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24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253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娟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经济小区。
负责人***。
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环北路418号。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湖北分公司)、福建八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八建公司、八建湖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八建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致使无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温州绕城高速项目中从事挖掘机、拖车工作,工资按小时、次数计算。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派驻项目工地代表**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报销单,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报销单载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400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2、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以证明二被告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3、搅拌站基础设施及钢栈桥桥台、挡土墙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便桥施工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承包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第12标段。
证据4、报销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报酬。
被告八建公司、八建湖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没有签订过原告提供的合同,盖章都是虚假的,要求对该合同和盖章进行鉴定并保留对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八建公司、八建湖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八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八建公司、八建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不知情;2、证据2三性无异议;3、证据3、4全部系虚假。原告***对被告八建公司、八建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5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采信;2、证据3、4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亦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八建湖北分公司于2013年雇佣其在温州绕城高速施工项目中从事挖机、拖车工作,尚欠其劳务报酬294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八建公司、八建湖北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及报销单均系复印件,无核核实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5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