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5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建设西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6MB2D5547XJ。
负责人:潘泽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辉,该单位副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工业园丰华南路70号。
诉讼代表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该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莲,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3号区政府西侧行政执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6MB2D243666。
负责人:余厚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单位法规科副科长。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政和中路1号。
负责人:伍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该单位副股长。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以下简称勒流综合执法办)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顺德城管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勒流街办)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粤0606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对本案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勒流综合执法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辉、黄晓梅、被上诉人托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水莲、原审被告顺德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原审被告勒流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勒流综合执法办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606民初5200号判决书第一项判项;2.确认勒流综合执法办对托维公司享有8157612.12元债权;3.上述债权与案涉5872163.58元管理费用相互抵销且抵销后剩余款项偿还勒流综合执法办;4.本案诉讼费用由托维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判令勒流综合执法办需支付托维公司管理费5872163.58元,但关于托维公司对勒流综合执法办造成8157612.12元损失则需要另案主张,判决显失公平,有违效率原则。本案中,托维公司对勒流综合执法办造成8157612.12元损失,系由于托维公司违约行为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一审法院对勒流综合执法办的该项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予审理,而且托维公司对勒流综合执法办造成8157612.12元的损失并非单纯的民事责任,还涉及到政府财政资金,如不一并审理,还需另案申报债权,既不符合效益原则,也容易造成财政资金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勒流综合执法办有权要求托维公司就双方互负债权债务进行抵销,一审法院应当就勒流综合执法办该项请求作出审理。
综上,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勒流综合执法办的上诉请求合法合理,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勒流综合执法办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托维公司答辩称,一、勒流综合执法办所提之诉请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及程序,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理应予以驳回。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之诉,勒流综合执法办并未依法在一审中提起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属于另外的独立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托维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一审的审理范围,更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勒流综合执法办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无关,理应另行起诉,因此,二审法院应予驳回其诉请。
二、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诉讼,并非债权确认之诉,勒流综合执法办请求法院在本案中确认债权于法无据。勒流综合执法办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勒流综合执法办已在一审中确认拖欠托维公司管理费5872163.58元未支付,管理人依职权予以追收合法有据。本案与勒流综合执法办对托维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无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八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新的给付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第八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或申报后管理人作出审查意见前直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托维公司主张勒流综合执法办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则勒流综合执法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而并非通过本案对外追收债权之诉的上诉提起。勒流综合执法办提起确认债权的上诉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且违反民事诉讼法程序规定,理应予以驳回。
三、托维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主张债权确认及债权债务抵销需符合法定条件。勒流综合执法办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勒流综合执法办的债权尚未得到确认,无权主张抵销。且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托维公司无权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首先,勒流综合执法办无权在超出一审诉讼请求及审理范围的情况下提出本案上诉请求。托维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已被法院宣告破产,勒流综合执法办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债权及主张权利。
其次,托维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依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关于一般民事债权债务抵销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抵销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亦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等规定,债权人要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之一为须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该债权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本案中,勒流综合执法办在一审审理且审结时并未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债权也尚未得到管理人的初步确认,不符合行使抵销权的条件,故其依法不得行使抵销权。
再者,勒流综合执法办应通过破产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在其债权无法得到确认后可向法院另行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行使自己的权利及确定债权,不应通过本案对外追收债权诉讼而作为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本案系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并非债权确认之诉或破产抵销权纠纷,且勒流综合执法办亦不符合直接在本案中要求确认债权或行使抵销权的法律及程序条件,勒流综合执法办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采纳托维公司的答辩意见,以维护托维公司及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顺德城管局答辩称,顺德城管局并不是《合同能源管理(EMC)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EMC合同)的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EMC合同系由原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勒流分局(以下简称顺德环运局勒流分局)与托维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020年8月经机构改革后,EMC合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由勒流综合执法办承受。EMC合同的路灯属于勒流街道范围,相关设备的维护管养等工作由勒流街道下属主管部门,即勒流综合执法办负责组织,因此顺德城管局对EMC合同的签订、履约等情况并不知情,相关项目管理费用并不经由顺德城管局进行支付。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EMC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主体应为勒流综合执法办与托维公司。综上,顺德城管局并不是EMC合同的主体,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
原审被告勒流街办答辩称,其与勒流综合执法办、顺德城管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托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勒流综合执法办、顺德城管局、勒流街办立即向托维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项目管理费合计14564490.96元;2.判令勒流综合执法办、顺德城管局、勒流街办立即向托维公司支付拖欠利息损失1787467.61元(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27日为1787467.61元);3.由勒流综合执法办、顺德城管局、勒流街办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暂合计16351958.57元)。一审庭审后,托维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勒流综合执法办、顺德城管局、勒流街办立即向托维公司支付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的项目管理费合计5872163.58元;2.判令勒流综合执法办、顺德城管局、勒流街办立即向托维公司支付拖欠利息损失1761649.07元(按合同第二十九条按日支付应付未付费用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规定,调整为应付未付款项的30%);3.由勒流综合执法办、顺德城管局、勒流街办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暂合计7633812.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甲方顺德环运局勒流分局与乙方托维公司签订EMC合同,约定本项目为勒流街道城市道路照明改造工程项目;改造建设期指从甲方向乙方移交整个道路照明系统,且具备施工条件开始满12个月止,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延迟工程开工时间,改造建设期相应顺延;节能效益分享期限为20年。该合同第二十二条“项目计费标准”,约定乙方从甲方支付的电费和维护费用中收回企业的投资本金、利息和合理利润;项目管理费用=营运期电费+路灯维护费,其中运行期电费(含税)=664万元/年×电费支付系数,电费支付系数=90%;路灯维护费(含税)=456.6万元/年×(1+维护费用递增率)(n-1),n为合同能源管理期年份,维护费用递增率为4.5%。第二十四条“结算费用的支付”约定项目管理费按月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书20天内一次性支付上月的管理费给乙方(包括增减路灯的费用);付款前,乙方应开具对应金额的有效发票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第二十九条“支付条款”约定,甲方负责依约每月向乙方支付管理费,在应付金额无争议的情况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书20天内支付,若甲方未能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书20天内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费用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1月10日,顺德环运局勒流分局与托维公司就EMC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乙方于2013年3月1日起全面接手勒流街道公共照明系统,负责本项目合同范围内照明系统的维护和管理,节能效益分享期限起点日为2013年3月1日等内容。2014年3月15日,涉案项目经顺德环运局勒流分局验收合格。
2019年4月26日,该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先美彩印厂对托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担任托维公司的管理人。托维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9月25日、2021年1月5日作出通知函,先后函告顺德环运局勒流分局、勒流综合执法办于收到函件后,尽快与管理人联系并协商处理托维公司的应收账款相关事宜,但管理人无收到回复。后托维公司根据其管理人的接管情况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勒流综合执法办提供了2015年10月至12月支付管养费用的支付申请书、拨款申请书、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支付管养费用的支付申请书、拨款申请书、发票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勒流综合执法办已支付2015年10月-2017年5月管养费用21604860.38元;提供2017年6月-2018年1月已支付的电费的申请书、发票以及2017年6月-2018年1月考评结果通知书、日检检查表等证据资料,拟证明勒流综合执法办已支付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电费2857746.98元以及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考评扣除金额为292000元,勒流综合执法办尚未支付费用应为5872163.58元。托维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对2015年10月前的付款情况无争议,还相应明确了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2020年8月机构改革方案,经调整优化党政机构和职能,勒流街道组建内设机构“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即勒流综合执法办,划入改革前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分局的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管理、城管执法、水政执法等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托维公司与顺德环运局勒流分局签订的EMC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托维公司追收EMC合同费用,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一、托维公司诉请支付合同费用5872163.58元是否成立;二、托维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三、合同费用给付义务的承担主体。
一、托维公司诉请支付合同费用5872163.58元是否成立。
本案中,综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托维公司已经按照EMC合同履行了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合同义务,顺德环运局勒流分局也已进行考核并作出相应扣罚,勒流综合执法办、托维公司双方均对该期间未支付费用总额为5872163.58元无异议。故此,托维公司诉请支付该期间费用5872163.58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勒流综合执法办提及托维公司自2018年2月起违约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并辩称抵扣后无需支付,该院认为,托维公司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勒流综合执法办主张的损失,应先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二、托维公司诉请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甲方负责依约每月向乙方支付管理费,在应付金额无争议的情况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书20天内支付,若甲方未能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书20天内支付的,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未付费用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可见,甲方虽然应当每月支付,但仍设有前置条件。本案中,托维公司无提交付款申请书或相关证据,且原勒流综合执法办在本案庭审后才明确对应付未付款项的金额无争议,故此,合同付款方未付该款项不违反合同约定,托维公司诉请支付2018年3月1日起算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费用给付义务的承担主体。
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关费用的主体为顺德环运局勒流分局。后根据2020年8月机构改革方案,经调整优化党政机构和职能,勒流街道组建内设机构综合执法办,划入改革前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分局的有关职责。可见,勒流综合执法办承接了顺德环运局勒流分局相关职责,并作为勒流街办的内设机构。顺德环运局勒流分局相关民事权利义务也应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故此,托维公司主张勒流街办、勒流综合执法办共同承担EMC合同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主张顺德城管局承担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托维公司请求勒流街办、勒流综合执法办共同支付涉案EMC合同费用5872163.58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勒流综合执法办、勒流街办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托维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5872163.58元;二、驳回托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236.68元,由托维公司负担15054.62元,勒流综合执法办、勒流街办共同负担50182.06元。
上诉人勒流综合执法办、被上诉人托维公司、原审被告顺德城管局、勒流街办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勒流综合执法办提出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勒流综合执法办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为确认其对托维公司享有8157612.12元债权;该债权与案涉5872163.58元管理费用相互抵销且抵销后剩余款项偿还予其。但勒流综合执法办就该上诉诉求并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现其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托维公司亦对此表示反对。因托维公司现已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勒流综合执法办应先向托维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及主张抵消,若其对托维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的结果有异议,可再行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故勒流综合执法办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勒流综合执法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82.0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伍倩桃
书 记 员  赵 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