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强,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

诉讼代表人:刘宁,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梦缙,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翁兆雄。

上诉人***、***、张学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学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学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确认***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八建公司的破产债权445716.9元(本金385716.9元,违约金及利息60000元);(2)确认张学强、***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八建公司的破产债权1334239元(工程款本金1234239元,利息100000元);(3)确认张学强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八建公司的破产债权3068035元(本金2468035元,利息600000元);(4)确认***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八建公司的破产债权3452649.18元(工程款本金2986290元,利息466359.18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正坤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陈增星系挂靠八建公司,借用八建公司的资质与之前的生效判决认定相悖。之前的生效判决确认陈增星系八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有权代理八建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其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均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八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若陈增星确为挂靠八建公司,则***等人之前追索工程款时会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要求陈增星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3亿款项实际系八建公司与陈增星的关系以及陈增星与正坤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认定八建公司与正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认定将导致八建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收入转移,只留下债务及一个空壳公司,实质上是纵容八建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等债权人的利益。三、即使八建公司与陈增星之间系挂靠关系,该关系也属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的***等人,***等人仍有权主张案涉1.3亿元中正坤公司用于交纳土地出让价款的1.2亿元。正坤公司取得1.2亿元并用于交纳其开发的“丹凤朝阳”商品房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但其并未向八建公司支付对价,***等人有权代位八建公司要求正坤公司返还,有权代位八建公司在1.2亿元的范围内申报债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正坤公司辩称,1.***等人没有证据证明八建公司和正坤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正坤公司收取八建公司的工程款不必然代表正坤公司对八建公司有债务。正坤公司收款是基于正坤公司股东陈增星的委托,收取的是陈增星的出资款,根据陈增星与正坤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协议约定,陈增星是正坤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协议约定已将1.2亿元支付给正坤公司,用于购买正坤公司的土地,陈增星不得以任何的理由让正坤公司返还该款项,所以陈增星对正坤公司也没有任何的债权,陈增星与八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正坤公司无关。2.正坤公司认为陈增星与八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1.2亿元的工程款理应由陈增星收取。由于正坤公司是第三人,无法举证证明陈增星与八建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挂靠关系是非法的关系,陈增星与八建公司在实践中签订的合同正坤公司无法提供举证。陈增星能够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祥福镇政府)收取款项,且长达10年的时间,祥福镇政府、八建公司均未向陈增星主张过其收取的工程款。3.关于原审中***等人提供的(2014)成民终字第2784号判决书,认定陈增星是八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但该判决书也没有否定陈增星与八建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八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张学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八建公司的破产债权445716.9元(本金385716.9元、违约金及利息60000元);2.确认张学强、***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八建公司的破产债权1334239元(工程款本金1234239元、利息100000元);3.确认张学强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八建公司的破产债权3068035元(本金2468035元、利息600000元);4.确认***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八建公司的破产债权3452649.18元(工程款本金2986290元、利息466359.1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正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4日,祥福镇政府向八建公司发出关于祥福镇东方新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同年9月19日,祥福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八建公司签订《祥福镇东方新村新型社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12995912.9元。陈增星挂靠八建公司,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兰正见受陈增星委托担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09年8月5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陈增星先后直接或委托兰正见与***、张学强、***、***签订相关合同,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将内外墙、楼梯间刷漆、刮腻子、屋面抗裂砂浆处理等工程分包给张学强,将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张学强、***,将室内建渣清洁打扫等工程分包给***。

***、张学强、***、***在完成相关工程后,因八建公司未付清相应的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用,遂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八建公司及第三人兰正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八建公司向***支付清洁卫生费385716.9元、违约金11571.51元,并由八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630元[该判决经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后,于2015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9日,一审法院对原告张学强与被告八建公司及第三人陈增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八建公司向张学强支付工程欠款2188035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利息补贴5万元、借款23万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并由八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7916元、保全费5000元(该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日,一审法院对原告张学强、***与被告八建公司及第三人陈仙英、兰正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八建公司向张学强、***支付工程欠款1234239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5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并由八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7088元(该判决于2016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8日,一审法院对原告***与被告八建公司及第三人陈增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川0113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八建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2986290元及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并由八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690元(该判决于2016年10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4个判决均认定,虽然***、张学强、***、***的相关合同系与陈增星或兰正见所签订,但陈增星或兰正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代理,应由八建公司对***、张学强、***、***承担付款责任。4个判决生效后,八建公司均未履行给付义务,***、张学强、***、***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张学强于2015年1月30日收到执行案款69000元,***、张学强、***、***于2019年2月3日分别收到执行案款366829.9元、556218.1元、156015.22元(与张学强共同收取)、48349.2元。

一审再查明,2007年11月8日,谢文胜、林孝斌竞拍取得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西路以南(红阳村18组)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成交总价款为12673.92万元。2007年11月27日,陈增星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林孝斌、谢文胜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委托甲方并以甲方的名义向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西路以南(红阳村18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投资;乙方委托甲方的投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房地产公司盈利时,甲方根据房地产公司的分配决定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红利。2010年6月24日,谢文胜、林孝斌与陈增星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向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履行甲方竞买土地使用权的交款义务;乙方承诺由乙方承建的东方新村安置房工程于2010年9月底前全部竣工,在此前提下甲方代乙方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将政府后面50%未付工程款转为支付甲方竞买土地的价款;土地证及新成立的公司印章由甲、乙双方共同保管,乙方付清相关费用后,甲方应无条件将新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2010年8月4日,谢文胜、林孝斌注册成立正坤公司,由林孝斌担任正坤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9日,谢文胜、林孝斌与陈增星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甲乙方已按2010年6月24日达成的协议成立正坤公司,成立该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建的东方新村安置房工程的部分工程款1.2亿元,由正坤公司代收该笔工程款,并由乙方出具代为收款的授权委托书;正坤公司根据乙方要求,在陆续收到1.2亿元工程款后,立即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目标土地的土地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或正坤公司返还上述工程款;甲乙双方同意,将目标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正坤公司名下;乙方保证该1.2亿元的工程款不涉及任何或有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本人的借贷、东方新村安置房工程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述所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和正坤公司无关。

2010年6月12日,陈增星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其承包的东方新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总价款212995912.9元,自愿将其中50%工程款用于支付林孝斌于2007年11月8日通过竞拍取得位于××路××村××组地块的土地款。2010年8月9日、8月13日、8月27日,八建公司先后向祥福镇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祥福镇政府将东方新村工程进度款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转入正坤公司账户。随后,陈增星代表八建公司向正坤公司先后出具了3份《付款委托书》,将上述3笔合计1000万元的款项支付给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和八建公司在东方新村项目的多个材料供应商。正坤公司按照该付款委托,在收到祥福镇政府支付的上述1000万元款项后,即支付给了陈增星的指定收款人。2010年9月15日、9月16日、9月19日,八建公司再次先后向祥福镇政府出具了4份《委托书》,委托祥福镇政府将东方新村工程进度款3200万元、2700万元、2800万元、3300万元转入正坤公司账户。正坤公司在收到该4笔合计1.2亿元的款项后的当日或次日,即按照陈增星的指示,将4笔款项转入成都市青白江区财政局的银行账户,作为××路××村××组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款。之后,正坤公司将取得的该土地用于修建“丹凤朝阳”项目。经多次股权变更后,陈增星于2011年1月12日成为正坤公司的在册股东,并于2013年1月25日成为正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2019年11月19日。

2011年4月26日,八建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祥福镇东方新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系福建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增星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下承包并组织施工,该工程垫资部分由陈增星个人出资。”

一审还查明,2018年2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正坤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4月8日指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担任正坤公司管理人。2019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13破1号之八民事裁定书,批准正坤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正坤公司重整程序。债权申报期间,***、张学强、***、***认为八建公司对正坤公司享有1.25亿元的到期债权但怠于向正坤公司主张权利,遂分别向正坤公司管理人申报代位债权。正坤公司管理人经审核后发出《债权审查确认通知书》,对***、张学强、***、***申报的债权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张学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八建公司对正坤公司的债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八建公司对正坤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陈增星借用八建公司资质垫资修建东方新村建设项目,同时作为正坤公司当时的实际出资人,在2010年8月9日至9月19日期间,以八建公司名义委托祥福镇政府将东方新村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款1.3亿元转入正坤公司账户,其中1.2亿元用作对正坤公司的投资,其余1000万元被指定用于清偿与正坤公司无关的债务。涉案1.3亿元款项实际系八建公司与陈增星之间的关系以及陈增星与正坤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认定八建公司与正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八建公司对正坤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张学强、***、***依据八建公司对正坤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为由,诉请确认其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学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50元,张学强负担50元,张学强、***负担50元,***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张学强陈述“陈增星私人没有资质接活路,是挂靠第三人(即八建公司)做工程,但是陈和第三人具体是不是这种关系不清楚”。***陈述其知道陈增星,并称在工地上见过陈增星,“应该是陈增星挂靠第三人”。

除“陈增星挂靠八建公司”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陈增星不是本案当事人,八建公司也没有到庭,故陈增星与八建公司之间到底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八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增星,本院不作定论,但无论是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还是一审中张学强、***本人的陈述,都能够认定陈增星组织施工了案涉工程项目。至于张学强等人在过往诉讼中是否将陈增星列为被告,是否向陈增星提出诉讼请求,是张学强等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影响关于陈增星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的认定。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谢文胜、林孝斌竞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前述二人与陈增星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的内容及后续《协议》《补充协议》的情况以及谢、林二人注册成立正坤公司,陈增星出具《承诺书》的情况,张学强等人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亦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陈增星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作为正坤公司当时的实际出资人,以八建公司名义委托祥福镇政府付款等情况是基于陈增星与八建公司以及陈增星与正坤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因正坤公司的转账行为,即当然认定八建公司对正坤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张学强等人以此为由,诉请确认其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学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学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