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宏路街道福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04918B。
法定代表人:王存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18868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5102396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美(**母亲),女,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上诉人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1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1.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欠条出具的时间即2014年10月19日起算。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无视诉讼时效抗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起诉东水公司所依据的欠条载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诉讼时效届满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于2018年12月13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届满时间,其在本案中不享有胜诉权。二、**起诉东水公司的证据欠条为原件,其他的证据资料均为复印件,且该欠条并非东水公司出具,欠条上的印章也并非东水公司印章;在东水公司完全否认欠条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判令东水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证据、事实依据。该欠条存在以下重大瑕疵。1.欠条上有吴彤的签字,但吴彤并非东水公司的员工,也非东水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吴彤的身份以及吴彤与东水公司之间的关系;2.该欠条上的印章并非东水公司的,东水公司也从未刻制过欠条上加盖的印章,该枚印章也从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无任何的公示效力,同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枚印章是东水公司刻制,或者东水公司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三、东水公司并非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公司),东水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东水公司之间存在联系,在东水公司不是案涉项目施工单位,且**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错误判令东水公司承担责任。四、**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东水公司从未与**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东水公司也从未向**支付任何款项,双方无经济往来。**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1.在**提供的欠条上已经明确载明,该款项为老鹰崖隧道项目部欠小河砂石厂砂石款,因此在本案中适格的原告主体应为小河砂石厂或者姚正权本人,**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2.姚正权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姚正权本人并未出庭作证,因此姚正权的情况说明并不属于有效的证据,不应当被采信和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在案涉砂石供应发生的时间2013年尚未步入社会,洽谈、订立、履行案涉的砂石供应交易并获得相应信息,不符合常理;4.**的代理人在庭后向一审告知了案涉交易**根本没有参与,是**的父亲在实际经手,一审仍旧判令东水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辩称,一、东水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负责人吴彤出具给**的欠条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买卖行为中双方的义务已经转化为给付金钱的单方义务,**任何时候都可以追索欠款。东水公司的项目部撤走后,**因到实地找不到吴彤实现债权,通过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吴彤的微信、QQ交涉支付欠款问题,至2018年东水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吴彤均表示水电八局公司要给东水公司支付工程款了,结款后尽快给付**砂石款。吴彤是东水公司承建老鹰崖公路隧道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同意尽快付款的行为代表的是东水公司。2018年双方最后一次的微信、QQ交涉支付欠款的意思表示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二、东水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没有承建工程和设置项目部、没有刻制项目部的印章,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水电八局公司,**仅凭欠条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1.东水公司主张其没有承建案涉工程、没有设立项目部、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吴彤不是其员工,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却拒不举证,责任后果依法由其承担。2.东水公司在网上下载的水电八局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网页载明内容不能排除其分包工程的事实。3.只有欠条是因为双方结算后,东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吴彤收走了每次收货的全部票据,向**出具了欠款凭据,这是结算的常规。三、东水公司认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理由:1.**是姚正权的侄女,姚正权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实际由**投资采砂和销售砂石,**的父亲姚正杯(己故)协助其经营管理,小河砂石场就在乌东德电站左岸公路小河段的河道边,开采砂石属于会东县水电局批准的河道清理采砂。东水公司承包的老鹰崖公路、隧道工地就是乌东德水电站左岸公路的一部分,距离**的沙场仅几公里,砂石用于东水公司承建的公路、隧道工程,由其设立的项目部购买。结算时因小河沙是**个人经营,“小河”是当地小河村地名,河道采砂在小河村,结算也是**和项目部结算,结算后因项目部负责人吴彤说水电八局公司还没有支付其工程款,暂无钱支付砂石款,吴彤就给**出具了欠“小河沙场”砂石款的欠条。该砂石款是**的投资经营所得及成本组合,与姚正权无关。2.姚正权已经出具了证明和采砂许可证,证明了采砂的情况和砂石款属于**所有,因本案几次起诉,证明原件保存在法院初始受理案件的档案里面,是经法院审核确认过的,并不是东水公司所说的“只有复印件”。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请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东水公司给付欠款138800元;2.诉讼费用由东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姚正权属亲属关系,2012年10月29日姚正权在四川省会东县新乡小河村1组经会东县水务局审批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期限一年。办证后姚正权将采砂及销售转**实际经营,明确销售的砂石款归**所有。2013年东水公司在会东县从事公路工程建设设立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1标段老鹰崖隧道项目部,该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砂石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10月19日经结算,该项目部负责人吴彤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老鹰崖隧道项目部欠小河沙石厂砂石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捌佰圆整,¥138800元)。吴彤、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1标段老鹰崖隧道项目部(印),2014.10.19”。后经**多次找吴彤催要无果,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姚正权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已提供书面证词将其沙石厂经营权转让其侄女**实际经营,并明确砂石销售款归**享有,**销售砂石给东水公司老鹰崖隧道项目部,有权向该项目部主张债权,因该项目部属东水公司设立,应属东水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可由东水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东水公司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9日向**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随时主张债权。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水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东水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款138800元。
二审中,东水公司无证据提交。**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河道采沙许可证原件,拟证明:**有河道采沙的许可,有河道采沙的事实存在;证据2:案涉沙石交易的小票45份原件已经提供给法院,同时另举证39份原件,总共84份,拟证明:欠款是真实存在的;证据3:QQ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手机,拟证明: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延续的。
东水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该许可证被许可人是姚正权,不是本案**;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入库单中并无东水公司相关印章,也未体现供货人的身份,也无单价记载;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相对方无法证实是吴彤本人,对于其截图不认可真实性,存在编造的可能,**出示的原始载体的记载时间是2018年4月份,距欠条签署时间已过三年有余,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
对于**二审中的全部举证,由于东水公司就其质证意见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东水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在案涉项目设立项目部,该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向**购买砂石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有异议。因东水公司二审中无证据提交,**二审中的举证均被采信,故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小河沙石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未办理营业执照;2.“小河沙石厂”供应案涉砂石共计形成84份供货小票;3.案涉工程项目系由东水公司从水电八局公司承包取得,且成立了案涉工程项目部。
本院认为,一、关于**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案涉砂石买卖签订有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故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口头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东水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欠条出具时间即2014年10月19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东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问题。**起诉的证据欠条原件,加盖有东水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东水公司抗辩否认该印章并主张欠条存在重大瑕疵,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两点具体理由。二审中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系由东水公司从水电八局公司承包取得,且成立了案涉工程项目部,故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欠条原件上的东水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且二审中同时查明案涉砂石供应共计有84份供货小票予以佐证。故东水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第二、三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二审中查明案涉“小河沙石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未办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姚正权出具的《证明》已载明:“……办证后由**(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青皮村四组24号,姚正权的侄女)实际负责采砂及销售,沙石开采(即河道清理)费用由**承担,销售的沙石款归**所有。……”系姚正权以书面形式单方意思表示认可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东水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实其无效或应予撤销。故东水公司关于本案中适格原告主体应为小河砂石厂或姚正权本人、《证明》不属有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于东水公司提出,**本人涉及砂石供应交易并获得相应信息不符合常理、案涉砂石买卖系**父亲实际经手的上诉理由,系东水公司的单方推测且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东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6元,由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贝贝
审判员 张渝婕
审判员 黄 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