED灯头更换费用53153元、节电费427939.19元;二、上述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三、乐昌住建局应否支付有关违约金。
一、乐昌住建局应否向托维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款2034882.43元、LED灯头更换费用53153元、节电费427939.19元。
第一,关于工程造价款2034882.43元,托维公司诉请该款项指向一江两岸项目款项。本案中,一江两岸亮化工程为EMC合同中相对独立的一项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总造价为2466524.15元;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内的质量问题由托维公司免费提供质保;质保期后,维修、备件更换等费用由原乐昌住建局另行协商签订有偿补充协议。该工程已于2014年8月1日验收合格。根据在案证据,虽然乐昌住建局2015年9月14日函件提及保修期到期前仍有大部分景观灯不亮,但并无其他佐证,该院对该情况不予采信。故此,乐昌住建局应当向托维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的款项。因托维公司已进入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托维公司诉请一次性收回该款项,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经核实,乐昌住建局已支付七个季度的相应款项,故乐昌住建局该项目应支付的款项为2034882.43元(总造价2466524.15元-2466524.15元÷40个季度×7个季度)。
第二,关于LED灯头更换费用53153元、节电费427939.19元,托维公司诉请该款项指向乐昌市LED照明城市亮化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至2016年10月20日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乐昌市LED照明城市亮化节能改造工程项目运行及成本回收模式,是托维公司一次性投入建设并在分享期内持续进行维护,通过每季度收取的节能效益分享费用和维护费用中收回企业的投资本金、利息和合理利润,可见托维公司投资成本主要在竣工验收之前的建设工作,其次在日后的维护工作。乐昌住建局辩称托维公司在2015年9月起一直拒不履行新灯更换、维修义务,该院不予采信:一是乐昌住建局已实际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合同费用,明显与其主张的“托维公司2015年9月起一直拒不履行有关义务”不符;二是乐昌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中,仅在有关函件提及至2016年10月20日止已有49盏路灯不亮,该函件也无提供具体路灯故障表等其他证据佐证,且即使如乐昌住建局函件所述,不亮灯率为2.12%(49/2311),也已接近合同约定亮灯率应达98%以上的付款条件;三是乐昌住建局无提供该期间自行维护或委托他人维护的证据。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托维公司主张乐昌住建局支付至2016年10月20日的相关费用,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因乐昌住建局已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合同费用,故乐昌住建局仍应当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共1+8/9个季度)的合同费用为LED灯头更换费用50200.06元[1063060元÷40个季度×(1+8/9个季度)]、节电费404164.80元[8558784元÷40个季度×(1+8/9个季度)]。托维公司主张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乐昌住建局主张托维公司与案外人陈善量签订路灯管养承包协议、办理质押、经营严重恶化等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该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管养承包协议方面。首先,乐昌住建局主张托维公司与案外人陈善量签订路灯管养承包协议,违反了EMC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院认为,乐昌住建局援引的前述条款是对合同项目权利义务转让的约定,并无禁止托维公司将涉案工程管养工作外包给他人。而且,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合同义务的分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托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路灯管养承包协议,并不能得出托维公司将EMC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案外人的结论,EMC合同的乙方仍然是托维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仍由托维公司承担。再者,乐昌住建局于2014年已获知该事实,并向托维公司支付至2016年4月的合同费用,由此可见乐昌住建局事实上对此并无异议。现乐昌住建局以此为由主张不支付涉案费用,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办理质押方面。根据EMC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乙方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对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权进行转让、抵押或担保,并非乐昌住建局所称的必然构成根本违约。而且,托维公司将涉案款项进行质押及质押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托维公司根据EMC合同收取相关费用。
关于乐昌住建局不安抗辩方面。首先,乐昌住建局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但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但本案合同约定托维公司应提供相应服务,乐昌住建局应按季度分期支付款项,该付款义务并非先履行义务。而且,乐昌住建局主张因另案冻结,补充提供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提及冻结期限至2019年6月,但同时注明“请将已到期应付款由你们单位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乐昌住建局无举示已按要求交付执行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乐昌住建局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进而拒绝支付,该院不予支持。
三、乐昌住建局应否支付相关违约金。
关于一江两岸项目工程,如前所述,该工程为相对独立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过质保期。而且,托维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依法可提前收回该款项。关于该项目费用的违约金(即EMC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对于原已到期的款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具体详见附表),对于因破产提前到期的款项,托维公司主张乐昌住建局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乐昌市LED照明城市亮化节能改造工程项目2016年5月至10月费用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2016年5月至7月的费用,应在次月15日前即2016年8月15日前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的费用,应在次月15日前即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否则应当自次日起支付违约金。现乐昌住建局未按期支付该款项,托维公司主张该期间费用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视为放弃追究2016年5月至7月费用在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的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托维公司请求乐昌住建局支付一江两岸项目工程造价款2034882.43元以及乐昌市LED照明城市亮化节能改造工程项目LED灯头更换费用50200.06元、节电费404164.80元及有关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乐昌住建局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托维公司支付2489247.29元(其中,工程造价款2034882.43元、LED灯头更换费用50200.06元、节电费404164.80元);二、乐昌住建局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托维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一江两岸项目工程造价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LED灯头更换费用、节电费的违约金,以454364.86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托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30641.96元,由托维公司负担5048.26元,乐昌住建局负担25593.70元。
上诉人乐昌住建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15日的国库集中支付拨款凭证1份,拟证明乐昌住建局实际支付的总金额是2417673.6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托维公司对上诉人托维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因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
经审查,上诉人乐昌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托维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乐昌住建局于2015年5月15日向托维公司支付费用302209.2元。乐昌住建局实际向托维公司支付了EMC合同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合计8个季度的费用2417673.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乐昌住建局应否向托维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款2034882.43元、LED灯头更换费用50200.06元、节电费404164.80元;2.乐昌住建局应否向托维公司支付违约金。
首先,关于乐昌住建局应否向托维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款2034882.43元、LED灯头更换费用50200.06元、节电费404164.80元问题。第一,关于工程造价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根据EMC合同的约定,托维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款针对一江两岸亮化工程,质保期一年。该工程于2014年8月1日验收合格。乐昌住建局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存在不应支付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支持托维公司关于一次性向乐昌住建局收取该工程所涉造价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乐昌住建局在二审期间主张其实际已向托维公司支付了8个季度的费用共计2417673.6元,并提交国库集中支付拨款凭证予以证明。由此,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认定乐昌住建局就上述工程应向托维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973219.32元(总造价2466524.15元-2466524.15元÷40个季度×8个季度)。乐昌住建局依托为公司存在违约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该款项,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LED灯头更换费用50200.06元、节电费404164.80元问题。乐昌住建局称托维公司自2015年9月起一直未履行路灯管养义务,且违反EMC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将路灯管养义务交由案外人陈善量负责,构成根本违约,不应向托维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首先,乐昌住建局提交的函件中提到至2016年10月20日止有49盏路灯不亮,其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托维公司自2015年9月起未履行路灯管养义务,且其已实际向托维公司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合同费用。故本院对乐昌住建局关于托维公司自2015年9月起一直未履行路灯管养义务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其次,托维公司虽与案外人陈善量签订路灯管养承办协议,将工程管养工作外包给陈善量,但该外包行为不能等同于托维公司将EMC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善量,两者并非同一概念,该外包行为并非为EMC合同所禁止,且乐昌住建局在2014年即已获知该事实,对此其并未提出异议,仍向托维公司支付至2016年7月的合同费用。乐昌住建局现又以此为由主张托维公司违约,不应向其支付相应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乐昌住建局已向托维公司支付至2016年7月31的合同费用,故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认定乐昌住建局仍应向托维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LED灯头更换费用23623.56元(1063060元÷40个季度×8/9个季度)、节电费190195.2元(8558784元÷40个季度×8/9个季度),对于托维公司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乐昌住建局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根据EMC合同约定,每期付款须在付款期限次月的15日之前支付,如果乐昌住建局迟延付款,其应向托维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执行。故乐昌住建局在迟延付款后,应依约向托维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支付金额问题。第一,关于一江两岸项目工程。乐昌住建局对于已到期的工程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详见附表);对于因托维公司破产而提前到期的款项,乐昌住建局不需支付违约金。第二,对于LED照明城市亮化节能改造工程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的违约金,按照EMC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在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乐昌住建局迟延付款,故一审法院对托维公司关于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乐昌住建局以托维公司存在违约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乐昌住建局关于其已支付8个季度的费用的主张成立,对于其其他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基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而对本案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不属于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乐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87038.08元(其中,工程造价款1973219.32元、LED灯头更换费用23623.56元、节电费190195.2元);
三、变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乐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一江两岸项目工程造价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表;LED灯头更换费用、节电费的违约金,以213818.76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41.96元,由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5.49元,乐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2248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3.70元,由乐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担18781.83元,由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1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伍倩桃
书 记 员 赵 芊
附:一江两岸项目工程款1973219.32元违约金计算表
序号
支付期间
本金(单位:元)
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前列的本金为基数计算)
1
2016年8月至10月
61663.10
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
61663.10
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
2017年2月至4月
61663.10
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4
2017年5月至7月
61663.10
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5
2017年8月至10月
61663.10
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6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
61663.10
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7
2018年2月至4月
61663.10
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8
2018年5月至7月
61663.10
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9
2018年8月至10月
61663.10
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0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
61663.10
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