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1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翁兆雄,经理。
原审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西环北路418号。
负责人:李建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2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本案而言,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将案涉项目总承包给张世荣,张世荣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并委托上诉人为其招用了被上诉人至案涉工地为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张世荣、上诉人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无论被上诉人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均应当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向当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继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继而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本案,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作业过程中未系公司提供的安全绳,致其摔伤,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三、上诉人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和妥善解决本案纠纷,本案应当追加张世荣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首先,张世荣向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总承包了案涉项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次,张世荣以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工作人员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张世荣、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四、上诉人认为,即使本案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误工费明显偏高,按照山东省2019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工资标准(66282元/年),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为3268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受雇于上诉人***,在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承包的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厂区拆迁工地从事电气焊工作,2019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也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答辩人因该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受伤前正要拆解一个半截罐体,高度不足两米,在踩着梯子爬设备时,因梯子断裂不慎摔下,梯子断裂系外力原因所致,答辩人自身并无过错。况且,在整个施工现场,雇主均没有为雇员提供安全带(绳)等安全措施,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述的被上诉人在作业过程中未系公司提供的安全绳与事实不符。关于答辩人的误工费问题,答辩人受伤前实际收入为每天400元,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此,一审法院误工费按照每天400元计算不无不妥。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状2、4项,不认可1、3项。
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8260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八建福州分公司承包的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厂区拆迁工地,从事电气焊工作。2019年12月26日上午9时许,在贺友集团厂区拆迁工地原告在拆除设备中,踩着梯子爬设备时,梯子断裂原告坠落过程中腰椎摔在梯子上了受伤,当日被送至禹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9年12月2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继续治疗10天出院。2020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妻子傅春叶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在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以救治病人为主,第一时间是送到禹城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医院救治。现已经治疗无大碍,先行出院,在家休养。期间所有费用都是***先垫付的。有实际发票为依据,三个月前以工人1万元工资计算。过后***本人医院复查结果再来看。要是恢复挺好,来工地干力所能及活,在工地上班。这个期间会给工人以工资待遇正常为重之上补助每月2000元的营养费,直到工人能动二次手术时,去医院动完手术修养一个月后完全康复后另行商议。由吴玉军作为证人。医疗保险公司报出的所有费用将会打到***的银行卡。***应在事情完全解决后。把保险公司打给***的钱全部退还给***本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八建分公司支付当时原告医疗费84207.3元,原告收到***通过吴玉军微信转账赔偿款15000元。2020年6月24日经原告申请,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项目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致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固定物取除,约需后续治疗费15000-18000元或以医院证明、实际支出核定。”原、被告对后续原告的相关治疗及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二、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关于焦点一,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用、鉴定费等赔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八建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建福州分公司承包的山东贺友集团有限公司厂区拆迁,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八建福州分公司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用、鉴定费等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建福州分公司为八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八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参照2020年山东省最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伤后住院12天后治疗花费合计84207.3元,由被告八建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诉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45元,被告***、八建福州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鉴定报告确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第3款“受害人没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有劳动收入的,应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按照侵害行为发生地同行业的平均收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计款7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鉴定报告确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经审查,原告提交护工傅春叶、侯世庆为青州市邵庄镇南山村村民,参照2019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予补偿原告护理费496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补偿原告600元,被告***、八建福州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提交单据7张计款256元,根据住院的时间、地点、人数,一审法院按实际支出计算,支持原告交通费256元。6、营养费,鉴定报告确定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4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被鉴定人***因本次外伤致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29×20×20%=169316元,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纳。8、鉴定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为确定相关损失必然的花费,原告提交单据主张286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失费,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残疾者实际抚养人以其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评定等级为I-V级的残者)前依靠其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或虽有其它生活来源,但不足维持当地(县市区)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本案原告不符合以上条件,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11、病历复印费60元和残疾补助器具费42元,被告***、八建福州分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垫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病历复印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用,计款256801.85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5000元,余款241801.85由被告***赔偿,被告八建福州分公司、八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垫付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病历复印费、伤残者生活补助费用,计款241801.85元。二、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声明书及投保单4份。证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安装分公司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施工人员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质证称,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投保情况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五张,证明雇主在雇佣过程中并未向雇员提供安全绳。上诉人质证称照片内容是拆解工程现场的现状,不属于***承包的工程范围。原审被告认为该份照片不能证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过安全绳。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和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相关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各方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否应当驳回***起诉;二、应否追加张世荣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三、一审判决关于过错责任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先申请工伤认定,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均认可未与***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系受***雇佣在涉案工地从事电气焊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张世荣系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安装分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原审被告辩称张世荣仅系公司员工和项目负责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系发包和承包的关系。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系安全绳,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公司配备了安全绳;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涉案误工费偏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每日工资4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此标准认定涉案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南
审 判 员  王晓丽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冬
书 记 员  张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