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7民初2907号
原告: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28号二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3503384XT。
法定代表人:冼洛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婷,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第三人:***,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婷、***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起、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垫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初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佛山市三水盛凯物业有限公司的盛凯尚城1#住宅楼、2#办公楼、3#住宅楼、4#住宅楼、5#商业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杨林庆负责工程施工及管理,包工包料等。后***与第三人***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盛凯尚城1号地块工程棚架、搭设工程施工事项分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搭拆等。被告***受***雇请在盛凯尚城工地从事施工工作,被告受两第三人的安排及管理,并由两第三人发放劳动报酬。自工程发包以来,原告及建设单位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2803128.01元,两第三人在仲裁庭审中对此均予以确认,据此可以反映原告已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项。对于***承包的脚手架工程,两第三人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收到原告工程款2600000元,加上原告后来代两第三人向被告等10人支付的640000元,原告已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远远超过了脚手架工程人工工资结算总额1716999.18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是由两第三人共同雇请,应由两第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已足额支付涉案工程款项,被告认为被拖欠工资,应依法向两第三人主张权利,并由两第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至于被告的日工资标准及拖欠的数额,两第三人负有举证的义务,否则两第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仲裁委已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进场,于2016年5月完工离场,但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拖欠工资数额对应的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7年1月24日,故被告请求的2014年8月进场施工前及2016年5月完工离场后的工资部分应予扣除。此外,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双方争议事项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5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新一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随后两第三人招用被告进场施工,因两第三人拖欠被告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与两第三人对被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59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如果原告认为已足额支付工程款,其支付被告工资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赵必忠述称,第三人***从原告新一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即排栅工程)转包给***,随后***雇请被告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期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拖欠包括被告在内的工人工资。其后,原告曾承诺愿意直接向被告支付工资,但原告一直未予支付,因此,被告的工资应当由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佛山市三水盛凯物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心城区乐华路地段的盛凯尚城工程(包括1#住宅楼、2#办公楼、3#住宅楼、4#住宅楼、5#商业楼及地下室项目)发包给原告新一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合同、协议等。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于次日即2014年2月21日将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后,***于2014年8月23日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两第三人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其中约定***以包工包料包搭拆、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对涉案脚手架工程进行施工。其后,被告***受第三人***雇请,于2014年8月进场施工,从事脚手架搭设、拆除等工作,后于2016年5月完工离场。在施工期间,***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将涉案脚手架工程的余下工程款80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所属项目经理***在该委托书上作出“同意配合处理”的批复。2017年1月23日,***在《盛凯尚城项目:棚工班完成工程量初步计价表》中确认涉案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总款为3816999.18元,***在该计价表中对此也予以确认,并确认已收取工程款2600000元。原告的管理人员***作为证明人在上述计价表上签名。2017年1月25日、26日,原告新一建筑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等10人代付工资共计640000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转账代付400000元,2017年1月26日转账代付240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以新一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和***为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新一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一建筑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垫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新一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原告新一建筑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庭审中,第三人***确认被告***的工资按每天200元计付,至2016年5月完工时止拖欠包括被告在内的10名施工人员工资共640000元,其中拖欠被告***工资18000元,该工资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因劳动报酬支付事项引发纠纷,依法属于劳动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新一建筑公司是否需向被告***垫付工资。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后第三人***雇佣被告***等人进场具体进行施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次,第三人***作为被告***的雇主,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的工资按每天200元计付,且确认至2016年5月完工时止拖欠被告工资18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棚工班完成工程量初步计价表》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原告代付工人工资640000元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第三人***存在尚欠涉案脚手架工程工人工资的事实。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第三人赵必忠尚欠被告***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本案中,第三人***并未对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18000元予以确认。最后,原告新一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又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新一建筑公司与***之间以及***与***之间形成了非法分包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新一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被告系由第三人***雇请,但因本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主张***承担责任,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此进行了实体裁决,而被告也未就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8〕159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应由原告新一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新一建筑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赵必忠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新一建筑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原告诉请无需垫付被告工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林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佛山市新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