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6民申142号
申请人:**开,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申请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谭永生。
破产管理人: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开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2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申请再审称,托维公司在破产清算债权中剥夺了**开的经济补偿金债权,且在集体仲裁中剥夺了**开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未予仲裁。在顺劳人仲调字[2015]3296号仲裁调解书汇总并未支付2015年6月、7月份银行转账工资。综上,**开再审申请确认其在托维公司的破产债权42076.7元(含经济补偿金19500元、2015年8月、9月、10月工资合共9829.61元以及2015年6月、7月银行转账工资12747.09元)。
托维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意见称,一、**开基于与托维公司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一)职工债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托维公司于2015年陷入经营困境,于2015年9月全面停产,托维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托维公司职工均通过集体仲裁确定了欠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数额。法院于2015年12月底支付完毕仲裁文书登记确认的全体职工工资,剩余经济补偿金均未支付。因此,**开作为托维公司的职工,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开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开应于一年内,即2016年12月2日前提出向托维公司、仲裁庭或者法院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即便**开以不知情为由不确认解除效力,按照法律规定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开最迟应于收到法院支付工资之日起应当知道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事宜。即**开应当最迟于2017年1月1日前向托维公司、仲裁庭或者法院提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但**开并未向管理人出示任何能有效中断其仲裁时效的证据资料。(二)职工债权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虽职工债权适用的是仲裁时效,但职工工资在劳动仲裁程序中超过仲裁时效的,实体权利仍然不予保护。因此,超过仲裁时效的职工债权是不具备强制执行力的劳动债权,不应进入破产程序而当然清偿。二、因**开此前从未向管理人申报未付工资部分,其新增的关于未付工资的申请不应属于债权确认诉讼的范围,也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且其主张的未付工资金额同样超过仲裁时效。破产程序中的职工债权,经管理人调查后自行登记,无需职工申报。然而,管理人经查询法院执行部门及联系部分职工确认,顺劳人仲调字(2015)3296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至于**开主张的未付工资差额及欠付工资部分,管理人并不知情,无法通过自行调查得知并登记。而其本人从始至终未向管理人说明并申报。因而管理人从未对该部分工资金额进行审查,其也无理由以管理人不确认为由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况且其在原一审程序中也并未列明该项诉请,因此,管理人认为该部分工资不属于债权确认诉讼的范围,也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即使**开主张的未付工资金额属实,但其在知晓仲裁书登记的工资期间为2015年7月前的工资情况下,根据托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5年12月3日,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有向托维公司主张未付工资的权利,此时仲裁时效已经起算,截至破产受理日,其一直未向托维公司主张该权利,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权利,该未付工资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开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开于2015年11月19日与托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其解除与托维公司的劳动关系后,曾通过申请劳动仲裁向托维公司追讨劳动报酬,且该案调解后已经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开于2016年1月受领了有关调解款项。而**开于2020年1月始主张经济补偿金,其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其从托维公司离职后存在客观事由无法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也即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20年1月主张经济补偿金及工资之前存在时效中断或者终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在本案原一审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有关时效规定,原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有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一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开有关再审的申请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 芹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嫄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谭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