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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城建和水利办公室,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南苑路1号。
负责人:何演。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缘昌,系该机构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南苑路1号。
负责人:李少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仪,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工业园丰华南路70号。
诉讼代表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城建和水利办公室(以下简称伦教城建水利办)、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伦教街办)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2021)粤0606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9月22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伦教城建水利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李缘昌,上诉人伦教街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绮雯、梁玉仪,被上诉人托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顺德区法院(2021)粤0606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为:①伦教城建水利办向托维公司支付效益分享费用及维护费用合计人民币1006000元,费用支付时间应不少于判决生效后四十天;②驳回托维公司对伦教街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审法院根据终审判决结果在托维公司、伦教城建水利办之间合理分配承担。
事实和理由:托维公司起诉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针对顺德区法院作出的(2021)粤0606民初475号民事判决书,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部分错误(或有欠妥当),主要表现在“伦教街办应共同承担责任”、“费用支付截止时间至2018年5月24日止”、“应全额支付2017年第三、四季度以及2018年1月的合同费用”、“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完毕款项”四个方面,应予纠正。具体如下:
一、一审法院以伦教城建水利办作为伦教街办的内设机构为由,即判决伦教街办与伦教城建水利办共同承担案涉合同费用,无法律依据。伦教街办不应对本案合同费用承担责任。
1、案涉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伦教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现机构改革后,案涉合同所涉职能划至伦教城建水利办)与托维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亦由伦教城建水利办享有和承担。
2、伦教城建水利办是伦教街办下属的工作部门,属于民法上的“机关法人”,可以独立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以其独立的经费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伦教街办无需为伦教城建水利办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机关法人包括党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机关法人包括两类:一是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二是有独立经费的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机关法人资格,不需要进行设立登记”、“有独立的经费作为机关法人履行职责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无论是原伦教国土局还是现伦教城建水利办,都是作为伦教街办的下属工作部门,具有其独立的经费,行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建设管理和交通建设”的职能,其能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亦以自己的经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所以伦教城建水利办为履行其行政职能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案涉合同,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伦教街办不应承担案涉合同的义务,亦无需与伦教城建水利办共同承担责任。这是有区别于行政纠纷的。一审法院判决伦教街办与伦教城建水利办共同承担案涉合同义务,是错误的。
二、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托维公司早在2018年2月12日的协调会上明确表示2018年2月1日起托维公司已经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故案涉合同费用应当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止。伦教城建水利办在2018年5月24日向托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是为了完善解除合同的手续,并不能以此认定直至2018年5月24日止托维公司仍提供案涉合同的服务。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费用应当支付至2018年5月24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费用应当支付至2018年5月24日的理由有三:第一,认为协调会上“新托维”代表无托维公司的明确授权,且会议记载的是停止维护路灯项目,而非案涉的办公室照明项目;第二,认为律师函已经载明“伦教城建局已于2018年2月12日发函给你方,希望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维护义务”,进而认为该局在协调会后仍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合同。第三,伦教城建水利办未能提供相应自行维修的记录。
但是,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1、刘静雯虽未持有托维公司的书面授权参与协调会议,但刘静雯作为托维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在会议上所明确了“2018年2月1日起停止维护”的事实,可以证实托维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合同费用应当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止。
根据伦教城建水利办提交的支付费用的证据(包括收据、支票存根),均显示“刘静雯”作为托维公司的代表收取案涉合同的养护服务费用支票。(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10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11号、(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16号、(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19号等案件判决书均指向,刘静雯就是托维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2018年2月12日的协调会议记录明确记载“会上,新托维表示,由于公司管理及资金运作问题,现阶段托维公司已停止运作,公章已由主管人员私自携带,已无法再动用公章”。
可见,刘静雯未持有托维公司的书面授权是符合实际情况,但是并不能以此否认刘静雯的身份及其所明确表述的关于托维公司在2018年2月1日起全面停止维护的事实。同时,托维公司在此阶段已经全面停止工作,亦可反映协调会议所指向的停止维护工作是包括路灯项目及办公室照明项目,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仅指向路灯项目。
2、伦教城建水利局作出的律师函中所记载的“伦教城建局已于2018年2月12日发函给你方,希望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维护义务”,是指伦教城建水利办在一审时提交的《关于征询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现阶段维护管理情况函》,而该函件由托维公司代表刘静雯在2018年2月12日在伦教城建局三楼会议室收取后,各方才开始协调会。而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在协调会后才发出的函件。
3、综上,刘静雯作为托维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知悉托维公司的运营情况,其表明托维公司在2018年2月1日起全面停止维护工作,是客观事实。既然托维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那么托维公司的费用应当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止,此后即不应再计算费用,否则将违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
三、事实上,从2017年7月开始,托维公司出现脱管状态,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影响各单位办公室灯具照明的正常使用。因此,从2017年7月开始的案涉合同费用均不应支付。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托维公司要主张2017年7月开始的养护服务费用,其应当举证证实其已经提供了服务,而不应当将举证责任倒置,要求伦教城建水利办举证证明其已经进行自行维修而反推托维公司未予提供服务。既然托维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切实提供服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若法院认为,在2017年7月开始至托维公司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虽托维公司未提供维护服务,但仍为伦教城建水利办带来节能效益的,那么计算相应的节能费用时也只能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止,且从2017年7月开始只能计算该期间的节能费用,而因托维公司未能提供维护服务,此期间的维护费用不应当计算。
四、一审判决要求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该时间限定不妥当,应适当延长至“判决生效后四十日以上”(具体时间由二审法院酌定)
根据案涉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甲方应在二十天内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款项”,一审判决将该约定理解为“二十天内完成费用支付”,是不妥当的。事实上,由于伦教城建水利办属政府单位,其支付流程需要先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财政资金的审批流程,才能完成付款程序。且由于财政资金管理的特殊性,目前伦教城建水利办2021年度的财政预算中并无该笔资金出处(即使是伦教街办2021年度的财政预算中也没有这笔资金),所以可能还要经过追加预算申请的程序,需要相应的时间。
因此,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在二十天内履行付款义务,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的,极可能会造成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非主观原因的出现延期付款行为,届时又可能造成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被申请强制执行等,徒增当事人诉累。
综上,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履行的顺序及证据规则,判决驳回托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托维公司从2017年7月开始已经没有提供服务,托维公司无权要求伦教城建水利办履行付款义务。而托维公司亦予以明确在2018年2月1日起全面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所以托维公司主张的费用最迟只能到2018年2月1日为止,即使法院认为在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1日期间是产生节能效益的,亦只能计算该期间的节能费用,而因托维公司未能提供维护服务,此期间的维护费用不应当计算。
所以,伦教城建水利办尚未支付的费用仅剩2016年的第三、四季度即1006000元【50.3万元/季度×2季度】。伦教城建水利办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及独立主体,其完全可以独立承担案涉合同义务,伦教街办无需为其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为维护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作出判决,支持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托维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伦教街办共同承担案涉合同费用于法有据。案涉合同签署的主体系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伦教城建水利局),机构改革后,伦教城建水利办作为伦教街办的内设机构,承接了该主体的职能。因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粤高法(2001)23号),乡镇企业办作为“其他组织”,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发生纠纷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所在乡镇政府应为共同原被告,乡镇政府应承担企业办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主张伦教城建水利办具备独立经费、承担独立行政职能,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属实,但这与伦教街办承担责任并不冲突,伦教城建水利办仍是独立承担责任,只是给债权人多了一份保障而已。
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费用计算至2018年5月24日符合实际情况,理应维持;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主张托维公司从2017年7月即未维护没有事实依据。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确认参与协调会的刘静雯没有托维公司书面授权,会后也未能与公司确认会议记录。且根据会议记录显示,刘静雯系作为“新托维”公司人员,“新托维”公司与托维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无证据证实其在协调会中的言论系出于托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称的“2018年2月1日起停止维护”没有事实依据。
托维公司虽经营困难进入破产程序,但其在破产受理前接受多方机构的援助,并曾经试图通过重组方式来解决债务纠纷,只是没能成功。在政府、机构等帮助过程中,托维公司的部分员工还是留守在公司继续处理事务,因此,这也是为何2015年公司陷入经营困难、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相关政府单位仍继续支付了2016年度及2017年度合同费用的原因。但因托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启鹏在破产受理前的一段时间失去人身自由,相关资料辗转丢失,管理人无法完成接管。但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期间的认定系出于正常推理,符合事实和逻辑。
三、一审判决的履行期间已经适当延长,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主张延长履行期间没有法律依据。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于2018年5月24日正式发函告知托维公司解除案涉两份合同,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就理应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的合同费用应当及时支付,需主张的费用也应当及时主张。但合同解除后,直至托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至管理人调查应收账款时,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厘清并支付应付款项,但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一直未履行,现今反而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况且,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作为政府单位,更应该以身作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在判决之后以政府付款审批流程为由迟延履行。另,履行期限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法不属于可以改判的情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的法律依据充分,请法院驳回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托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向托维公司支付效益分享费用及维护费用3289461.26元(按照50.3万元/季度的标准计至2018年5月24日止);2、判令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8087.32元(以未付款3289461.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从2018年5月25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后续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4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该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先美彩印厂对托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为托维公司的管理人。
2013年8月22日,甲方伦教城建水利局与乙方托维公司签订编号为TV20130822、顺伦建(电)[2013]28号《顺德区伦教街道街灯照明系统EMC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街灯EMC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期限指从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10年;第四条约定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自2013年12月1日始,效益分享期为10年;第七条约定“本项目工程范围”为“伦教街道范围内的街灯,包括伦教街道管辖范围内的共计16726盏的街灯照明系统节能改造和灯具日常维护(不包含供配电线路及附属电力设施),参见附件四设备清单”以及“本项目的运作方式”为“以EMC方式投资、建设、改造、管理甲方所管辖道路的所有街灯约16726盏,改造后总功率约155818瓦(具体数量以项目移交当日现状为准),节电率50%或以上。要求达到甲方规定的节能及道路照明效果。在合同期内乙方通过从甲方支付的节能效益分享费用和维护费用中收回企业的投资本金、利息和合理利润。甲方按合同规定向乙方计付节能效益分享费用及维护费。”第二十二条约定项目计费标准具体为“乙方从甲方支付的节能效益分享费用和维护费用中收回企业的投资本金、利息和合理利润。项目管理费用=节能效益分享费用+维护费,其中节电费52.8万元/年,13.2万元/季度;维护费100万元/年,25万元/季度。即甲方每年需向乙方支付费用152.8万元/年,38.2万元/季度。实际支付费用需扣除服务考核后扣罚金额。”第二十三条调价约定,改造期间出现新增(减)街灯的(相对于项目移交日的实际数量),节能效益分享费用和维护费用进行相应增加(或减少),新增街灯甲方需支付年费用指标为9.8元/W,按使用的实际天数按比例计算节能效益分享费用及维护费用。第二十四条约定费用的支付,具体为“项目开始实施改造服务过程中,乙方承担所有改造费用。按季度分别支付节能效益,乙方根据上个季度的节能效益及节能效益分享比例向甲方发出书面付款要求,注明付款的金额、方式等。甲方应在二十天内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款项。每季度甲方应支付费用减去维护考核后应扣除的费用为最终实际支付的维护费金额”。
2013年10月4日,托维公司申请本项目开工。同日,伦教城建水利局同意施工。托维公司曾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函》一份,告知伦教城建水利局:该司进行实地安装LED灯已一个月,期间发现合同提供的街巷灯的数据(包括种类、总瓦数等)与实际有偏差,经该司与贵局、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及各村居商议,达成一致意见,采取如下统计方法和收费方法,其中该司每季应收节电费及维护费=该司实际安装LED灯总功率×9.8元/W÷4-维护考核后扣除费用,请贵局支持与确认,并复函该司。后托维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函》一份,告知伦教城建水利局:该司在履约安装过程中发现该合同提供的街巷灯的数据(包括种类、总瓦数等)与实际有偏差,经该司与贵局、新信德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及各村居商议,达成一致安装范围意见。该司定于2013年12月28日前竣工,请贵局安排组织工程验收,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将该项目管养工作移交该司,根据合同精神,请贵局确认本项目节能效益分享期顺延一个月,即从2014年1月1日起,效益分享期为10年,请贵局支持与确认,并复函该司。《完工确认书》显示,2013年12月28日,承包单位托维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伦教城建水利局及邀请单位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均确认本项目完工。《竣工验收证明》显示,2013年12月31日,施工单位托维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伦教城建水利局、邀请单位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四方签章,伦教城建水利局手写“合格”,该证明并载明合同造价为15280000元。《市政工程移交管理确认书》显示移交单位为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接管及养护单位为托维公司,建设单位为伦教城建水利局,移交工程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街灯照明系统EMC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移交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
2018年2月12日,伦教城建水利局召开协调会,参会代表为新托维公司(托维公司)刘某某及城建局、城管局相关人员。该会议上新托维公司表示,由于公司管理及资金运作问题,现阶段托维公司已停止运作,公章已由主管人员私人携带,已无法再动用公章等情况。该次会议明确:一、托维公司于2018年2月1日起没有履行维护工作,会议上明确自2018年2月1日起明确为停止时间;二、新托维公司代表在会上明确2018年2月1日期起不再实施EMC路灯合同维护工作,表示终止合同;三、上述终止行为将由律师所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发函落实书面终止手续,落实终止的法律形式;四、落实终止合同行为后,马上组织另行招标工作,尽快明确临聘或托管,以解决现阶段的维护工作。终止合同后需以正式的招标,发包给新的维护并签订合同。
2018年5月24日,伦教城建水利局派员到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当场将(2018)广盈律函字第001号律师函、(2018)广盈律函字第002号律师函及2018年伦教街道街灯修复情况一览表邮寄给托维公司。其中(2018)广盈律函字第002号律师函通知托维公司:“……自2018年元月开始,你方多次出现街灯维护不及时的情况,造成了多起群众投诉的事件。经伦教城建局及伦教街办的相关领导、工作人员与你方沟通,你方表示已经无力继续进行街灯的维护工作,不可能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的内容,且经多方了解,你方已经有多宗进行中的诉讼,极有可能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鉴于你方已经单方面停止维护工作达15天以上,伦教城建局已于2018年2月12日发函给你方,希望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维护义务。但截至发出本函之日,你方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维护义务,且你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明显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你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伦教城建局有权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现伦教城建局特地委托本律师告知你方: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顺德区伦教街道街灯照明系统EMC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你方收到本函之日起15日内不予回复或不提反对意见的,视为你方认可合同解除的结果,伦教城建局将根据《顺德区伦教街道街灯照明系统EMC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的相关内容追究你方的责任。……”
另查,伦教城建水利局就街灯EMC合同付款等情况如下:
序号养护时间付款申请记载内容验收情况支付情况
12014年第一季度托维公司申请养护费用50.3万元,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于2014年4月8日签写意见,并呈领导审批2014年4月2日验收合格2014年5月5日支付50.3万元至托维公司,用途为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1-3月)
22014年第二季度托维公司申请养护费用50.3万元,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于2015年7月2日签写意见,并呈领导审批2014年6月30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日支付50.3万元至托维公司,用途为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费(4月-6月)
32014年第三季度托维公司申请养护费用50.3万元,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于2014年9月30日签写意见,并呈领导审批2014年9月23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4日支付50.3万元至托维公司,附言付托维公司伦教街灯项目三季度养护费(1328)
42014年第四季度托维公司申请养护费用50.3万元,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于2015年1月9签写意见,并呈领导审批2015年1月8日验收合格2015年1月13日支付50.3万元至托维公司,附言“……照明系统”;托维公司于2015年1月出具发票,金额为50.3万元,备注第四季
52015年第一季度托维公司申请养护费用50.3万元,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于2015年3月31日、4月2日签写意见,并呈领导审批2015年3月25日验收合格2015年4月10日支付50.3万元至托维公司,附言“顺德区伦教街道街灯照明系统EMC合同能源”;托维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发票,金额为50.3万元,备注第一季度(室外EMC服务费)
62015年第二季度托维公司申请养护费用50.3万元,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于2015年6月26日签写意见,并呈领导审批2016年6月25日验收合格2015年8月7日支付50.3万元至托维公司,附言支付受托项目结算款;托维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出具发票,金额为50.3万元,备注第二季度(室外EMC服务费)
72015年第三季度托维公司申请养护费用50.3万元,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于2015年9月28日签写意见,并呈领导审批2015年9月24日验收合格2016年1月25日支付50.3万元至托维公司,附言顺德区伦教街道街灯照明系统EMC合同能源管理项目(2015年第三季度)养护
82015年第四季度托维公司申请养护费用50.3万元,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于2016年1月22日签写意见,并呈领导审批2016年1月11日验收合格通过转账及支票方式共支付50.3万元,后托维公司出具该款项发票(2015年第四季度)
92016年第一季度托维公司申请养护费用50.3万元,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于2016年4月27、28日签写意见,并呈领导审批2016年4月15日验收合格通过分两笔转账的方式共支付50.3万元,后托维公司出具该款项发票(2016年第一季度)
102016年第二季度托维公司申请养护费用50.3万元,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于2016年7月13、20、23日签写意见,并呈领导审批2016年7月13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6日支付50.3万元至该院,附言顺德区伦教街道街灯LED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款(2016年4月至6月第二季度)
112017年第一季度托维公司申请养护费用50.3万元,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于2017年4月10日签写意见,并呈领导审批2017年4月7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4日支付50.3万元至该院,附言顺德区伦教街道街灯照明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费用(2017年1月至3月第一季度)
122017年第二季度托维公司申请2017年第一季度街巷灯养护费用47.55万元,并对巡视验收后所扣罚的金额无异议。建设单位管理人员及工程负责人于2017年12月1、5日签写意见,并呈领导审批2016年7月31日验收合格伦教城建水利局以支票形式向托维公司支付1126569.4元,并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110330.6元至该院,合计1236900元。托维公司就此出具发票两张,其中一张发票载明76.14万元为2017年第二季度(室内EMC管养费),另一张发票载明47.55万元为2017年第二季度(室外EMC管养费)
本案中,伦教城建水利办确认其与第三方佛山市顺德区正之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之道公司)签订了《伦教街道街灯照明设施临时托管项目合同书》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显示由甲方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与乙方佛山市顺德区正之道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载明由于街灯EMC合同管养公司于2018年2月1日起停止了对街道街灯维管工作,为保障街道街灯照明设施在托管期间运行正常,经与原项目发包方伦教城建水利局研究确定,在项目脱管期间,暂由甲方聘请第三方公司即乙方临时接管街道照明设施维管工作,本项目范围为伦教街道范围内的街灯,包括伦教街道管辖范围内的共计16726盏的街灯照灯具日常维护(不包含供配电线路及附属电力设施),参见附件一原有灯具照明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正之道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伦教分局开出发票四张,价税金额分别为22094元、64912.8元、41103.1元、78313.7元,备注分别为工程名称伦教街道街灯照明设施临时托管项目(2018年2月)、工程名称伦教街道街灯照明设施临时托管项目(2018年3月)、工程名称伦教街道街灯照明设施临时托管项目(2018年4月)、工程名称伦教街道街灯照明设施临时托管项目(2018年5月)。伦教城建水利办还提交相应的巡查照片,但照片分类时间为2014年第一至第四季度、2015年第一至第四季度、2016年第一至第二季度。
另查明,根据2020年8月机构改革方案,经调整优化党政机构和职能,伦教街道组建内设机构“城建和水利办公室”,即伦教城建水利办,划入改革前国土城建水利局的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建设管理和交通建设等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托维公司与伦教城建水利局签订的街灯EMC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托维公司追收涉案合同效益分享费用及维护费用,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费用支付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二、伦教城建水利局应支付的费用数额;三、合同费用给付义务的承担主体。
一、涉案合同费用支付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
对此,托维公司主张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主张为2018年2月1日。该院认为,首先,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举证并主张托维公司由其“新托维”代表参加了2018年2月12日协调会,但该代表并无托维公司的明确授权,而且该会议记录仅记载会议各方一致明确2018年2月1日起停止EMC路灯合同的“维护”工作。其次,伦教城建水利局在其律师函中,已载明“伦教城建局已于2018年2月12日发函给你方,希望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维护义务”,即该局在前述协调会后仍然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合同。最后,伦教城建水利办提供的与正之道公司之间委托关系证据显示,正之道公司仅承担临时维管工作。故此,该院对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截止日期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经公证邮寄的解除合同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该院认为,应以该律师函载明的解除合同之日即2018年5月24日为费用支付的截止时间。
二、伦教城建水利局应支付的费用数额。
结合查明的事实,伦教城建水利局已经足额支付合同费用的时间段为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以及2017年的第一、第二季度;尚未支付的时间段为2016年第三、第四季度以及2017年第三、第四季度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对此,该院区分2018年2月1日前后两段期间考虑。
关于2018年2月1日之前的尚未支付期间(即2016年第三、第四季度,2017年第三、第四季度及2018年1月)的费用,虽然托维公司未能提供履行合同的证据,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可推定该期间托维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伦教城建水利局应支付相关费用合计2179666.67元[50.3万元/季度×(4+1/3)季度],理由为:一是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无提供该期间自行维护的证据;二是协调会记录也载明托维公司于2018年2月1日起才停止路灯项目的维护工作;三是伦教城建水利局也已持续、足额支付了2016年6月前的费用,并支付了中间的2017年第一、第二季度的费用。
关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费用。本案中,托维公司管理人在本案中陈述未接管到涉案合同履行情况资料,且综合考虑协调会记录、律师函等证据以及托维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等事实,可以认定托维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无提供维护。再结合项目运行及成本回收模式,即托维公司一次性投入建设并在分享期内持续进行维护,通过每季度收取的节能效益分享费用和维护费用中收回企业的投资本金、利息和合理利润。可见,托维公司投资成本主要在竣工验收之前的建设工作,其次在日后的维护工作。而本案因托维公司停止维护,实际由第三方正之道公司代为维管,并产生维管费用合计206423.6元。故此,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项目运行,伦教城建水利局应支付扣除第三方维管费用206423.6元的其余费用,即430709.73元(50.3万元/季度×1个季度零24天-206423.6元)。
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为,先由托维公司发起付款申请,再由伦教城建水利局审核并扣除考核扣罚金额后确定支付。本案中,托维公司无提交付款申请证据,伦教城建水利局对未能支付不存在违反合同规定的情形,故托维公司主张有关利息,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伦教城建水利局应向托维公司支付效益分享费用及维护费用合计2610376.40元(2179666.67元+430709.73元),托维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费用给付义务的承担主体。
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关费用的主体应为伦教城建水利局,支付期限为甲方伦教城建水利局应在二十天内向财政部门申请支付款项。后根据2020年8月机构改革方案,经调整优化党政机构和职能,伦教街道组建内设机构城建和水利办公室,划入改革前国土城建水利局的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建设管理和交通建设等职责。可见,伦教城建水利办承接了伦教城建水利局相关职责,并作为伦教街办的内设机构。故此,托维公司主张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共同承担涉案合同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伦教街办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托维公司请求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支付涉案EMC项目效益分享费用及维护费用合计人民币2610376.40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托维公司支付效益分享费用及维护费用合计人民币2610376.40元;二、驳回托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37420.39元,由托维公司负担11899.80元,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共同负担25520.59元。
二审审查期间,上诉人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10、919、616、61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静雯就是托维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其代表托维公司参与2018年2月12日的协调会议,其在会议上所明确了托维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停止维护的事实,可见托维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即使要计算也只能计算到2018年2月1日为止。
经质证,被上诉人托维公司对上诉人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提供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托维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的上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伦教街办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应付效益分享费用及维护费用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伦教街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虽然伦教城建水利办取得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但其机构性质为机关内设机构,并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以伦教城建水利办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其所在的机关法人即伦教街办承受。一审法院认定伦教街办应当承担涉案合同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伦教街办有关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付效益分享费及维护费的具体金额问题。
根据托维公司与伦教城建水利局签订的EMC合同可知,双方约定的项目工程范围既包括伦教街道管辖范围内16726盏街灯照明系统节能改造,也包括相关灯具的日常维护,而双方约定的项目计费标准也相应包括节电费(即节能效益分享费用)13.2万元/季度和维护费25万元/季度两类。结合本案项目运行及成本回收模式,可以推定节能效益分享费对应的是街灯照明系统节能改造项目建设,而维护费对应的是相关灯具的日常维护工作。但从托维公司致函伦教城建水利局协商调整节电费和维护费标准、伦教城建水利局在《完工确认书》《竣工验收证明》上盖章确认以及伦教城建水利局前期支付EMC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费用的情况来看,托维公司与伦教城建水利局在签订EMC合同后又对项目计费标准以及履行期间等问题进行了调整,并对按照该司实际安装LED灯总功率×9.8元/W÷4-维护考核后扣除费用的方式来计算EMC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费用(即每季应收的节电费及维护费,按《完工确认书》载明的工程总瓦数205287W计算,在不没有费用扣除的情况下,应为50.3万元/季度)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从律师函载明的内容可知,前述EMC合同于2018年5月24日解除,因此,托维公司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标准收取节能效益分享费的截止日期应为2018年5月24日。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主张应以托维公司自认停止维护的时间,即2018年2月1日作为计算节能效益分享费的截止日期,混淆了节能效益分享费和维护费的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2017年6月前伦教城建水利局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情况以及2018年2月12日协调会会议纪要、律师函、托维公司的陈述以及《伦教街道街灯照明设施临时托管项目合同书》等材料来看,托维公司在2018年2月1日前按照约定对相关灯具履行日常维护义务的可能性较高。因此,托维公司有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收取维护费。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伦教城建水利局已经足额支付合同费用的时间段为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以及2017年的第一、第二季度的节能效益分享费和维护费,因此,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在本案中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2016年第三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2017年第三季度、2017年第四季度以及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节电费和维护费和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的节电费。由于托维公司与伦教城建水利局调整EMC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费用标准后,并未再细分节电费和维护费的具体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在按照50.3万元/季度标准计算2016年第三季度、2016年第四季度、2017年第三季度、2017年第四季度以及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的EMC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费用后,再扣减正之道公司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的维管费用206423.6元,得出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应付节能效益分享费和维护费2610376.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主张其尚应当支付的节能效益分享费和维护费总额为100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有关判项履行期间应当适当延长至四十日以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伦教城建水利办、伦教街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0.3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城建和水利办公室、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梁诗瑶
书 记 员 梁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