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再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宏路街道福平街。
法定代表人:王存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城中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伦,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阳县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桂阳县龙潭街道十字街。
负责人周文: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北关社区龙潭西路*号。
再审申请人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阳县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10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湘民申字27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东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吴婷婷、被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伦、一审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水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2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在二审当庭出示的收款收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二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为诉争工程购买了水泥、河沙等材料,支付了人工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被申请人***在二审庭审承认,一审法院认定证明***参与诉争工程建设的欠条,真实出具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并不是欠条所载明的2014年3月27日,该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文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而诉争款项是周文个人所借,周文虽认可了该欠条的真实性,但其认可不能作为认定上述欠条和收款收据真实性的依据。
***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与理由错误。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欠条具有三性且经过了质证。
项目部辩称,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是工作失误,因为当时业主单位没拨款,经济紧张,为了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借了这笔钱,本金加利息为68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水公司、项目部连带偿还尚欠材料款、人工工资680,000元;二、东水公司和项目部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9日,东水公司与桂阳县水利局就中标湖南省桂阳县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C2标段工程(该标段工程包括欧阳海镇刘家源水库、青兰乡水源水库上坝、青兰乡水源水库下坝、洋市镇花桥水库、东城乡瓦僚水库等,工程总造价560余万元)事项签订《合同协议书》。东水公司为便于开展工作,设立了项目部并雕刻印章,由周文负责有关项目施工建设,施工款由东水公司与桂阳县水利局结账后再转付给周文。2011年12月15日,周文邀约***参与有关工程建设,***按周文的布置安排进行C2标段的工程建设。经结算,至2014年3月27日,周文尚欠***68万元,周文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周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今欠到***20**年度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C2标段,雷坪镇新村上坝、下坝材料款46万元,人工工资10.7万元,东城乡瓦僚水库人工材料款6万元,欧阳海刘家源水库材料水泥款5.3万元,总计68万元,上述款项待桂阳县水利局拨款后支付,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欠条上加盖了东水公司桂阳项目部印章。周文在庭审中认可欠条为其所写,但提出写欠条是由于***追账迫于无奈,实际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东水公司认为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并要求对笔迹形成日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欠条出具人周文认可该欠条,只是出具时间有出入,该欠条具有真实性,无须再进行鉴定,故对东水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多次找东水公司及项目部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东水公司内部下设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参与了诉争工程的建设,东水公司及项目部尚欠***工程款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现***诉请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周文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东水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周文提出的***系合伙股东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欠款6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东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一、东水公司和周文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在承包总额内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为诉争工程购买了水泥、河沙等材料,支付了人工工资;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诉争的680,000元款项是什么性质;二、该680,000元应由谁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作为欠条出具人和项目部负责人的周文称诉争的680,000元系合伙投资款和借款本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东水公司上诉主张***未参与诉争工程的施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而***向本院提交了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的收款收据,项目部亦予以认可,结合欠条载明尚欠的680,000元系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内容,***关于诉争款项系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的主张更具优势,本院依照证据优势证明规则,按欠条所载内容确认本案诉争款项为欠付的工程款。东水公司上诉主张本案诉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和借款本息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东水公司与周文约定由周文负责具体工程的施工,并设立项目部,由周文担任项目部负责人,雕刻项目部印章,交予周文保管使用。因东水公司设立的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它的东水公司承担。因此,周文向***出具工程款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周文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东水公司承担向***支付款项的义务。东水公司关于项目部印章只用于内业资料往来、欠条上的印章系周文擅自非法加盖,应由周文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依法向东水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且东水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无异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二审中,***已认可欠条系2016年出具,东水公司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鉴定已无必要,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东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的68万元性质是什么;二、该68万元应由谁支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东水公司和项目部均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为借款本息,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欠条载明的内容,该68万元欠款是2011年度重点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C2标段中,雷坪镇新村上坝、下坝材料款46万元,人工工资10.7万元,东城乡瓦僚水库人工材料款6万元,欧阳海刘家源水库材料水泥款5.3万元,总计68万元。二审中,***又提供了相关材料费、人工工资的收款收据佐证该诉争款项为工程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原二审认定诉争68万元为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工程项目部是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成立的临时职能部门,是企业内部的机构,是企业的组成部分之一,同时,因本案项目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其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它的东水公司承担,东水公司成立项目部,由周文担任项目部负责人并保管项目部印章,周文向***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周文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原二审认定由东水公司承担向***支付款项的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福建东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2016)湘10民终22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光
审 判 员 李敦先
审 判 员 何双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佳颖
书记员(兼) 李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