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振彬,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忠,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兴,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子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兴成,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大友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青龙场昭青路28号1楼2号。
法定代表人:吴晏,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华,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以上十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288号。
诉讼代表人: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梦缙,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职务不详。
上诉人***、**、朱振彬、王昌明、陈振忠、陈永兴、贺子军、任兴成、四川大友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公司)、陈本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公司)、被上诉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八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3民初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振彬、王昌明、陈振忠、陈永兴、贺子军、任兴成、大友公司、陈本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支付596837.8元及利息206820元(该利息以757407.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596837.8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朱振彬支付454165.28元及利息195428.03元(该利息以576375.2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454165.28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王昌明支付1389069.36元及利息396139.59元(该利息以1543409.36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1389069.3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4.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陈振忠支付1116550元及逾期违约金663017元(该逾期违约金以13965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以1116550元为本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5.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陈永兴支付551600元及利息195220元(该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5516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6.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贺子军支付162076元及利息83225元(该利息以202576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16207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7.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任兴成支付370964.56元及利息155395元(该利息以462964.56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370964.5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8.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大友公司支付688337.43元及违约金1678176元(该违约金以87356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688337.43元为本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损失3100000元(从2010年10月起按10000元/月/台计算至2015年12月);9.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陈本华支付28366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6668元(该违约金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10.正坤公司在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朱振彬、王昌明、陈振忠、陈永兴、贺子军、任兴成、大友公司、陈本华履行付款义务;11.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坤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陈增星系挂靠福建八建并系“祥福镇东方新村新型社区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撑。***等起诉福建八建的案件中,陈增星也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了诉讼,福建八建、陈增星均未表明陈增星与福建八建存在挂靠关系。正坤公司陈述福建八建与陈增星存在挂靠关系。一审法院仅以正坤公司的单方陈述作出挂靠关系的认定缺乏足够证据支撑。二、一审认定福建八建对正坤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错误。首先,一审将青白江祥福镇政府与福建八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福建八建与正坤公司之间外部的法律关系与陈增星与福建八建、正坤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某种内部关系在界定本案福建八建对正坤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时发生了混淆。不论陈增星与福建八建、正坤公司存在何种内部关系,但福建八建对外承包的工程款被正坤公司占用并用于支付正坤公司对外应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既定的客观事实,即正坤公司实际获得了120000000元,正坤公司不当占有该款负有向福建八建返还的义务。其次,福建八建负有向***等支付材料费、劳务费的债务,就应享有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权利义务应当相对等。生效判决认定福建八建为***等人的债务人,但一审认定陈增星系挂靠福建八建,争议的120000000元工程款是陈增星作为实际出资人对正坤公司的投资款,显然是让陈增星仅获取工程款的权利,却摆脱了案涉工程的债务,让福建八建仅承担案涉工程的债务,却未享有案涉工程款的权利,权利义务显然不对等。
正坤公司辩称,1.正坤公司收取政府支付的工程款不能证明福建八建与正坤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正坤公司收取款项不代表对福建八建有债务,正坤公司收取款项的原因是受陈增星的委托收取的陈增星的出资款。按照陈增星与正坤公司原股东之间的约定,陈增星作为正坤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按约向正坤公司支付120000000元投资款,正坤公司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都不予退还。2.陈增星与福建八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正坤公司无关,正坤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法提供陈增星与福建八建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证据,但是通过现有事实进行合理判断,正坤公司认为陈增星是借用福建八建资质修建了祥福新村项目。工程款应由陈增星收取,陈增星收取工程款后如何支配是其自己的权利,不能证明福建八建对正坤公司有债权。
福建八建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支付596837.8元及利息206820元(该利息以757407.8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596837.8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朱振彬支付454165.28元及利息195428.03元(该利息以576375.2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454165.28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王昌明支付1389069.36元及利息396139.59元(该利息以1543409.36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1389069.3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4.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陈振忠支付1116550元及逾期违约金663017元(该逾期违约金以139655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以1116550元为本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5.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陈永兴支付551600元及利息195220元(该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551600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6.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贺子军支付162076元及利息83225元(该利息以202576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16207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7.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任兴成支付370964.56元及利息155395元(该利息以462964.56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370964.5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8.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大友公司支付688337.43元及违约金1678176元(该违约金以873560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688337.43元为本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损失3100000元(从2010年10月起按10000元/月/台计算至2015年12月);9.正坤公司在欠付福建八建款项的范围内向陈本华支付283668.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6668元(该违约金以3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10.正坤公司在重整计划(草案)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朱振彬、王昌明、陈振忠、陈永兴、贺子军、任兴成、大友公司、陈本华履行付款义务;11.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正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4日,祥福镇政府向福建八建发出关于祥福镇东方新村新型社区建设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同年9月19日,祥福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福建八建签订《祥福镇东方新村新型社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12995912.9元。陈增星挂靠福建八建,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
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陈增星直接或委托其他人与***等人签订相关合同,将该工程的土方回填、弱电管道等建设事宜和混凝土、水泥等材料采购事宜交由***等人分别完成。***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因未足额收到相关的工程款或材料款,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7日,本院对原告陈振忠与被告福建八建及第三人陈增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建八建向陈振忠支付工程款139655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4倍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逾期违约金,并由福建八建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0元。2014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对朱振彬与福建八建及第三人浦口公司、浦口成都分公司、陈增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建八建向朱振彬支付货款576375.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由福建八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共13684元。2014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对贺子军与福建八建及第三人浦口公司、浦口成都分公司、陈增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建八建向贺子军支付货款20257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并由福建八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共6108元。2014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对***、**与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浦口成都分公司)、福建省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公司)及第三人福建八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建八建向***、**支付工程款757407.8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并由福建八建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15620元。2014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对陈永兴与福建八建及第三人陈仙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建八建向陈永兴支付工程款欠款70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并由福建八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共14820元。2014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对王昌明与福建八建及第三人陈增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6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建八建向王昌明支付1543409.3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4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并由福建八建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0元。2014年11月17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福建八建及被上诉人大友公司、浦口成都分公司、浦口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47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建八建给付大友公司租赁费873560元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每月2%为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以及赔偿从2010年10月起按10000元/月/台计算至解除备案登记时止的经济损失等,并由福建八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49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8元。2014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对任兴成与福建八建及第三人陈增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白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福建八建向任兴成支付工程款462964.5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并由福建八建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11988元。2014年7月1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福建八建与被上诉人陈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青白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即福建八建向陈本华支付货款36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802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福建八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等人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于2019年2月3日收到执行案款160570元,王昌明于2019年2月2日收到执行案款173727.76元,陈振忠于2019年2月2日收到执行案款296113.12元,朱振彬于2019年2月3日收到执行案款122209.92元,陈永兴于2019年2月3日收到执行案款148422.32元,贺子军于2019年2月2日收到执行案款42952.56元,任兴成于2019年2月2日收到执行案款98163.24元,大友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收到执行案款185222.57元,陈本华于2019年2月2日收到执行案款76331.48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07年11月8日,谢文胜、林孝斌竞拍取得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西路以南(红阳村18组)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成交总价款为126739200元。2007年11月27日,陈增星作为乙方分别与甲方林孝斌、谢文胜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委托甲方并以甲方的名义向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西路以南(红阳村18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投资;乙方委托甲方的投资风险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房地产公司盈利时,甲方根据房地产公司的分配决定向乙方支付其相应红利。2010年6月24日,谢文胜、林孝斌与陈增星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向青白江区国土资源局履行甲方竞买土地使用权的交款义务;乙方承诺由乙方承建的东方新村安置房工程于2010年9月底前全部竣工,在此前提下甲方代乙方与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将政府后面50%未付工程款转为支付甲方竞买土地的价款;土地证及新成立的公司印章由甲、乙双方共同保管,乙方付清相关费用后,甲方应无条件将新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2010年8月4日,谢文胜、林孝斌注册成立正坤公司,由林孝斌担任正坤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9日,谢文胜、林孝斌与陈增星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甲乙方已按2010年6月24日达成的协议成立正坤公司,成立该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建的东方新村安置房工程的部分工程款120000000元,由正坤公司代收该笔工程款,并由乙方出具代为收款的授权委托书;正坤公司根据乙方要求,在陆续收到120000000元工程款后,立即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目标土地的土地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或正坤公司返还上述工程款;甲乙双方同意,将目标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正坤公司名下;乙方保证该120000000元的工程款不涉及任何或有的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本人的借贷、东方新村安置房工程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述所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和正坤公司无关。
2010年6月12日,陈增星出具《承诺书》,载明由其承包的东方新村安置房工程建设项目投标总价款212995912.9元,自愿将其中50%工程款用于支付林孝斌于2007年11月8日通过竞拍取得位于××路××村××组地块的土地款。2010年8月9日、8月13日、8月27日,福建八建先后向祥福镇政府出具委托书,委托祥福镇政府将东方新村工程进度款5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转入正坤公司账户。随后,陈增星代表福建八建向正坤公司先后出具了3份《付款委托书》,将上述3笔合计10000000元的款项支付给四川大邦置业有限公司和福建八建在东方新村项目的多个材料供应商。正坤公司按照该付款委托,在收到祥福镇政府支付的上述10000000元款项后,即支付给了陈增星的指定收款人。2010年9月15日、9月16日、9月19日,福建八建再次先后向祥福镇政府出具了4份《委托书》,委托祥福镇政府将东方新村工程进度款32000000元、27000000元、28000000元、33000000元转入正坤公司账户。正坤公司在收到该4笔合计120000000元的款项后的当日或次日,即按照陈增星的指示,将4笔款项转入成都市青白江区财政局的银行账户,作为××路××村××组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款。之后,正坤公司将取得的该土地用于修建“丹凤朝阳”项目。经多次股权变更后,陈增星于2011年1月12日成为正坤公司的在册股东,并于2013年1月25日成为正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到2019年11月19日。
2011年4月26日,福建八建出具《说明》,载明:“祥福镇东方新村新型社区建设项目系福建浦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增星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下承包并组织施工,该工程垫资部分由陈增星个人出资”。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8年2月2日,一审法院根据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城支行的申请,裁定受理正坤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4月8日指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担任正坤公司管理人。2019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113破1号之八民事裁定书,批准正坤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正坤公司重整程序。债权申报期间,***等人认为福建八建对正坤公司享有125000000元的到期债权但怠于向正坤公司主张权利,遂分别向正坤公司管理人申报代位债权。正坤公司管理人经审核后发出《债权审查确认通知书》,对***等人申报债权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福建八建对正坤公司的债权,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福建八建对正坤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陈增星借用福建八建资质垫资修建东方新村建设项目,同时作为正坤公司当时的实际出资人,在2010年8月9日至9月19日期间,以福建八建名义委托祥福镇政府将东方新村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款130000000元转入正坤公司账户,其中120000000元用作对正坤公司的投资,其余10000000元被指定用于清偿与正坤公司无关的债务。涉案130000000元款项实际系福建八建与陈增星之间的关系以及陈增星与正坤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认定福建八建与正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福建八建对正坤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等人以福建八建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债权为由,诉请确认其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朱振彬、王昌明、陈振忠、陈永兴、贺子军、任兴成、大友公司、陈本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负担50元,朱振彬负担50元,王昌明负担50元,陈振忠负担50元,陈永兴负担50元,贺子军负担50元,任兴成负担50元,大友公司负担50元,陈本华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除陈增星挂靠福建八建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陈增星不是本案当事人,福建八建也没有到庭,故陈增星与福建八建之间到底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福建八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增星,本院不做定论,但无论是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还是一审中任兴成等的陈述,都能够认定陈增星组织施工了案涉工程项目。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谢文胜、林孝斌竞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前述二人与陈增星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的内容及后续《协议》《补充协议》的情况以及谢文胜、林孝斌二人注册成立正坤公司,陈增星出具《承诺书》的情况,***等人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亦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陈增星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作为正坤公司当时的实际出资人,以福建八建名义委托祥福镇政府付款等情况是基于陈增星与福建八建以及陈增星与正坤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因正坤公司的转账行为,即当然认定福建八建对正坤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此,***等人以此为由,诉请确认其对正坤公司享有代位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朱振彬、王昌明、陈振忠、陈永兴、贺子军、任兴成、大友公司、陈本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朱振彬、王昌明、陈振忠、陈永兴、贺子军、任兴成、四川大友建筑机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本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曹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