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区建设开发办公室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7032号
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三联工业园丰华南路70号。
诉讼代表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该企业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绣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区建设开发办公室,机构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杏坛镇人民政府大楼六楼。
负责人:陈之阳。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
负责人:谭灿荣。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春曙,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洲,广东君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托维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区建设开发办公室(下称杏坛工业开发办)、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下称杏坛镇政府)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托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雯,杏坛工业开发办及杏坛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春曙、黄耀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杏坛镇政府共同向原告托维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维保费1025033.33元(1757200元/年/12*7);二、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杏坛镇政府共同向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7510元(按被告应付未付款项的30%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杏坛镇政府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1日,原告托维公司与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签订《杏坛工业园一、二期路灯改造EMC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EMC合同》),约定原告对杏坛工业园主要道路等总计499盏灯具采用节能高效的LED灯具进行改造,并负责相应的维修,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每月支付原告相应的维保费。原告在节能效益分享期内(6年)通过被告支付的维保费回收投资成本并获取合理利润。《EMC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总维保费为931.47万元,年度支付费用为155.25万元,月度支付费用为12.94万元。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分别约定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在原《EMC合同》的基础上新增48套路灯照明工程,新增路灯部分的金额为96.03万元。此外,还约定新增科技区五路至11路工厂门口水泥路面秀发工程,新增工程量为26.76万元。前述两项新增工程为122.79万元,年度支付20.47万元。2019年4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7月2日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管理人于2019年9月25日向被告发送《通知函》核查《EMC合同》有关履行情况。2020年4月2日,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向管理人回函主张原告已于2018年2月3日全面停工,并确认支付维保费至2017年6月。2020年8月28日,管理人向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发函要求其将欠付的维保费付至管理人专用账户,但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予以拒绝。根据案涉《EMC合同》第二十七条“甲方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向乙方支付维保费,在应付金额无争议的情况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书10天内支付,若甲方未能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书5天内支付的,则每推迟付款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总额2%的违约金”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发函要求支付案涉款项,杏坛工业开发办后续回函明确拒绝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自2020年8月28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鉴于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应付款总额的30%。此外,被告杏坛镇政府系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托维公司明确其诉请支付的维保费指向的期间为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共计7个月。
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辩称,1.《EMC合同》约定在应付金额无争议的情况下,答辩人才有付款义务。目前还存在未完全履行、违约、未抵扣电费等情况,应付金额尚无法确认,原告请求支付合同款项缺乏合同依据。2.原告未履行请求支付款项的前置程序,没有提交《EMC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付款申请书等申请材料,未满足合同支付条件,答辩人不予支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综上,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杏坛镇政府辩称,1.同意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的答辩意见。2.答辩人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诉讼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托维公司、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甲方杏坛工业开发办与乙方托维公司签订编号为TVLEDS20131111E的《EMC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节能效益分享期限为,从杏坛工业园一、二期路灯改造EMC项目被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合同能源管理期(6年)结束为止。第八条约定项目地点和运作方式,本项目工程范围为杏坛工业园,总计499盏灯具的改造,其中一期改造路灯175盏,二期新建路杆324支,灯具324盏;采用节能高效的LED灯具进行改造,并负责灯具的维修养护,包括节能改造,用电线路、设备的检修,灯杆清洁、维修,被盗后的修复等,并承担相关费用;项目地点为杏坛工业园;运作方式为以合同能源管理(EMC)方式投资、建设、管理杏坛工业园要道路,共499盏灯具,其中一期改造路灯175盏,二期新建路灯324盏,同比口径下节电率必须达到50%或以上;在合同期内乙方通过从甲方支付的维保费中收回企业的投资成本并获取合理利润;合同期内甲方支付乙方维保费,由乙方负责照明系统的维护管养。第二十一条约定项目计费标准,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年度维保费155.25万元;2013年本项目对应需改造的灯具为499盏,维保费为155.25万元/年;费用支付方式为,甲方应在每月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本项目的维保费12.94万元(包含维护费、管理费、安装费、灯具费、建设费、税费等全部费用,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适当延顺)。第二十三条约定结算费用的支付,甲方从全部工程完成并且验收合格后下月开始向乙方支付维保费(含维护费、管理费、安装费、灯具费用、建设费用、税费、电费等费用)每月合计12.94万元;维保费按月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书5天内(遇法定节假日可适当顺延)一次性支付上一月的维保费给乙方(包括增减路灯所增减的费用);乙方收取费用后应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发票,税费视为已包含在其中。第二十七条约定支付条件,甲方负责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向乙方支付维保费(用于支付营运费及整个系统的建设费的还贷款,包含工程总投资费、还贷利息和还贷利息税金),在应付金额无争议的情况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书5天内(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支付,若甲方未能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书5天内支付的,则每推迟付款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2%的违约金(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
2015年1月,甲方杏坛工业开发办与乙方托维公司签订EMC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杏坛工业园二期道路照明工程,新增南横一路、南横三路、科技六路后段路灯,其中40W庭院灯37套,90W单臂路灯11套,在6年合同管理年限内,新增的路灯部分(48套)金额共计人民币96.03万元(见附件一);杏坛工业园二期道路照明工程,新增科技区五路至科技区11路工厂门口开挖硬化水泥路面及修复工程,在6年合同管理年限内,新増工程量部分金额为人民币26.76万元(见附件二);本协议第一项及第二项新增工程,在6年合同管理年限内,甲方共需支付给乙方人民币96.03万元+26.76万元=122.79万元,其中甲方每年需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22.79万元/6年=20.47万元/年;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生效后本协议及附件均为《EMC合同》的不可分割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杏坛工业园一、二期路灯改造EMC项目于2015年7月9日竣工,工程规模内容为一期LED路灯改造175盏、二期LED路灯新建366盏,合计541盏;验收结论为符合规范及照明技术要求,并加盖杏坛工业开发办公章。
2019年4月26日,本院裁定受理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先美彩印厂对原告托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为托维公司的管理人。
2019年9月25日,托维公司管理人作出通知函,通知杏坛工业开发办核实《EMC合同》效力、履行等情况并请求提供相应的文书材料。
2020年4月2日,杏坛工业开发办作出复函,函告原告托维公司管理人,关于合同履行,托维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也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3日起全面停工,其后合同服务范围内部分路灯故障因未得到及时修复而存在安全隐患,期间该办多次催告,托维公司仍没履行合同义务,因托维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实质性的严重违约,该办认为根据相关合同条款,《EMC合同》已实质性失效;关于所涉诉讼情况,提供法院文书2份作为附件供参考;关于费用支付方面,2017年12月之前,该办基本按照合同约定,当月根据上月考核情况支付上月节电费及服务费。截至目前为止,该办已经向托维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100056.38元,其中2016年共支付1304550元,2017年共支付795506.38元。在2017年支付的款项中有194101.11元划入08618800072107账号付给杏坛工业区建设开发办公室作为垫付2015年10月-2017年6月托维公司欠工业区电费,有83614.9元支付给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另外,由于多次出现了路灯损坏、缺失等情况且无人维修、更换及管理等,给该办造成了较大损失,对此该办另外聘请第三方公司进行路灯维护管理并已产生额外的费用为159494.87元。
2020年5月28日,杏坛工业开发办就前述复函作出补充说明,告知托维公司管理人,经核查,该办于2015年支付给托维公司434850元的路灯建设工程款项,结合2016-2017年支付托维公司款项2100056.38元,该办合共支付给托维公司2534906.38元。
2020年8月28日,托维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支付《EMC合同》款项的通知函,通知杏坛工业开发办,请该办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七日向托维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维保费3450207.12元(为1739400/365*724)。若该办逾期仍不支付上述费用,管理人将通过诉讼途径依法追收。
2020年9月4日,杏坛工业开发办作出回复,告知托维公司管理人,管理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无权请求该办支付维保费等内容。
本案中,原告托维公司与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均确认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已经支付合同费用至2017年6月;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并陈述,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3日期间,其仅代为支付电费合计61647.08元,在此期间无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或自行履行相关的、应当由托维公司承担的义务。关于该电费61647.08元,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提供了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财政一般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关于项目实际年度费用,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称,根据《EMC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杏坛工业园一、二期路灯计划改造数量总计为547盏;实际施工中,杏坛工业园一、二期路灯改造数量有调整,根据项目工程结算书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显示,合计新建、改造541盏路灯。因此,托维公司与杏坛工业开发办最终确定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43.61万元,即每月的维保费用应当为144950元。
另查明,杏坛工业开发办为被告杏坛镇政府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原告托维公司与杏坛工业开发办签订的EMC合同及有关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追收涉案合同维保费,结合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支付的维保费用及违约金数额;二、费用给付义务的承担主体。
一、本案应支付的维保费用及违约金数额。
关于原告诉请的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EMC合同维保费。本案中,首先,结合项目运行及成本回收模式,即原告一次性投入建设并在分享期内持续进行维护,通过每月收取的节能效益分享费用和维护费用中收回企业的投资本金、利息和合理利润,可见,原告投资成本主要在竣工验收之前的建设工作,其次在日后的维护工作。其次,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确认原告自2018年2月3日起全面停工,而在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3日长达7个月的期间,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也无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或自行履行相关的、应当由托维公司承担的义务。最后,被告在本案中无举证证明原告该7个月期间内检查不合格或者扣罚的证据。故综合在案证据,原告托维公司诉请支付该期间共七个月的维保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每月维保费用,原告主张按照175.72万元/年÷12个月计算,本院认为,虽然《EMC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实约定灯具547盏、维保费175.72万元/年,但本项目运行中,灯具盏数及维保费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而且,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计算书、原告相关通知函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实际灯具541盏、维保费173.94万元/年,故应当以173.94万元/年÷12个月计算每月维保费用。此外,考虑到合同约定的维保费包含电费,且电费为本项目运行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期间的电费合计61647.08元,在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电费由其支付或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主张的应扣除该期间电费61647.08元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该期间维保费用953002.92元(173.94万元/年÷12个月×7个月-61647.08元),本院予以采信;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甲方负责依约每月向乙方支付管理费,在应付金额无争议的情况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书5天内(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支付,若甲方未能在收到乙方的付款申请书5天内支付的,则每推迟付款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2%的违约金(遇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可见,甲方虽然应当每月支付,但仍设有前置条件。本案中,原告无提交付款申请书或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在本案中仍对应付未付款项的金额存在争议。故此,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提及的原告自2018年2月3日全面停工后违约造成其严重经济损失等,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被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本案为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被告杏坛工业开发办主张的损失,应先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本案不予处理。
二、合同费用给付义务的承担主体。
本案中,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关费用的主体应为杏坛工业开发办,并约定支付期限。而且,杏坛工业开发办为杏坛镇政府的内设机构。故此,原告托维公司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涉案合同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杏坛镇政府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涉案EMC项目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维保费用953002.9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区建设开发办公室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维保费用合计人民币953002.92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6792.89元,由原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3.02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佛山市顺德区杏坛工业区建设开发办公室共同负担1200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振祥
人民陪审员  马 茵
人民陪审员  张员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