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81民初8850号
原告:福清市中闽阳下供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作坊村占坝。
法定代表人:何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英,福建伟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琴,福建伟峰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江韬,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辉,福建德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福平街。
法定代表人:王存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清市中闽阳下供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下供水公司”)与被告庄江韬、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水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下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英、陈惠琴,被告庄江韬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天辉,被告东水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下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1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率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计算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选定被告东水建设公司为原告2021年4月份抢(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3月下旬,原告对被告东水建设公司的2021年4月份抢(维)修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盖章,施工工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东水建设公司将承接到的抢(维)修工程交由被告庄江韬施工班组负责施工。2021年3月25日,原告接到阳下溪头村桥头附近水管爆裂须应急抢修报告,便通知被告东水建设公司所属的被告庄江韬施工班组去抢修。2021年4月1日下午,被告庄江韬带领庄某某、王某等人一起在进行维修作业时,因施工附近土层塌方,导致庄某某躲避不及被土方压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死者家属多方前往水务公司拉横幅,喊口号,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秩序。为避免事件进一步扩大,造成社会舆论等不利影响,福清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责成阳下供水公司先行处理死者的相关善后事宜。嗣后,原告与死者家属经阳下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后达成了协议,阳下街道人民调委会出具了融阳人调书【202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阳下供水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万元,今后若上级相关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庄江韬施工班组和其他相关责任单位要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阳下供水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加以追偿,受益权归属为阳下供水公司。福清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经调查后,认定被告庄江韬与死者庄某某存在临时雇佣关系,未有效履行对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职责,存在过错,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福清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3日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同意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庄江韬作为死者庄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对死者庄某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水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明知被告庄江韬施工班组没有资质,还将抢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庄江韬,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款项赔付后,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上述相关款项归还事宜,二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提起诉讼。
庄江韬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1.假如像原告陈述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就不享有诉权,原告是赔偿主体之一才享有追偿权。但由于原告陈述其不需要承担责任,故其在法律上没有追偿权。2.庄江韬与庄某某不是雇佣关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雇佣庄江韬与庄某某。原告在抢修过程中管理不到位,在施工前并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相应的安全管理防护措施没有到位,发生事故的时候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包括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在场负责安全监督管理,但是实际没有监督管理到位。被告庄江韬是施工班组的带班人员,而不是承包人员,被告庄江韬在现场也参与劳动和抢修,并在原告技术人员、安全人员指导下进行施工抢修。由于死者庄某某本身没有资质,其参与这个工程本身也应当承担责任,而大部分的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庄江韬在现场是听从原告的指挥和指示,并不需要承担安全管理的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庄某某的死亡应当由原告承担大部分责任,庄某某本身应承担小部分的责任,作为带班的被告庄江韬不需要承担责任。3.即使庄江韬是包工头,是原告转包给庄江韬个人,在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发生事故时,应当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东水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东水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诉争事故发生以前与东水建设公司之间曾经有过的业务关系,实质上是委托出账关系而非委托施工关系。自2017年以来,原告及其股东福建投资集团(福清)水务有限公司与东水建设公司等三家公司确实就其某个特定项目或某一个月内其零星安装、维修、维护、抢修和配套土建等项目签订过所谓的《委托施工合同》。但在双方实际业务交往过程中,实际上是原告的特定项目或某一个月内其零星安装、维修、维护、抢修和配套土建等项目完工之后,原告便拿着《委托施工合同》让东水建设公司盖章,东水建设公司根据《委托施工合同》及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支付汇总表给予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拿着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内部审批流程。审批流程完成后,原告便将工程款汇入东水建设公司对公账户,随即原告直接指派的实际施工班组工头拿着原告开具的《证明》和《领款凭证》到东水建设公司处,东水建设公司扣除应缴纳的增值税、综合税,扣除应支付给东水建设公司的手续费(清包工约为2.76%,其他约为4.88%)之后,再将剩余款项汇入原告开具的《证明》或者《领款凭证》中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指定账户,至此原告所谓的委托事项就此完成。如果原告与东水建设公司是真实的委托施工关系,所签订的所谓《委托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首先应该由东水建设公司指派施工班组进场施工,由东水建设公司来进行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然而,实际情况是在原告拿着《委托施工合同》要求东水建设公司盖章之前,工程实际上都已经完工。在原告向东水建设公司出具《证明》或者《领款凭证》之前,工程是由谁实际施工的、什么时候进场施工的、什么时候完工的、工程量多少、工程款多少东水建设公司都不知情,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在哪里东水建设公司也不知道。其次,假如原告与东水建设公司是真实的委托施工关系,那么应该由东水建设公司指派施工班组并且施工班组的报酬应该由东水建设公司决定和支付,而完全不需要原告在其出具的《证明》或者《领款凭证》上指令东水建设公司将工程款汇给谁、汇多少。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工程项目是由东水建设公司进行施工,那么在缴付完相关税费、付清施工班组的报酬之后,剩余的便是东水建设公司的利润。如此每项或每月东水建设公司的利润额应该是不一样的,有的高、有的低、有的甚至要亏本,而绝对不可能像现在那样,每项或每月的额度是固定的。综上所述,虽然东水建设公司与原告或其股东福建投资集团(福清)水务有限公司从2017年以来便有了合作关系,四年来双方之间已经就他们零星安装、维修、维护、抢修和配套土建等项目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但是该交易习惯仅仅为了出账和缴税的方便,才委托东水建设公司等三家公司让其过账,并为其缴纳相关税费、出具税务发票。因此,在本事故发生以前的四年间,原告与东水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上仅仅是委托出账关系而非委托施工关系,原告支付给东水建设公司固定额度的费用是服务费而非管理费。2.在事故发生前东水建设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该项目的存在,施工班组也非东水建设公司指派,原告更没有与东水建设公司签订过《委托施工合同》及让东水建设公司参与工程施工质量与安全管理,因此东水建设公司依法完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也无权向东水建设公司进行追偿。诉争事故发生后,东水建设公司才得知2021年3月份原告有通过其内部摇号程序将2021年4月份整个月的阳下街道供水区域范围内供水设施的零星安装、维修、维护、抢修和配套土建等项目确定给东水建设公司,而对于原告内部还要经过所谓摇号程序确定下个月的工程项目由哪个公司承接,东水建设公司以前从来不知道有这么个程序,原告也从来没有告知过东水建设公司其内部摇号程序的存在,也从来没有通知过东水建设公司参与过这么个摇号的程序,这次出事故的项目摇号结果也没有告知东水建设公司并通知东水建设公司签订《委托施工合同》。从法律意义上来讲,该公司内部摇号程序仅仅是其单方面行为,是其一方意思表示,而非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便是经过合法、规范的招投标程序,最终确定了中标方,并将中标通知发给中标单位之后,在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之前,中标方也是有权利选择签还是不签该施工合同,不签订该施工合同也只是损失投标保证金而已,不至于不签《委托施工合同》还要承担施工现场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而原告的上述做法显然是剥夺了东水建设公司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原告在未告知东水建设公司摇号中标结果,双方没有签订《委托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指派其内部的施工班组进场施工,这样即使在双方委托施工合同关系真实建立的情况下也剥夺了东水建设公司的施工班组选任权,剥夺了东水建设公司对本事故所涉项目的施工权和监督管理权。综上,从原告与东水建设公司之前的交易习惯来看,原告与东水建设公司之间实质上是委托出账关系而非委托施工关系,东水建设公司与原告指定的施工班组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诉争事故中,东水建设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东水建设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该项目的存在,施工班组也非东水建设公司指派,原告更没有与东水建设公司签订过《委托施工合同》及让东水建设公司参与工程施工质量与安全管理,因此东水建设公司依法完全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也无权向东水建设公司进行追偿。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经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阳下供水公司因福清市阳下街道溪头村桥头东侧供水管道爆裂,通知庄江韬组织人员开展维修作业,庄江韬通知庄某某等人于2021年3月25日开始进行维修施工。2021年4月1日,庄江韬、叶某2、庄某某、王某、叶某1在阳下街道溪头村桥头东侧开展DN400供水管道维修作业。18时30分许,叶某2、庄某某、王某、叶某1在管坑内作业时,操作坑东侧侧壁突然发生土石坍塌,站在坑壁旁的庄某某被土石掩埋,庄江韬立即组织现场工友进行挖土施救,阳下供水公司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8时50分许,庄某某被救出,120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对其开展现场抢救,最终庄某某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4月23日,经福清市阳下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阳下供水公司与庄某某亲属陈桂玉、庄秀金、庄秀云等人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阳下供水公司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0万元;2.今后若上级有关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庄江韬施工班组和其他相关责任单位要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阳下供水公司可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加以追偿,死者家属要全力配合,受益权归属阳下供水公司;3.款项分两次付清,第一笔款项110万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转入陈桂玉银行账户,第二款款项20万元由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理赔。2021年4月27日,阳下供水公司向陈桂玉银行账户支付110万元。2021年5月7日,陈桂玉出具《收款条》,确认收到海峡金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20万元。
事故发生后,福清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2021年8月3日,福清市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报送的《阳下街道溪头村管道维修施工现场“4.1”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发文予以批复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认定如下:1.事发管道基坑深度约2.3M,基坑含水量大,土质疏松,且未针对现场作业环境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必要的支护措施,导致施工过程中基坑坑壁发生坍塌,将正在基坑中作业的庄某某掩埋,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是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阳下供水公司抢(维)修工程管理不到位,在4月份零星抢(维)修工程发包过程中,该公司虽以摇号方式选取施工单位,却未及时将摇号结果告知被选取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开展前通知施工单位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与施工班组签订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相应的安全管理要求不明确,导致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3.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在施工过程中,阳下供水公司及班组长仅以口头方式对施工作业人中进行技术交底,安全教育培训缺失,导致工人作业时安全意识和技能差,意识不到作业时存在的危险因素,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之一。调查报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与建议:1.阳下供水公司抢(维)修工程管理不到位,导到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2.庄江韬作为班组负责人,原则上对本班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但其未事先与阳下供水公司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对自身的管理职责认识缺失,未有效履行对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职责,存在过错,并且与死者庄某某存在临时雇佣关系,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东水建设公司虽然作为阳下供水公司选取作为4月份零星抢(维)修工程施工单位,但实际上未被告知选取结果及相关施工开展情况,未与阳下供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无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需对本起事故发生负责。
当事人确认,阳下供水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向福建省闽调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维修工程费用38075.6元,庄江韬收到福建省闽调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38075.6元款项后,向林国贵、林仕华等7人共计转账支付22785.6元。当事人及证人叶某1、叶某2、王某均确认,庄某某、叶某1、叶某2、王某由庄江韬通知参与案涉维修工程施工,工资按天计算,由庄江韬支付。庄江韬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陈述,其受福清水务公司委托,带领庄某某、王某等人到阳下溪头村中国银行附近桥边进行管道改管施工,其与庄某某的关系为“我是包工头,他是工人,同时他也是我的四叔”。
另查,庄某某于1963年3月9日出生。福建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60元/年,福建省202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107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因此,福清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批复同意的《阳下街道溪头村管道维修施工现场“4.1”一般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系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调查报告,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庄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和赔偿数额。阳下供水公司主张包括死亡赔偿金943200元、丧葬费4553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0元。庄江韬认为交通费3000元偏高,应按1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943200元及丧葬费45534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阳下供水公司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庄江韬抗辩主张合理,依法予以采纳,确认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相关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8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损失及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943200元、丧葬费455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合计1069734元。因福建投资集团(福清)水务有限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庄某某亲属已获得保险赔偿金200000元,依法应予扣减,扣减后金额为869734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阳下供水公司主张东水建设公司系案涉维修工程承包方,请求东水建设公司共同返还赔偿款1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虽然阳下供水公司通过摇号选取东水建设公司作为2021年4月份零星抢(维)修工程施工单位,但其未告知东水建设公司选取结果及案涉维修工程情况,也未与东水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案涉维修工程于2021年3月25日已直接通知庄江韬开始施工,工程费用亦未支付给东水建设公司。因此,无法认定阳下供水公司与东水建设公司就案涉维修工程形成施工合同关系,故阳下供水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阳下供水公司直接将案涉维修工程交付给庄江韬组织施工,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庄江韬接到案涉维修工程后,通知庄某某等人参与并组织维修施工,对庄某某等人按日计算并支付工资,可确认庄江韬与庄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庄江韬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在未针对现场作业环境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必要的支护措施情况下,安排庄某某等人在深度达2米多的基坑内作业,因基坑坑壁发生坍塌导致庄某某死亡,应当对庄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阳下供水公司将案涉维修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庄江韬施工,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施工安全管理要求,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亦应对庄某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与庄江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阳下供水公司、庄江韬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确认双方对庄某某的死亡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阳下供水公司、庄江韬各承担赔偿款869734元的50%即434867元。阳下供水公司已与庄某某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110万元,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庄江韬应承担部分的赔偿款434867元享有追偿权,因此庄江韬应返还阳下供水公司代偿款434867元,对阳下供水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提起本案诉讼前双方责任尚未确定,阳下供水公司请求按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庄江韬抗辩称其与庄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系阳下供水公司雇佣的庄某某,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庄江韬抗辩称阳下供水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个人,应当由阳下供水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阳下供水公司非建筑施工用人单位,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江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福清市中闽阳下供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代偿款434867元;
二、驳回福清市中闽阳下供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3元,减半收取计8366.5元,由福清市中闽阳下供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5元(已交纳),庄江韬负担3911.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步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