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4民初203号
原告:***,男,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林、唐兴明,富民县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辰苑3幢1单元9层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2019214C。
负责人: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69254854C。
法定代表人:翁兆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421号巨盟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5688048026。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伍某某,男,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和伍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602.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5日,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富民工业园区麦竟片区大锅边环保产业园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建设。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包土方工程后,又将承包到的全部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立转包合同关系后,原告就组织工人、车辆、挖机,并委派陈文斌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完成了所有的土方工程。原告施工的土方工程,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程款,现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602.86元没有支付。随后,原告多年来持续向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均以发包方未付而推诿,导致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是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获得工程款项的民事权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一是诉讼请求事项的答辩意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法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且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诉请的工程款已经由富民县人民法院(2017)富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5587号《民事判决书》以对被答辩人的诉请金额进行判决,富民县人民法院依据(2018)云0124执398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就上述工程款向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上述生效的执行内容重合,存在同一工程内容项下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须支付两笔相同工程款的情形;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不得直接依据答辩人与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3.答辩人与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土方工程的结算总价为3,114,602.86元,被答辩人实际已经获取的工程款为2,101,450元,依照被答辩人的诉请金额,被答辩人最终实际获取的工程款(3,332,052.86元)将大于答辩人与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就土方工程的结算总价(3,114,602.86元),致使被答辩人的诉请金额与实际施工情况严重不符。二是事实与理由的答辩意见,1.答辩人确实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答辩人把其中土方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并约定工程单价为7元,该单价为包干价,工程总量以答辩人与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最终确定的工程量281,495.3?为准;2.1,230,602.86元系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实际下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并非答辩人依据分包协议欠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
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伍某某辩称,1.答辩人(2015)富民初字第711号案件,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答辩人涉案工程款本身就是答辩人涉案强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庭审中发包方也承认答辩人的强夯机械设备仍压在施工工地上,因为没有拿到发包方给付的涉案工程款,所以债权转让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本质上是没有转让第三人财产,实质转让的仍是答辩人的财产。2.被答辩人起诉(2021)云0124民初203号一案,被答辩人本身就不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涉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为土方施工不同答辩人涉案工地的强夯施工,强夯施工后需15天土质的凝固期才能对强夯施工后的承载力等做检验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而涉案土石方施工只对数量每天确认无需质量检验,所以实际土石方的承运人每人都会收到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发放的运输费,否则按规矩第二天承运人就不会承运,所以涉案诉讼有可能是虚假诉讼。3.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一案,造成答辩人参加应诉,增加答辩人的费用,及影响答辩人(2015)富民初字第711号案的执行款的损失,答辩人待涉案结案后,仍保持向被答辩人追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综上,请求富民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出示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是将本案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4.《昆明环保科技产业园29区土方工程建设实际施工人证明书》《关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29区土方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还尚欠土方工程款1,230,602.86元没有支付;5.富民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4民初4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5587号《民事裁定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0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是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29区土方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陈文斌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过权利;6.《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29区土方工程结算汇总表、福建八建公司工程款付款明细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29区土方工程结算价款为3,114,602.86元,现尚欠土方工程款1,230,602.86元没有支付;7.收款收据复印件19张、收条复印件13张、财务付款审批单复印件1张,欲证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土方工程款的情况;8.《土方运输记录》复印件1份(原告的证据清单第44至73页)、《调查笔录》复印件3份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9.《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2015)富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云01民终55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转让给被告伍某某的债权数额超出了被告伍某某应得的强夯工程数额,该协议约定被告伍某某应将多余的款项支付给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故被告伍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责任;10.(2019)云0124民初3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是本案涉案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文斌是***委派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10组证据质证,对第1、2、3组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需要进行一个法律事实的认定,而不是由本案的一个被告以证明的方式或者以情况说明的方式就可以认定谁是或者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前提条件是必须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者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和挂靠等情况之下,才能探讨实际施工人的价值;那么,本案当中是否存在以上的情形,有待于法庭进行一个法律事实的调查,而不能通过单纯的一个证明书就可以说明的;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认可的,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和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的理由相同;对第6组的结算书、结算汇总表的三性认可;对付款明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工程付款情况说明相矛盾,该付款明细当中所列举的数据,被告方并没有收到,所列举数据的钱总数存在数据不相符的情形;对第7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全部认可;对第8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需要一个法律事实的认定;对第9组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目的认可,同时,其证实原告诉请金额已经关联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在执行阶段;对第10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也就说对实际施工的认定还需要一个法律事实的调查。被告伍某某对原告出示的上述10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10组证据审查,对被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出示证据:1.《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补充质证笔录》复印件1份、《答辩状》复印件3份。原告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原告***是涉案工程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的计算等情况,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另外,在这些证据当中,被告伍某某提交的《答辩状》中,其认可涉案的工程项目中,其只从事了强夯工程施工,转让的债权没有超出强夯工程款的范围;补充一个证明的事实,证实本案的土方工程是经过验收结算,那么,工程是经过验收,工程量是双方计算认可的。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刚才原告说被告伍某某提交的《答辩状》中,其承认自己只做了强夯工程,但本案的原告在其第9组证据中又证实原告可以向被告伍某某进行工程款的一个追偿,所以,刚才原告对被告伍某某《答辩状》的质证意见与其提供的第9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是完全相矛盾的一个证明内容。被告伍某某对本院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在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我之前,我做的强夯工程没有收过一分钱。本院对上述调取出示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三)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伍某某未提交出示证据。(四)2021年9月15日和16日,原、被告对原告和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别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补充质证笔录》原件2份,本院对原告和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别补充提交的证据审查,对当事人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25日,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富民工业园区麦竟片区大锅边环保产业园29区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标示地块29区域内的土方挖方(范围见附图一),并按建设方指定区域回填(附图二),包括填土分层推平、配合强夯施工及夯坑补土、推平施工;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肢解分包,即土方工程分包(口头协议)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强夯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伍某某施工。后原告派陈文斌为上述其土方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员,组织工人、车辆、挖机完成了其土方工程施工。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虽然未进行验收、结算;但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进行了验收、合格,其并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7年3月结算,强夯合同结算价2,574,349.2元,土方合同结算价3,114,602.86元,总工程款合计5,688,952.06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土方工程款和强夯工程款合计3,649,000元,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合计1,689,400元,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30,000元。原告为上述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酌情确认,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可收取其肢解分包给原告的土方工程的管理费等费用422,242.95元。原告认为,现还尚欠原告工程款1,230,602.86元没有支付;随后,原告多年来持续向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均以发包方未付而推诿,导致参与工程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工资至今未付;原告是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获得工程款项的民事权利。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2017)云01民终5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以此为依据进入执行程序中。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根据本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其在庭审中进行的举证、质证等,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所提交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综合分析判断,确认上述法律事实。第三,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肢解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和被告伍某某进行实际施工;其建设工程施工肢解分包合同依法实属无效,原告属上述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合格,其并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7年3月进行结算,强夯合同结算价2,574,349.2元,土方合同结算价3,114,602.86元,总工程款合计5,688,952.06元。且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土方工程款和强夯工程款合计3,649,000元,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合计1,689,400元,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30,000元。综上,原告可依法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土方工程款,并可依法要求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土方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伍某某也应承担支付尚欠其土方工程款的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然而,鉴于(2017)云01民终55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以此为依据进入执行程序中;故原告仅可依法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土方工程款。所以,作为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伍某某的相关抗辩观点不成立。第四,鉴于原告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的土方工程合同系口头协议,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其双方口头约定的工程单价为10元,土方工程款3,114,602.86元,只应扣除管理费281,495.3元;而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其确实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把其中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工程单价为7元,该单价为包干价,工程总量以其与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最终确定的工程量281,495.3?为准,1,230,602.86元系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实际下欠其的工程款,并非其依据分包协议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且,虽然其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但是,根据本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案的证据29区土方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显示土方工程单价为11元;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参与了工程结算等工程管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规费、企业管理费实际产生,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和取费资格,不应获得规费和企业管理费,但原告也有权获得利润。综合上述情理分析衡平考虑,故酌情确认,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可按1.5元/?×281,495.3?=422,242.95元扣除其管理费等费用。综上,可依法确认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土方工程款972,959.91元=3,114,602.86元-422,242.95元-1,719,400元;就原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30,602.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诉求,依法可判决,一是由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限期支付尚欠原告的土方工程款972,959.91元;二是案件受理费15,876元,由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1,876元,由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三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土方工程款972,959.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1,876元,由被告昆明环保产业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健华
人民陪审员 杜元明
人民陪审员 罗继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顺杰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