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金山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846156-4。

法定代表人王锦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福平街织机构代码:15490491-8。

法定代表人王存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忠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坤强、东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东水公司作为甲方、荣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因甲方承建的福安市湾坞供水工程输水系统二期项目(茜下隧道工程)需要爆破作业,甲方将爆破作业委托给乙方进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述:工程地点为福安市溪柄镇茜洋村至寨下村,爆破石方工程量约20000立方米,爆破工期暂从2013年5月份起至2014年2月份止……”。2014年1月25日,东水公司的福安市湾坞供水工程输水系统二期项目(茜下隧洞工程)项目部与荣安公司签订《福安市湾坞供水工程输水系统二期项目爆破施工延期合同》,约定将爆破施工工期延长至2014年7月31日。

原审认为,庭审中,东水公司对于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系东水公司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与荣安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东水公司承担。东水公司的项目部与荣安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对5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补充,进一步明确了爆破施工的单价计算等问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该《技术服务合同》第五条第1项明确约定由荣安公司安排人员进行爆破施工,而荣安公司具备爆破施工作业的资质,东水公司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荣安公司、东水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及东水公司项目部与荣安公司进行结算的行为、东水公司认可荣安公司已交付工程的事实,足以认定荣安公司、东水公司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2014年8月11日,荣安公司与东水公司的项目部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7月25日应收工程款为1512764元,已收工程款74万元,尚欠荣安公司工程款772764元,并注明其中16万元双方未核对清楚,东水公司自签字确认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全部余款。工程结算表由项目部盖章,班组负责人林柏华、赵星东亦在签字确认。依前文所述,项目部印章签署的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东水公司承担,故该份工程结算表对被告东水公司具有约束力,东水公司应承担偿还剩余工程的义务。荣安公司、东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荣安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建义务,东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在工程款结算表中明确东水公司至2014年7月25日尚欠荣安公司工程款772764元,扣除双方尚未核对清楚的款项16万元,东水公司应支付荣安公司剩余工程款612764元。另,双方未核对清楚的16万元,荣安公司可待实际核算清楚后另案起诉。因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现荣安公司主张从2014年7月25日起付,根据双方约定自确认之日(2014年8月11日)起两个月内还清,故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1日起算。东水公司关于“其与张水金、林柏华间系挂靠关系,张水金、林柏华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追加张水金、林柏华为共同被告”的意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水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张水金、林柏华二人施工,不影响荣安公司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向东水公司主张的权利,东水公司应另案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东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荣安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276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荣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2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64元,由荣安公司负担人民币1164元,东水公司负担人民币46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荣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荣安公司与东水公司对爆破施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确认无误后,签署《工程款结算表》,东水公司确认至2015年7月25日应收工程款1512764元,截至2014年7月4日双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740000元,但结算过程中东水公司主张2013年另有支付160000元,分别为2笔50000元、一笔60000元,东水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在结算表载明:甲方至2014年7月25日尚欠乙方工程款772764元(此金额未扣除未核对清楚款项160000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即2014年10月11日前)还清全部余款(见附件:工程款结算表)。2、原审法院先扣除“尚未核对清楚的款项16万元”“原告可待实际核算清楚后另行起诉”,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增加诉类。请求依法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东水公司辩称,其与荣安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为林柏华、张水金,东水公司对该事项不知情。荣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派工作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原审法院认定有相应的作业事实,并无依据。2、东水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612764元的利息,该利息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原审查明林柏华等为实际施工人,东水公司要求追加林柏华等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庭审前未作出裁定,仅在当庭告知不予支持追加被告的申请,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庭审前未告知准许荣安公司撤回对林柏华等人的起诉限制了荣安公司追加林柏华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亦属程序违法。4、原审法院未将结算存在争议的160000元计算入工程款正确,对该项判决应予以维持。5、《技术服务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外,还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8月11日东水公司、荣安公司对相关工程量进行确认,签署《工程款结算表》,该表载明“至2014年7月25日应收工程款1512764元,结算至2014年7月4日甲方已付工程款(甲乙双方核对清楚款项):740000元,未核对清楚款项为2013年:2笔50000元,一笔60000元,共160000元。经结算:甲方至2014年7月25日工程款结算后尚欠乙方工程款772764元(此金额未扣除未核对清楚款项160000元),此金额经甲、乙方确认一致,双方无疑义”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东水公司结欠荣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林柏华、张金水是否与东水公司为挂靠关系,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查明的事实。即使林柏华、张金水与东水公司为挂靠关系,林柏华、张金水为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东水公司就本案亦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林柏华、张金水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二、东水公司结欠荣安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系本案应审理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对相关款项的支付不予查明,可造成遗漏事实或判决的情况,存在不当之处。《工程结算表》载明160000元款项是否已经支付未核对清楚,此节事实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东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支付款项系积极的事实,东水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应承担举证责任。东水公司未能提供该款项的支付凭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认定东水公司未支付该16000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表》,应确定东水公司结欠荣安公司772764元。另东水公司未就相关事实问题提出上诉,二审对东水公司结欠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合同是否履行等情况,不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荣安公司、东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东水公司结欠荣安公司工程款772764元,应予支持。荣安公司的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684号第一项民事判决为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276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684号第二项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均由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黄澄祥

审判员  刘为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巧彬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