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中安电力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中安电力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0605执23767号之二十四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中安电力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东***天科技城B1区2号楼D座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7951408M。 法定代表人:黄焰杭。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大道西232号上林观湖苑商业1号楼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91789616M。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进港大道10号12号2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341264W。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上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佛山市中安电力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追缴诉讼费一案,(2022)粤0605民初8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93212.68元及以1844379.12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0日起、以548833.56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8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限)予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9037元由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并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办案联系卡。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对有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6716.37元、依法提取被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应收案款188244.58元,合计264960.95元; 2、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发函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该局函复本院称上林观湖苑项目已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备案)的房产共有1905套,其中销售状态为“已签约”的9套、“已备案”的1852套,“可售”的44套。未取得商品房预(现)售许可(备案)证房屋约530套,该部分房屋销售状态标记为“限制房产”。经核实,该“可售”的44套房产均已于2021年7月售出,并有相应的上林观湖苑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经再次在佛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信息网核查,上述44套房产均已为“限制房产”。对于上述“限制房产”,本院均无法处置; 3、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预售款专用账户,本院依法发函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询处理意见,佛山市南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未明确函复本院可对上述预售款专用账户进行处理,故本院将再次向该局发函要求明确上述监管账户中的款项为上林观湖苑一期还是二期的预售款专用账户的处理意见,待该局函复我院后再依法处置; 4、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广东奥园商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账号尾数为0997、南粤银行账号尾数为3181-0、广州农商银行账号尾数3880、交通银行账号尾数5854、7574、招商银行账号尾数01********、在浙商银行账号尾数4663、8038、在华商银行账号尾数7171、在建设银行账号尾数1090、0308、中国银行账号尾数3486、2211、渤海银行账号尾数6418、在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尾数3589、在农业银行账号尾数0867、6831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至2023年8月24日止。 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未反馈有其他财产性权益登记。 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的,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三、经执行,双方当事人没有到庭进行谈话。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综上,本院执行到位264960.95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6523元,诉讼费19037元,其余案款经分配,申请执行人得款53545.02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在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得款53545.02元,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