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8号一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48015798W。
法定代表人:刘红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系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工业园丰华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52543X。
诉讼代表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康,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慧芬,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10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法庭调查,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佛山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陈欣,被上诉人托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康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款28379600元(按照202.71万元/半年、共14期的标准计至2020年10月8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9108458.15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4年4月8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后附计算明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甲方佛山路桥公司与乙方托维公司签订EMC合同,合同编号为TVLED201310001。其中,第3节“节能服务内容及技术要求”中约定服务的目标为完成佛山一环东线和北线(K83~K99.2,K0~K36,不包括官窑立交及已改造的K18~K24路段,包括北窖立交)路灯节能改造,共计4780套(最终以改造实际数量为准);合同分为建设期和服务期两个阶段,建设期自2013年10月8日开始至交工验收止,服务期从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至质保期121个月止;节能效益分享期为84月,自本项目建设通过交工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为121月,自本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第4节“节能效益分享方式”约定,项目效益分享期内的约定节能率以具有节能检测评估服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节能检测结果为准,本项目LED路灯节能率(是指各种型号路灯的节能率,分别是400W主路路灯、400W高射灯、250W辅路路灯、1000W高杆灯的节能率,不是指项目整体综合节能率)最小不得低于50%,最大不得超过65%,超过部分不计算节能效益。节能率在合同期内原则上固定不变,如果乙方在合同期内对灯具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二次更换,可对节能率进行重测,重测得到的节能率必须大于合同签订时确定的节能率,但计算节能效益时仍按合同时确定的节能率进行计算,否则不予验收。节能率检测不对甲方原常规灯具整灯系统功耗进行测试,节能率计算时统一按更换前常规灯具瓦数乘以系数1.15(灯具用电损耗系数)计算。项目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分享90%的项目节能效益,甲方分享10%的项目节能效益,乙方分享的节能效益包含了甲方支付给乙方用于本节能改造项目的所有投入及其合理利润,安全生产经费和保险费用,包括灯具及相关节能设备的采购安装、日常养护维修管理以及项目中相关乙方的所有税费。本合同所有效益价款均以人民币结算和支付,每半年为一个支付周期,最后一期将在质保期满后扣除应扣金额后支付。每半年甲方与乙方共同对改造路段进行节能效果统计,并完成对节能效果和节能效益分成金额的确认(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乙方在每一个支付周期(后10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发出《付款申请书》,叙明甲方应付金额、付款时间及付款账号。能源价格(电费)统一按一环现电费单价0.9028元/度计算,在项目投资回报期内固定不变。因一环全线路灯修复亮灯的时间不统一,项目可按阶段性组织验收,改造后质保期即投资回报期以对应改造LED路灯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少量灯具的采购费用由甲方和乙方另外协商确定。如双方对任何一期节能效益的部分存在争议,该部分的争议不影响对无争议部分的节能效益的分享和相应款项的支付。
第5节“甲方的义务”约定,项目质保期内,每年由甲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LED路灯的照明和性能指标进行一次检测(包括但不限于照度、平均亮度等指标,甲方可根据情况适当增加检测指标),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检测路段由甲方随机选定,检测选定的测试路段和测试方法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且每次检测时每个标段选取的测试点不少于4处(主路2处、辅路2处)。
第6节“乙方的义务”约定,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定期派人检查项目的运行情况,确保改造后的LED节能灯具亮灯率不低于98%。亮灯率因LED灯具质量未达到98%,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应到场处理,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个工作日内未到场处理,甲方可视情况扣除当期应支付的部分节能费用,并处以500~5000元罚款/次。在质保期内,每年甲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LED路灯的照明和性能指标进行检测,如果检测结果中有任何一项不合格,乙方必须在甲方的要求期限内整改完成,否则甲方有权扣除当期应付节能款项的全部或部分。在应用改造工程中替换下来的灯具,由乙方负责回收(说明:高杆灯灯具由甲方负责回收,即由乙方负责拆除,运至甲方指定的仓库)。废旧灯具处置必须遵循回收利用和环保经济的原则。
第7节“项目的验收”约定,本项目采用节能效益分享方式,节能率(已改造范围内)至少达到50%以上(不含50%),以具有节能检测评估服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节能检测结果为准(此项工作由甲方委托,费用由甲方承担)。项目改造完成后,经乙方向甲方发出完工通知后,甲方应于收到通知后15日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
第9节“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合同并附表格《佛山一环照明灯具LED改造数量清单(以实际改造数量为准)》(见下表)及项目节能效益计算核算办法,该办法为:1、电费统一按现一环电费单价0.9028元/度计算;2、每天亮灯时间统一按11小时计算,每年按365天计算;3、甲方节能效益分享比例为10%,乙方节能效益分享比例为90%;4、本项目LED路灯节能率最大不得超过65%,超过部分不计算节能效益;5、改造的LED路灯数量详见《附件1佛山一环照明灯具LED改造数量清单(以实际改造数量为准)》;6、根据招标文件约定,不对甲方原常规灯具整灯系统功耗进行测试,节能率计算时统一按更换前常规灯具瓦数乘以系数1.15(灯具用电损耗系数)计算。
佛山一环照明灯具LED改造数量清单(以实际改造数量为准)
改造标段
改造范围
现路灯规格
单灯功率
亮灯数量/套
不亮灯数量/套
总灯数/套
第1标段
一环东线和北线(K83~K99.2,K0~K36,不包括官窑立交及已改造的K18~K24路段,包括北窖立交)
主路路灯
400W
972
855
1827
高射灯(1杆3套)
400W
57
360
417
辅路路灯
250W
1257
907
2164
高杆灯(1杆12套)
1000W
240
132
372
小计
2526
2254
4780
2019年4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先美彩印厂对原告托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担任托维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9月30日,原告管理人作出通知函,致函被告核实EMC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已向托维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付而未付款项、托维公司合同履行程度及目前合同的履行状态等,并请被告收到该函后,尽快与管理人联系并协商处理托维公司的应收账款等相关事宜。
2020年3月19日,原告管理人作出郑重告知函,并于次日送达被告,函告希望被告能够重视此事、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及时与管理人联系,并提供相关合同资料及凭证等。
2020年12月15日,原告管理人作出郑重告知函,并于次日送达被告,函告希望被告能够重视此事、采取积极合作的态度,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及时与管理人联系,并提供相关合同资料及凭证等。
本案中,被告佛山路桥公司提供了三份函件,其中第一份为佛路建函〔2016〕48号《佛山市路桥公司关于加快推进佛山一环高速公路LED道路照明改造项目EMC合同第二阶段工作的函》,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告知托维公司,第一阶段亮灯区域LED改造的遗留问题至今仍未全部处理,且第二阶段改造工作迟迟未能启动,并提出了工作要求。
第二份为佛路建函〔2017〕187号《佛山市路桥公司关于再次催告履行完成佛山一环高速公路LED道路照明改造项目(第1标段,东线和北线)EMC合同的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告知托维公司,“由贵司中标的佛山一环高速公路LED道路照明改造项目(第1标段,东线和北线)自2015年5月20日召开阶段性交工验收会议以来,会议明确了包括内业资料、部分灯具通讯故障、路灯参数巡检时间偏长、智能控制系统缺少功能、部分灯杆编号有误、统计报表数据遗漏等七大项遗留问题及整改要求,至今为止仍未按要求完成整改,严重影响了佛山一环夜间路面照明,给过往车辆带来了较大的安全隐患,已对我司造成了极大的影响。……现要求贵司于收到本函后七天内立即完成EMC合同所有工作并完成交工验收手续,否则我司将即时解除与贵司所签订的合同,并保留追究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份为佛路建函〔2017〕224号《佛山市路桥公司关于暂缓实施佛山一环高速公路LED道路照明改造项目(第1标段,东线和北线)EMC合同的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告知托维公司:“自2016年下半年起贵司因受到多起借贷纠纷案件的仲裁及诉讼影响,导致由贵司中标的佛山一环高速公路LED道路照明改造项目(第1标段,东线和北线)第一阶段(即原亮灯区域)的改造工作,至今为止仍未能完成阶段性交工验收会议所提出的七项遗留问题的整改要求,并连续、有效地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关维护服务。同时,对于合同要求完成的第二阶段(即原不亮灯区域)的改造工作,亦因此而无法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全部改造工作,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考虑到贵司的实际经营困难,本着友好合作和互利双赢的原则,经我司研究决定从2017年10月15日起暂时停止本项目合同,为期两年,合同期亦因应顺延两年。在项目暂停实施的两年期内,如贵司能主动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改造工作,整改所有遗留问题,并达到交工验收条件,我司将在收到贵司的正式验收申请后及时组织相关验收工作。请贵司充分利用暂缓实施期,重新组织人力、物力,完成各项遗留问题的整改,确保本项目改造工作符合合同的相关要求满足交工验收的条件,保证本项目合同得以继续履行。……在暂停合同实施期间,为了配合粤港澳大湾区城市集群发展规划,以及确保省、市政府下达的各项交通建设任务的顺利推进,我司将可能对原佛山一环部分照明路灯位置进行局部调整,希望贵司予以理解和配合,并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对故障的LED灯具进行更换及维修。”
被告佛山路桥公司还举示了《东线改造数量确认表》载明改造内容如下表,该表加盖托维公司和佛山路桥公司公章,其中托维公司经办人处由经办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并书写日期为2014.3.13;佛山路桥公司处由经办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日期处为空白。被告并确认该部分完工确认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并称可按该表格数据计算节能效益款。
被告举示的《东线改造数量确认表》
改造内容
原灯具类型
原有灯具功率
单位
招标预估数量
实际改造数量
改造LED功率
主道高压钠灯
400W
1252
1176
180W
高射灯
400W
30
36
180W
辅道高压钠灯
250W
1490
1234
120W
高杆灯
1000W
240
340
180W
总数量
3012
2786
本案中,被告陈述已将部分属于原告的灯具拆卸并妥善保存;原告前往被告所称的存放现场清点,但因现场堆放杂乱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签收单及库存数据资料而无法精确核实数量,原告并发现部分灯具仍在使用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原告托维公司与佛山路桥公司签订的EMC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在案证据,涉案项目可区分为相对独立的第一阶段即原亮灯区域和第二阶段即原不亮灯区域两部分。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二阶段项目工程实际施工进度,故其诉请该部分的节能效益款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阶段项目,虽然合同约定节能效益的分享期自交工验收起算,并以检测结果计算,而本案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已经交工验收并出具检测结果,但是综合考虑该部分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且被告对未及时交工验收及拆除灯具等也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节能效益款,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第一阶段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原告主张该部分已经完工并验收,被告不予认可并举示了东线改造数量确认表,确认该部分完工确认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原告对该东线改造确认表予以认可。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比对合同及确认表所载数据,第一阶段项目的改造施工工作实际上已经完工,具有高度盖然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其次,第一阶段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第一阶段项目实际施工完成后,虽然至庭审之日,原告安装的灯具部分已拆除,但部分仍在使用当中,故可以认定原告安装的相关灯具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虽然事实上部分灯具被拆除,被告辩称系由于灯具无法正常照明、原告无法联系等原因而自行拆除并妥善存放,但原告到存放现场清点,因无相关记录且现场摆放混乱未能精确核实数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合同一方,仍应当对代为拆除及保管工作作出记录、通知,而本案中无举示相关证据,故对本案灯具被拆除的原因、时间、数量、去向等无法查明具有一定过错。
再次,关于交工验收及项目检测方面。合同约定,项目改造完成后,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完工通知后,被告应在期限内组织人员进行验收,且质保期内检测工作也系由被告而非原告负责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3月13日确认完工后,依约即负有及时组织验收的义务。被告虽然举示了载明2015年5月20日召开阶段性交工验收会议的函件,但其一,该函件仅为被告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明该函件已送达原告;其二,召开会议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相距完工确认日期即2014年3月13日,明显超出约定组织验收的期限;其三,被告无提供组织验收、会议纪要及遗留问题相关佐证。故此,被告对未能及时组织验收工作也存在一定过错。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节能效益款数额。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经营困难的问题,且本案中未能提供涉案项目运维工作记录,被告则举示多份函件督促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并在函件中明确从2017年10月15日起暂停项目,故原告未能全面履行第一阶段项目运维工作也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托维公司按50%比例收取该部分项目自改造数量确认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的节能效益款。以被告举示的改造数量确认表所载灯具数据,按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计算方案计算,原告每年应收节能效益为2610483.0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款4623773.33元(2610483.01元×50%×1293天÷365天)。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举示改造数量确认表折算数据
灯具类型
原灯具功率(W)
改造后功率(W)
节能率
套数
原告每年节能效益(元)
主道高压钠灯
400
180
0.6087
1176
1074199.541
高射灯
400
180
0.6087
36
32883.65942
辅导高压钠灯
250
120
0.5826
1234
674294.4429
高杆灯
1000
180
0.8435
340
829105.3614
合计
2786
2610483.01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节能效益款4623773.3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路桥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托维公司支付节能效益款4623773.33元;二、驳回原告托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佛山路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4623773.33元”的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50%的节能效益款4623773.33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其一,案涉工程未交工验收。被上诉人虽将部分节能灯进行了替换,但因被上诉人技术不到位,致使一直未能通过交工验收,后因其生产经营困难,更未能完成整改达到交工验收的条件,被上诉人破产后,该交工验收手续最终未完成。其二,案涉工程未完成节能计量,无法检验是否有节能效益。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灯具更换为节能灯具后,被上诉人从节省的电费中按比例获取收益。而由于本工程未交工验收,自然无法达到节能计量的前提条件,也无法检验是否有节能效益。其三,因案涉工程未交工验收,无法进行节能计量,其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上诉人对此既无违约,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是将上诉人的原有部分灯具取代后替换其节能灯具的。一环公路是上诉人管理的公路,对其进行夜间照明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在本案部分灯具替换以后,虽未通过验收,无法达到节能目的,但客观上可以起到照明作用。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以政府财政资金作为运营一环的资金来源。在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无法达成节能工程交工验收、发挥节能效益、且其经营困难乃至破产后无法联系的前提下,上诉人考虑到“照明勉强可用”,为不造成财政资金的浪费,故未解除合同、拆卸灯具。且解除合同后再更换灯具,工程量和资金量的要求均高,也会影响一环通行者的照明需求。而在当时情形下,该笔资金的预算政府将不予批复。二、一审法院直接以假设计算方式酌定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可获得的利益源于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在案件中,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通过交工验收、开展节能计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司法机关应当直接对此予以认定,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得酌情以合同公式进行假设计算,并以此作为支付的依据,本案不存在法院酌情认定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是替换了上诉人灯具后安装的,在灯具的所有权方面,双方已经完成了交换。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称可返还部分灯具,是考虑到被上诉人已经破产,且上诉人对该等灯具无法利用,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其支持而陈述的。上诉人并无返还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地方,依法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托维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东线改造数量确认表》并确认该部分2014年3月13日已完工,同时确认表上也明确了原灯具功率、改造后功率、节能率,对此上诉人也予以确认。证明第一阶段项目已经实施施工并交付使用,这与上诉状中上诉人提出的未交工验收及无法检验是否有节能效益相矛盾的。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由于“解除合同后再更换灯具,工程量和资金量的要求均高,也会影响一环通行者的照明需求。而在当时情况下,该笔资金的预算政府将不予批复”,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函件中明确2017年10月15日暂停项目,如果影响到通行者的照明需求,政府将会批复解除合同的预算。侧面证明2014年4月1日确认完工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暂停项目之时项目是正常运营的。三、经现场查看核实发现,北滘立交高杆灯具部分正常使用至今,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更换灯具工程量和资金量的要求均高,可见托维公司当时完成该工程时投入了巨大的资金成本,并且上诉人未提供组织验收、会议纪要及相关佐证。对此,上诉人享受托维公司投入巨资工程成果的同时却逃避支付义务是极为不负责任的。
上诉人佛山路桥公司,被上诉人托维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佛山路桥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托维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即“东线”的节能效益款。
第一,涉案项目虽然未完成交工验收,但过错并不全在于托维公司。根据佛山路桥公司和托维公司签订的EMC合同约定,佛山路桥公司负有在工程完工后的特定时间内组织验收的义务。佛山路桥公司虽提供函件拟证明托维公司未完成阶段性交工验收会议所提出的遗留问题的整改工作,未能交工验收的过错在于托维公司,但佛山路桥公司未提供该函件中提及的相关会议的会议纪要或组织验收的材料予以佐证,也未证明该函件已送达托维公司,不足以证明涉案项目未能交工验收的过错全在托维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佛山路桥公司对未能及时组织验收工作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此亦已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虽然现有证据反映双方未共同完成对涉案项目的节能效果和节能效益分成金额的确认,但不意味着涉案第一阶段项目实际上没有产生节能效果。佛山路桥公司举示的《东线改造数量确认表》中已经列明了原有灯具功率、实际改造数量和改造LED功率,托维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佛山路桥公司也确认其实际使用了托维公司安装的部分路灯,在此情况下,佛山路桥公司不能在自身对于涉案项目未交工验收存在一定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项目未产生节能效果或节能效果与《东线改造数量确认表》中的数据不一致的情况下,仅以未交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节能效益款。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结合双方主张,依据《东线改造数量确认表》的数据,酌定得出佛山路桥公司应支付节能效益款4623773.33元,兼顾了佛山路桥公司和托维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至于佛山路桥公司上诉提及的涉案灯具的返还问题,托维公司并未提出返还灯具的诉请,一审法院亦未判决佛山路桥公司向托维公司返还灯具,故该问题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不作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佛山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105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8.81元(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健毅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相聪
书 记 员 黄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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