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德体隔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34887号 原告:广东德体隔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村**工业区(永安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9212336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28号二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503384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新一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28号二层部分自编2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RRT76F。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丰源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46号二十七层2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568HQX74。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65年11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德体隔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集团)、佛山市新一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贸易)、广东丰源道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道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新一建集团、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建贸易、被告丰源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625.70元及利息(以19562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4774.90元;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11月25日为25071.32元);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新一建集团承包了佛山市**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金盈绿岛国际中心**大厦办公区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2018年5月,被告新一建集团与被告新一建贸易将上述项目中的安装成品办公高隔断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代表被告新一建集团与被告新一建贸易,全程与原告对接涉案工程的具体内容。2018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新一建集团、被告新一建贸易的要求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交付,涉案工程款最终为1051643元。2019年1月3日,**大厦办公室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正式通过验收。截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新一建集团、被告新一建贸易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56017.30元,尚欠工程款195625.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新一建集团、被告新一建贸易至今仍拒不支付工程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新一建集团、被告新一建贸易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工程款195625.7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被告丰源道公司是被告新一建集团的唯一股东,被告新一建集团是被告新一建贸易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丰源道公司应对被告新一建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一建集团应对被告新一建贸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允原告诉求。 被告新一建集团辩称,被告新一建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义务,且本案支付条件未成就,即使成就也应当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理由如下:一、被告新一建集团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仅能向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大厦办公区室内精装修工程由被告新一建集团总承包施工,被告新一建集团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合作开展**项目的施工,涉案部分工程是由第三人负责采购及安排,第三人并非被告新一建集团的员工或授权代表,无权代理被告新一建集团与原告成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第三人,被告新一建集团并未进行**确认,对交易也不知情,故涉案合同只对原告和第三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款项。二、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项目尚未完成对数结算,合同金额未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故本案未达支付条件,即使支付条件成就,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被告新一建贸易辩称,一、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第三人,应由第三人承担合同相应的义务,被告新一建贸易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新一建贸易是从事国内贸易、批发、零售的贸易公司,并不具有项目施工、发包资质,亦未曾参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第三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合同只对第三人与原告有法律约束力,即使第三人未向原告付清欠款,原告亦只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新一建贸易主张权利。二、被告新一建贸易仅系受第三人所托向原告支付款项,第三人并非被告新一建贸易的员工或授权代表,第三人即使有欠款,被告新一建贸易亦不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新一建贸易未曾在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等材料上签字确认,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是与第三人进行对接,其应向第三人主张涉案款项。三、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据原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涉案项目尚未完成对数、结算,合同金额尚未确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丰源道公司辩称,一、被告丰源道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1、原告与被告丰源道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丰源道公司对涉案项目并不知情,亦不具有项目施工资质,更谈不上与原告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丰源道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原告陈述、举证中提及的人员均非被告丰源道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人员,且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等均没有被告丰源道公司的**或授权代表签章确认。二、涉案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根据相关的建筑行业交易及结算习惯,发包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后方可安排支付工程款,并应计提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可见,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并未办理验收及结算手续,也没有提供相关结算材料,不符合建设工程的结算标准,更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或证明。三、被告丰源道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与其他被告产生财产混同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是为了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赋予了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义务,其义务责任应当仅止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应当无限制溯及至所有公司架构中的唯一股东。本案中,被告丰源道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被告新一建集团,与被告新一建集团不存在有财产混同情况,更非被告新一建贸易的股东,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丰源道公司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辩称,一、涉案工程由被告新一建集团发包予第三人,第三人再将涉案工程转包予原告施工,与其他被告无关。二、涉案工程为安装成品办公高隔断玻璃、铝合金框架、五金配件,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按实际量结算,多退少补。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第三人对原告自行结算的两份《德体办公高隔成品工程购销报价合同单》不予认可。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83款内钢外铝侧单玻办公高隔间成品的结算价应为1973.77平方米*360元=710557.20元。此外,第三人与原告约定双开门单价为每扇800元,该项工程结算价为76*800元=60800元,原告诉称单价为每扇950元没有事实依据;***单价每扇为400元,该项工程结算价为86*400元=34400元,原告诉称单价为每扇480元没有事实依据。三、第三人已委托被告新一建贸易支付工程款876017.30元,其中,2018年5月14日付款180720元,2018年6月5日付款655297.30元,2019年1月29日付款20000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20000元。原告漏算第三人2020年1月20日委托被告新一建贸易付款的20000元。综上,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806452.20元,第三人在没有结算之前已支付工程款876017.30元,超付工程款69565.10元,原告应向第三人退回超付部分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三人代表被告新一建集团与被告新一建贸易全程与原告对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新一建集团与被告新一建贸易的指示增加了工程量,并代为采购材料款,经核算,涉案工程款合计为1051643元。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清单。证明①2018年5月14日,被告新一建贸易向原告支付了180720元;②2018年6月15日,被告新一建贸易向原告支付了655297.30元;③2019年1月29日,被告新一建贸易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合计856017.30元。 3.《关于**大厦办公区室内精装修工程结算事宜的函》。证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新一建集团承包佛山市**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大厦办公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并于2019年1月3日竣工。涉案工程项目属于上述工程的一部分,该函件对应的即为2021年6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出的《2-**结算情况说明-0601》。 4.被告新一建集团及被告新一建贸易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该两被告均系法人独资企业,被告丰源道公司是被告新一建集团的唯一股东,被告新一建集团是被告新一建贸易的唯一股东。 5.《工程合同书》。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新一建集团协商沟通,双方达成了《工程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新一建集团邮寄了《工程合同书》,但被告新一建集团收到后并未反馈**版的合同。 6.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证明①第三人代表被告新一建集团及被告新一建贸易全程与原告对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新一建集团及被告新一建贸易的指示增加了工程量,并进行了改装,还代为采购了材料款,两被告对当中产生的费用均予以确认;②应第三人要求,原告代为垫付55系列铝合金门窗毛坯材料款合计6549元。 7.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与被告新一建集团进行确认。 8.《新总部24楼布局及软装方案调整申请》。证明原告曾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调整后方案进行改造。 诉讼中,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三人并未确认原告的结算,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 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证明涉案83款内钢外铝侧单玻办公高隔间成品的工程量为1973.77平方米。 3.(2021)粤0604民初437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采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涉案83款内钢外铝侧单玻办公高隔间成品的工程量为1973.77平方米,并以此作出判决。 4.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证明第三人委托被告新一建贸易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原告漏算该款项。 诉讼中,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30日起,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双方协商沟通由原告承接涉案佛山市**大厦办公室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成品办公高隔断工程事宜。 2018年5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发送《高隔断工程施工合同》模板(电子文档名称:佛山市派的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合同),发包方(甲方)为空白,当中的报价合同单显示83款内钢外铝单玻办公高间隔成品数量为1500平方米,单价360元;双开门58扇,单价800元;***40扇,单价400元,合计60240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定金180720元等。第三人查阅合同后告知原告工作人员***可将合同打印出来带到工程现场并量度数据,并向原告提供纳税人为被告新一建集团的开票信息。 2018年5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向第三人发送《采购合同书》电子文档,需方(乙方)处打印为被告新一建集团,产品内容为铝合金型材,采购数量空白,下单先付30%订金等。 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就工程量、定金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进行多次协商。 2018年6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发送名为《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品合同》的电子文档,合同中报价合同单显示83款内钢外铝侧单玻办公高隔间成品数量为2400平方米,单价360元;双开门71扇,单价950元;***84扇,单价480元;55系列非断桥平开门窗材料一批,价格9560元,合计97177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80720元,材料到现场开始安装支付355452.40元,安装铝合金框架玻璃到现场支付266589.30元,安装完成,高隔断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数量结算,多退少补,隔间安装完成后15天内验收并付清剩余总金额。 2018年6月26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第三人提供开票资料,第三人提供被告新一建贸易的开票信息。第三人于诉讼中陈述其提供被告新一建贸易的开票资料系因其口头委托被告新一建贸易支付相关款项,故开票信息需与转账方信息相对应。 2018年7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要求第三人提供收件地址以便将合同寄送**,第三人要求寄至“佛山市禅城区松风路松风大厦12***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件人为第三人。 其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第三人催款。第三人以欠发票、送货单不对应、需要更改合同、与**在打官司等理由拖延未付,并表示要将此前旧的合同退回给原告。 另查明一,被告新一建贸易分别于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15日、2019年1月29日、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合计876017.30元,转账摘要均载明为货款。 另查明二,本院以(2021)粤0604民初43749号立案受理新一建集团(本案被告之一)诉佛山市**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广东同益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佛山市**大厦办公区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中有关增加工程和签证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金属隔断(不含门)【项目特征:1、铝合金玻璃固定隔断83款;2、固定玻璃10mm钢化玻璃;3、铝合金饰面为铁灰拉丝面;4、铝合金1.2mm厚,内置1.0mm钢方管】工程量为1973.77元,综合单价为385.71元,综合合价为761302.83元。 另查明三,被告新一建集团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丰源道公司;被告新一建贸易于2023年3月13日变更工商登记,现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新一建集团。 诉讼中,被告新一建集团主张其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第三人则主张该合作关系即为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确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至于与原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之相对方,原告主张为被告新一建集团及被告新一建贸易,但经查实,原告并未与被告新一建集团或被告新一建贸易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工作人员全过程均系与第三人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及合同条款协商往来、催款等,第三人在微信中并未表明其系被告新一建集团或被告新一建贸易的员工或授权代表,且未以被告新一建集团或被告新一建贸易的名义与原告协商工程事宜。被告新一建贸易虽曾向原告付款,第三人亦曾向原告发送被告新一建集团、被告新一建贸易的开票信息,但仅凭上述事由并不足以认定第三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亦无法认定原告与该两被告就涉案工程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上分析,结合第三人自认的分包及施工事实,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相对方应为第三人与原告,原告向各被告诉请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德体隔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1元,由原告广东德体隔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