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倪顺建、屏南县长桥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晶晶(系***的女儿),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屏南县长桥镇人民政府,地址屏南县长桥镇新街63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5453-2。
法定代表人:叶兆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宜斌,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美红,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灯,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贵生,福建耕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代忠,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永东,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陈江,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代云,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志鹏,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鹭岭路23号南台新苑紫竹园5座6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671924503D。
法定代表人:郑凯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屏南县古峰镇西环北路258号20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67403117XM。
法定代表人:阮宜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宜焕,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屏南县长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桥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周忠灯、***、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福州大皓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皓公司)、福建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屏南县人民法院(2018)闽0923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大皓公司、游代忠、柯永东、周忠灯、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不承赔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大皓公司应为其未尽监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镇政府委托被上诉人大皓公司实施案涉造福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理作业,并将这一事实告知原审被告福兴公司,由福兴公司按工程建设行业要求将大皓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明示于工程概况牌。(2)长桥镇政府在一审审理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工程进度款申报表》明确表明施工人员在2018年1月16日及2018年1月18日申报工程进度款时,仍以大皓公司为申报对象,大皓公司的专业监理工程师林世栋进行了签署确认,大皓公司也加盖其项目部公章,此时,离2017年4月20日福兴公司完成房屋基础施工并结算完毕已过去近九个月,即2017年4月20日后、***2017年5月23日摔伤时,大皓公司仍持续实施监理,应为其未尽监理责任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作为非法承包人的被上诉人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游代忠、柯永东系被上诉人镇政府设立的指挥部成员,包括被上诉人游代忠、柯永东在内的全体指挥部成员依法应履行的是代表被上诉人镇政府实施行政指导、监管等政府应然职责,即只能是“指导、裁判”的角色,而当被上诉人游代忠、柯永东等借指挥部成员之便,实际承包并实施案涉造福工程时,其就成了“运动员”,就不再是代行政府职能的代表,哪怕并非指挥部成员的被上诉人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也获得了指挥部或游代忠、柯永忠的授权,其共同实施的仍是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而非代表政府实施的指导、监管职能。(2)福兴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及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均承认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且福兴公司也确认其实施的房屋基础工程来自于被上诉人游代忠、柯永东等人,即被上诉人系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系非法承包人。(3)由于被上诉人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未经各购房村民合法委托或选任,其所谓的“业主代表”身份不能成立。(4)根据《屏南县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造福工程补助资金采取公开透明、分期拨付的方式,具体拨付程序如下:(一)搬迁建房补助资金拨付方式。县扶贫办根据乡镇实施任务,将补助资金预拨到乡镇财政所。乡镇财政所采取分期拨付方式,分工程量完成一半、工程竣工两个阶段,将补助资金分两批次,首次按不低于50%比例拨付到户;对于建档立卡贫困户,首次不低于80%比例拨付到户。统规代建的搬迁建房项目,经搬迁户同意后,乡镇财政所根据工程进度将补助资金分期拨付到项目实施主体;”的规定,造福工程补助资金要么拨付至建档立卡贫困户个人、要么拨至统规代建的项目实施主体,同时基于《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的规定,案涉造福工程的实施主体只能是具备资质的施工企业。显然林陈江自指挥部接收的239万元巨额款项并非造福工程补助资金,而是工程款,当然,林陈江在接到上述239万元之后,很快向非法分包人***的“财务人员”卓少菁支付工程款。(5)被上诉人镇政府依据上述《屏南县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向搬迁农户支付的造福工程补助资金并非由指挥部账户付至林陈江账户,之后再由林陈江支付搬迁村民,而是镇政府账户直接支出,即被上诉人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游代云、叶志鹏只能是非法承包人,不可能是代行政府职权的工作人员。二、原审判决降低相关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不应分担事故导致的任何损失,所有损失应由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保障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安全的责任主体是建设单位及施工组织者,如果各被上诉人尽到管理义务,上诉人不可能摔伤,为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所有赔偿责任应由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首先,国家及行业对上诉人参与泥水施工及操作吊机并无资质要求。其次,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每个领域的安全隐患往往不为外来人员所知悉,也就是每个人都越来越“无知”,如高辐射的放射源可能被当做玩具把玩、大部分人不知道塑钢安全帽有寿命规定等,即个体对其不熟悉领域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是极其有限的。考虑到人们的无知,国家出台了相应的标准和规范,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体)的法定职责,只要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认真执行了该相关标准和规范,对涉足其中的行外人来讲也是安全的。最后,在本案中长桥镇政府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资格的自然人,之后再层层违法分包,且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疏于监管,以致于***未得到应有的培训就上岗,作业前未给他配置安全带及安全绳、同时现场外立面也无防止高处坠落的安全网,事故就在一系列的违法后发生了,事故发生后,能苛责无知的农民工吗?即安全保障的义务在用工方,作为从业人员的个体在其极不熟悉的领域更多是服从,毕竟对于提供劳务人员来讲他只能相信专业人员的安排。***因其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应100%由各被上诉人连带赔偿。2.***已就出院后的每日治疗费充分举证,各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充分举证证明出院后的每日治疗及护理辅材等支出合计110元,被上诉人持有异议的,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应出示具资质机构的鉴定意见,即举证反驳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予纠正,并应支持该项的诉讼请求。3.***的误工费应为73000元。被上诉人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在人民法院组织的重新鉴定作出前,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未确定,故***的伤残定残日应为重新鉴定作出日(即2018年8月9日),此前计为误工损失。***主张月工资按5000元计符合当地的工资水平,且自2017年5月23日受伤至第二次鉴定确定的定残日(2018年8月9日)止,误工天数为一年又78天,误工损失应计为:60000元/年+5000元/月÷30天×78天=73000元。4.护理费应为2365200元。从护理内容及护理人员的工作环境、工作强度来看,每名护理人员每日180元的护理费是在情理之中。护理费应计为:18年×365天/年×180元/天×2人/天=2365200元。5.营养费146000元符合实际。鉴于***严重的、不可逆转的伤情,有关鉴定机构的两次鉴定也共同确定上诉人需要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即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限不同于其他伤情可恢复的较低等级的伤害,上诉人终身需要加强营养,为此,福州协和医院也在上诉人出院医嘱中特别强调加强营养,且上诉人主张的每日20元的营养费在当下的物价水平下,也是极其有限的,提请人民法院支持。即,必要的营养费应计为:20元/天×365天/年×20年=146000元。6.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000元,确实发生,应予支持。7.诉讼保全费9400元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并导致***受伤且不愿意赔偿上诉人情况下,必然采取的措施所引发的费用支出,该费用应由各被上诉人连带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长桥镇政府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长桥镇政府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1、案涉造福工程(土建主体工程)的发包人系游代忠、柯永东、叶志鹏、林陈江、游代云,承包人系卓少菁、陈丁辉;长桥镇政府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2、造福工程资金的来源为搬迁农户的自筹资金。造福工程搬迁农户的建房补助款由有关上级部门拨付。长桥镇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代为收付建房补助款,长桥镇政府及造福工程指挥部均未以自有资金拨付过所谓的工程款。不论长桥镇政府或造福工程指挥部将款项直接拨付给农户还是拨付给林陈江,均不影响补助款的属性。3、搬迁农户支付给长桥镇政府的报名费各10000元,长桥镇政府已退还给搬迁农户,其中80万元经搬迁农户同意直接退还至林陈江账户,其余均退回至搬迁农户个人账户中。长桥镇政府未收取搬迁农户的任何款项。4、镇政府按照政策规定实施相关行政管理、指导工作,完成安置点公共设施的建设和专项资金公共用途方面的支出。5、镇政府既非业主,也非业主代表,也没有代替搬迁农户实施及完成具体每栋房屋建设的职责。6、镇政府没有自有资金投入,没有与农户成立销售房屋关系,没有任何收益与回报。二、游代忠、林陈江等“业主代表”身份成立,业主代表或全体参与建房农户为发包人,这些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上诉认为,游代忠、林陈江等未经各村民合法委托选任,其所谓的“业主代表”身份不能成立,该观点错误。建房业主持续地长期地将建房钱款交至业主代表林陈江户头,视为各业主对林陈江等人业主代表身份的认可。搬迁农户推选或认可业主代表,是村民自我管理的自治行为的内容,推选、认可程序等是否规范,是否成立经过登记的业委会等,均不影响其推选、认可业主代表的行为性质。只存在参与建房农户,不存在“购房户”,***一直以购房说事,与事实相背离。业主代表的行为后果由其个人或其委托人负责,长桥镇政府一审是否申请全体参与建房农户作为被告,不能作为长桥镇政府是否是发包人的依据。三、直接责任人有***、卓少菁、陈丁辉、林武彬、陈柏莲等。四、无知不应成为免除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挡箭牌,如劳务关系成立,出于对自己安全的负责,***对施工方未提供安全保障的行为,有权拒绝为其提供劳务;***自身并无相应工种的资质,也未经过任何培训学习;***应自行承担本事故相应的责任,不因其“无知”而免除其自身的民事责任之承担。五、实际发包人及承包方及受害方,包括一审法院,均存在吃大户心理,强行把镇政府这一行政管理主体涂抹成民事行为主体,以确保将损失实际转嫁到有履行能力的镇政府头上,让办理公共事务、公益事务的镇政府背锅。六、对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项目方面:1、***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一审按照一次性18年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结合***的年龄、损伤情况、恢复情况等,先行计算五年护理费较为合理,五年后如有发生再另行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应当按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减半计算。3.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时间应该按照第一次定残日来计算。4.营养费一审判决正确。5.交通、住宿费一审判决正确。除了我方上诉的方面,其余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正确。
周忠灯针对***的上诉答辩称,责任问题由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方、实际承包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周忠灯既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也不是雇主,不应承担用工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标准、数额同意长桥镇政府的答辩意见。
大皓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法律关系是存在于雇主与雇员之间,属于特殊侵权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已很明确在此法律关系下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雇主,以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发包人、分包人,并未规定监理人需要承担责任。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二、***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系案涉项目上部施工部分的监理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1、***为了证明答辩人系案涉项目上部施工部分监理单位,提供案涉工程概况牌。但一审法院已查明,此牌系施工单位福兴公司在承包施工案涉项目基础部分,为对外宣传而制作工程概况牌,其并不能证明各方主体身份及法律关系,至多仅可以说明在基础施工部分答辩人系监理单位。并不能因此直接推导出,上部施工内容也自然属于答辩人的监理范围。2、关于《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依此表签订的时间来推定答辩人系案涉工程上部施工内容的监理单位,明显错误。该表中仅能体现答辩人对某工程项目的进度款进行了审批,但是该审批表并不能体现答辩人既是本案所涉项目上部施工范围监理单位。该申报表上所体现的项目名称为屏南县长桥镇整村搬迁造福工程二期项目,与案涉项目名称(屏南县长桥镇西亭洋造福工程)并不一致,系另一期项目。因此,并不能简单通过《工程进度付款申报表》签发时间来推定,答辩人是案涉工程项目上部施工范围的监理单位。三、***也未能举证答辩人存在过错,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适用的主体仅限于雇主、雇员及未尽注意义务的发包人、分包人,不包括监理单位。如若主张监理单位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应举证证明答辩人对其损害存在侵权行为,并存在相应的过错。但遗憾的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其损失的造成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即便答辩人对上诉人损失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也不能通过本案向答辩人进行主张。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雇主与雇员之间法律关系。***只能通过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案由为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应另行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不能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解决。而且在一般的侵权法律关系下,也是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责任,而并不是连带责任。四、即便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监理单位,对于项目上人身损害,其所需承担应是相关行政责任,或是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所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与责任,并不直接对受害者承担责任。且在此种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对答辩人存在过错的举证义务。五、***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1.***应对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承担责任。2.误工费73000元,应算到第一次定残日。3.治疗费按照一审的法院判决正确。4.误工费5000元错误,应该按照最低的农林牧渔标注计算。5.上诉主张护理费过高,应按照一审的判决。6.营养费、交通费、诉讼保全费,一审的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对大皓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福兴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与各方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由法庭认定。2017年2月17日福兴公司与游代忠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由福兴公司承包屏南县长桥镇整村搬迁造福工程—基础工程(后更名为:屏南县长桥镇西亭洋造福工程—基础工程),基础工程是指楼面以下的土地平整、地基等工程。该基础工程已于2017年4月20日完工并结算。答辩人不存在庭审过程中为长桥镇政府遮掩行为和不存在与其相关领导串通投标的行为。1、答辩人通过与游代忠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说明本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游代忠等人,建设资金也由游代忠等人出资并支付到答辩人账户,说明该项目与镇政府无关,并非答辩人有意为镇政府遮掩,答辩人尊重事实无需为镇政府作遮掩。2、答辩人不存在与镇政府相关领导串通投标的行为。答辩人依法参加本项目的邀请投标,于2017年2月14日参加开标并按评标办法评审被确定为中标人,答辩人是依法依归参加投标的,不存在与镇政府相关领导串通投标的行为。3、答辩人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本应与长桥镇整村搬迁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因开标后得知本项目的出资人游代忠等人,本项目为私人出资无需进行招投标,故答辩人未领到中标通知书就于2017年2月17日与出资人游代忠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答辩人认为该项目与长桥镇整村搬迁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无关。
其余被上诉人***、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均未作答辩。
长桥镇政府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中关于长桥镇政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长桥镇政府不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长桥镇政府系所涉房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的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混淆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区别,混淆存在权限限制、边界限制和范围限制的行政管理行为与享有最终处分权的民事主体市场行为的区别,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长桥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行政主体,在本案中履行的仅仅是扶贫造福搬迁工程中的行政管理职责,其推进该工程的行为并非市场行为、商业行为,于本案中并非民事主体地位,不应承担实际产权人或最终受益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长桥镇政府推进扶贫造福搬迁工程的行为,系贯彻、落实中央扶贫战略部署,造福贫困农民之举。2、长桥镇政府系在政策范围内和上级授权管理、使用、发放造福工程补助资金范围内行事。政府在扶贫造福搬迁工程中的主要职能是:指导农户搬迁建房;监督、管理造福工程补助资金,并按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农户提供搬迁补助;筹措资金用于集中安置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而非房屋建设);协调相关银行向搬迁群众提供一定额度长期低息贷款等。长桥镇政府按照政策规定实施相关工作,并无代替农户建设房屋的职责。其在执行政策过程中,按照屏南县人民政府、屏南县发展和改革局、屏南县扶贫办等上级机关和职能部门的要求,完成国定标准贫困人口扶贫搬迁住房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省定贫困户易地搬迁和低保对象搬迁补助的拨付。上述行为均非以长桥镇政府身份实施搬迁户房屋建设的行为。3、长桥镇政府既不是产权人,又不是受益人。入选到安置点建房的农户自筹资金建设房屋,房屋产权归出资建设的农户所有,不归长桥镇政府所有。至于长桥镇政府按规定发放给搬迁农户的补助资金,受益人也是搬迁的农户。4、政府收受、拨付专项用途款项(造福工程补助资金),对部分全局性事务的申报,就全局性事务合同的签约、付款,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是市场行为。根据《屏南县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规定,造福工程补助资金是指省、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造福工程搬迁农户建房补助和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而基础设施补助是指用于达到一定规模的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区的安全饮用水、路面硬化、污水管网、广播电视、电力电信、无障碍设施、绿化美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长桥镇政府按照规定监督管理、拨付相关补助资金等,属于行政管理职责,不应因此负担民事赔偿责任。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的立项和报批、征地、可行性研究、规划、勘测、设计等等全局性的事务,需政府出面申报和签订相应合同,对于安置区的建房户房屋建设而言,政府依然是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是从事市场行为。5、政府提供服务、实施必要而有分寸的监管行为,是行政管理行为。长桥镇政府在本案中的行政监管行为,都是必要而适度的,也是有分寸的,均没有超越行政行为的边界。其中,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随同业主(建房户)代表在收取建房款(而非购房款)的收据上盖章,是为了防止搬迁户假报名,确认搬迁户缴款情况,推动项目建设,没有改变款项属性,没有改变长桥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属性。(二)一审法院混淆扶贫造福搬迁工程整体与部分的区别,混淆发放补助资金行为与民事处分行为的区别,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整个扶贫造福搬迁工程涉及的事项众多。
工程包括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项目立项、选址、用地报批、可行性研究等),包括农户申请安置建房、村级集体评议、政府组织人员入户审核、县扶贫办审批公示,包括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包括房屋建设施工,包括目的是补助资金打卡到户的竣工验收(可按层验收,搬迁农户新房建好一层就可验收,验收后10天内将补助资金打卡到户)……等等事务。按照造福工程各项政策精神,其中搬迁安置户的房屋建设施工,选择自建还是联建,还是聘请施工方等具体施工事宜,由建房户自行负责。房屋建设虽然是整体扶贫造福搬迁工程中的一部分,但是并非属于政府应负责的事务。政府验看建房进度后,对于达到支付补助资金条件的建房户,给予相应的补助资金。即,房屋建设作为关系到建房户切身利益的事项,是建房户自行要负责的部分,政府没有包办。政府不是投资房屋的建设单位,而只是安排补助事务的单位。而作为整栋房屋,建房户还可以把房屋分成几个部分对外发包建设。如本案,建房户将地面基础部分与地上房屋部分分别对外发包。2、本案异地扶贫造福搬迁工程的特殊性。本案系不同村落(自然村)的村民共同在一个村里建房,其建房户的自治主体“西亭洋造福新村建房业主(建房户)委员会”系临时产生。长桥镇政府一审中提供的2018年2月7日《长桥镇西亭洋造福搬迁新村成立业主(建房户)委员会有关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已入选该安置点的建房户成立了该业委会,由该业委会代表全体建房户对新村建房进行统规统建,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房屋基础施工招标,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所有建房户的建房款均交到业委会委员林陈江户头,所有建房款由业委会自行确定和拨付给与业委会签订合同的相对方。3、建房户个人及集体实际办理的事项。本案中,符合扶贫造福搬迁集中安置的建房对象提出申请并交纳建房保证金每户一万元(目的是为确保农户自愿建房的稳定性),自筹建房资金,并支付到业委会委员林陈江账户;代表建房户集体的业委会自行选聘或确定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建房户集体自行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4、柯永东明确表示,房屋由业主负责建造,其作为业主代表,是代表入选的农户盖房,不是代表政府盖房。可见,一审法院混淆了搬迁工程整体与部分的区别,将建房户负责建设施工的部分,等同于长桥镇政府应负责建设施工的部分。在此基础上,又混淆了长桥镇政府对房屋建设的资金补助与建房户对房屋的施工建设实施民事处分(签订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等等)的区别,导致将上诉人确认为“房屋”建设单位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定房屋基础工程发包人时,未综合全案事实,而是断章取义,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房屋地面基础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上虽然出现指挥部公章和指挥者私章,但长桥镇政府解释是指挥部人员错盖章符合情理。因有两位业委会委员是指挥部成员,可能误导了保管章的人员,或私自加盖了章。综合本案事实,其中房屋地面基础建设招标单位的委托人、实际支付招标代理费的付款人、实际签订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房屋地面基础建设的工程款结算者和支付者,都不是长桥镇政府或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而是业委会全体委员。可见,只能是业委会或其委员或者其代表的全体业主(建房户)才是房屋基础工程的发包人。同理,也只能是业委会或其委员或者其代表的全体业主(建房户)系事发房屋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四)一审法院混同游代忠、柯永东造福工程指挥部成员的身份与业委会委员的身份,将两人的民事处分行为解释为指挥部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指挥部没有建造涉案安置户房屋的职责和权限,游代忠、柯永东在案涉施工合同上签字,是一种民事处分行为,是履行业委会委员职责的行为,而不是履行指挥部职责的行为,其签约发包行为只能代表业委会或其自己或全体业主(建房户)。一审法院更把游代忠、柯永东指挥部成员身份,引申到林陈江等人身上,进而将林陈江的付款行为及其他民事行为视为指挥部或长桥镇政府授权的行为,此推论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无视工程款支出、赔偿款支出的实际决策者、执行者并非长桥镇政府或指挥部,不作民事处分行为的实质审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工程款由建房户业委会委员林陈江账户支付。不论是房屋地面基础工程的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工程款,还是地面之上房屋建设给付***等人的各类工程款,都经由业委会委员林陈江账户自行支付,并没有长桥镇政府或指挥部委托付款,更没有长桥镇政府或指挥部的审核支付情况,建房业委会或其成员才是实际发包人。如果是长桥镇政府或指挥部将房屋建设地面基础工程发包出去,而林陈江没有长桥镇政府的委托,没有经过长桥镇政府的核准审批,却长期为所欲为地将各类工程款支付出去,而总计金额又如此巨大,必定涉嫌贪渎侵占的职务犯罪行为,长桥镇政府早就报案了。所谓房屋地面基础工程由长桥镇政府发包的说法,完全不符合常理。2、游代忠等业委会委员在法庭上自认已经支付赔偿款50万元左右给***,说明业委会或其成员是赔偿款支出的实际决策者。***、周忠灯垫付了***的医疗费用,期间共支付了51万余元。长桥镇政府对***及其班组并不知晓,但游代忠等业委会委员对***及其班组却非常了解,甚至还知晓转款给***的案外人卓少菁系***班组的财务。从游代忠等人对***及其班组的了解程度,以及游代忠等人在法庭上将51万余元承包人已付款项视为自己已经支付的款项看,游代忠等人为代表的业委会或其全体委员系实际发包人,符合实际情况,也更符合常理。而长桥镇政府对***及其班组完全不了解,对游代忠等人将工程发包给***班组更不知情。可见,长桥镇政府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3、从林陈江账户向***班组财务卓少菁支付了巨额工程款,而***向***支付50万元左右的赔偿款,这些付款的决策人、审批人,均非长桥镇政府或指挥部,业主(建房户)委员会或其成员林陈江等才是实际发包人,而***系承包人。一审法院在长桥镇政府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款项往来的情况下,认定***与长桥镇政府存在发包、承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长桥镇政府及指挥部账户并未向***或其父亲转出过工程款或其他款项。扶贫造福搬迁工程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长桥镇政府设立指挥部账户是基于政策的规定。指挥部账户上除了体现向符合异地搬迁条件的农户支付搬迁补助外,并无任何向***或其父亲等支付工程款的记录。(六)一审法院混淆建房户缴纳款项用于自身投资建房与用于向长桥镇政府买房的区别,混淆长桥镇政府单纯的支付专项补助款、转交农户上交款项的行为与自身投资行为的区别,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未进行认证,即直接按***的提法称呼建房户所缴纳款项为购房款,而不分析该款是最终交给长桥镇政府作为上诉人房屋销售收入的款项,还是交给业委会作为建房户自己房屋投资的款项。同时,一审法院无视长桥镇政府在造福工程中发放补助资金的行政职责,无视长桥镇政府账户或指挥部账户转账给林陈江账户的款项与补助名单的吻合,断然否认长桥镇政府向符合条件农户提供搬迁补助的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七)众多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林陈江等人付款给***等人依据何在,导致对***承包来源于何方的认定,发生错误。所谓的长桥镇政府委托林陈江付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果是委托,则一定要有委托手续;如果林陈江与长桥镇政府或指挥部有上下统属关系,则作为一级政府的财务制度要求,每笔开支一定要有长桥镇政府或指挥部领导审核批准,但本案中所有建房所开支款项,均没有领导审批的证据。2、一审法院未查明游代忠等人认为其付款给***的依据何在。如前所述,从游代忠等人在法庭上将承包人已付给被上诉人的51万余元款项视为自己已经支付的款项,说明了承包方就是以赔偿款的名义报账的,游代忠等人自认为发包方,自认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才提起此主张,一审法院未予以深究为什么游代忠等人不是付款方,却要求从自身的赔偿总额中扣除此金额的矛盾,未核查其依据何在,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未查明业委会的实质。长桥镇政府认为,建房户业委会的名称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业委会的实质是全体入选建房户临时成立的自治组织,具体负责村民建设住宅,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政府划拨款物的使用等。依照村民自治的法律规定,业主(建房户)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办理本区域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本区域的建设规划,指导村民建设住宅,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财务收支、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政府划拨款物的使用等。为了接受政府的拨款,业委会设立了统一账户,即以业委会成员林陈江的名义设立统一账户管理村民的建房款、建房补贴等款项。上述职能与业委会代表就房屋建设委托招标公司招投标、选聘施工单位、与福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向福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等相呼应,证明游代忠等业主(建房户)代表是实际发包人。一审法院无视业主(建房户)委员会的建房户自治组织的实质,简单地以市场开发的商品房建设小区的规定,套用到本案的政府推进的造福工程安置集中区上,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到周忠灯处上工的具体情况、其提供劳务或受聘用的具体情况,导致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一审法院始终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进行审理,而长桥镇政府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不承担本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长桥镇政府并非接受劳务的个人,也未向提供劳务方支付报酬,不属于劳务双方。长桥镇政府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也不是发包人,不承担违法发包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长桥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业委会成立是否合法,不能作为长桥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业主(建房户)委员会虽有业委会之名,但有别于一般社区的业委会,本质上是个全体入选建房户的群众自治组织,只要能让入选建房户认可,就可以代表大家,就有业主代表资格,并不要求履行相关手续。从2017年5月到2018年1月,几乎所有入选建房户都自觉地向业主(建房户)委员会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建房款,有的还是多次多笔汇入建房款,说明了入选建房户接受并认可业主(建房户)委员会代表建房户实施统建行为。何况,业委会的成立即便不合法,也只要将发包人自“业委会”纠正到参与发包的“业委会”具体成员身上,而不是当然地将发包人变更为长桥镇政府。业委会成立合法与否,与长桥镇政府是否成为发包人并是否应承担发包人的责任无关。所以,一审判决不但在判定业委会不合法方面,没有法律依据;在以业委会的不合法来推断长桥镇政府为发包人方面,也没有法律依据。(三)有关连带赔偿责任的法条适用错误。对所谓的发包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而连发包人都不是的长桥镇政府,其基于如下原因,并不知道或者并非应当知道雇主是谁,更不知道或者并非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1、建设方式、施工方式都是建房户自行处分的事项,长桥镇政府无法左右。2、长桥镇政府无权管理施工现场。3、房屋建设地面基础工程原来有招标,难以推断往后的工程没有招标。4、在***提供的录音记录中,柯永东明确表示,他们作为建房户,为了节省占到总价款17%的巨额税负,故意不接受招标,并倾向于对长桥镇政府进行隐瞒。(四)***在一审起诉中提出各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长桥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判非所请,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没有提供历次调查申请所要调查的问题。一审中,***申请了多次调查令,一审法院没有提供历次调查令所要调查的问题。(二)一审法院没有对长桥镇政府按庭审要求于庭后提供的,事关重要事实的证据材料再次开庭质证确认。一审庭审后,长桥镇政府根据一审法院要求,于2018年12月7日向其邮寄了有关政策规定、与银行流水一致的补助明细,以证明指挥部账户向林陈江账户转账的款项系建房补助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予以说明。五、一审判决中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予改判。(一)护理费按18年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结合***的年龄、损伤情况、恢复情况等,应先行计算五年的护理费,五年后如有发生再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一次性计算18年的护理费时间过长。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标准应当按减半计算,一审法院按照49694元/年计算过高,应予改判。(二)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户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相应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长桥镇政府主观上并无任何侵权的故意,且***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显然过高,应予改判。六、一审判决明显不公。长桥镇政府作为造福工程的推动者、引导方,为了惠民、利民而实施相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故意,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真正的发包方为了节省税金,选择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周忠灯为了节省投资,提供安全保障不足的劳动条件,是极为严重的漠视法律、漠视生产安全的明知故犯的行为,且两人都是追逐利润并获益的一方,理应承担相对更重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一审判决未对各方的责任性质(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做分析,未对各方承担责任程度作出明确区分,而是笼统地判决长桥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又由于相对而言***、周忠灯履行能力不足,必将导致作为善政执行者的长桥镇政府,将要承担实际远远重于***、周忠灯的责任,明显权责失衡而不公平。
综上所述,长桥镇政府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中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应予改判。
***针对长桥镇政府的上诉答辩称,(一)镇政府在案涉造福工程建设过程中承担了建设单位的各项职责并履行义务,其应与非法承包人连带赔偿***。1.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长桥镇政府并未提出案由抗辩,其接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这一案由,根据该案由所适用的法律规定,在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具资质的施工企业时,就得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长桥镇政府虽然坚称业委会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那么如果业委会作为发包人,业委会应是所谓的“全体购房业主”的代表,业委会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业主承受,即政府在主张业委会或业主代表为发包人的同时,却未申请变更或追加全体购房人为被告。3.镇政府在组织进行房屋基础施工作业招标并向中标人福兴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之后,全面将房屋基础的施工作业委托违法承包人游代忠等组织福兴公司实施,之后更将上部房屋的建设管理承包给游代忠等人实施,并由后者层层违法分包,却对外声称业委会组织村民自建房,但所谓的业委会及其代表并未经合法程序选任、客观上也无法产生,即所谓的业委会、业主代表仅是“镇政府违规发包项目、自然人违法承包并层层违法分包”的幌子而已。从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使用财政资金或国家融资项目的应经招标等相关规定及县发改委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使用政府融资或财政拨款项目应公开招标的表述,以及镇政府组织招标确定福兴公司施工房屋基础等来看,镇政府是明知有关案涉工程应由有资质单位实施的规定却故犯,为此,镇政府应为其自身违法行为与违法承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案涉工程项目来看,的确缺乏应有的用地批准、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等,但并不能抹杀项目实施过程中长桥镇政府以其一直以来所开展的工作,确定了其为建设单位的事实,也相应地,镇政府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开庭审理过程的以下相关细节更能证明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建设单位主体地位:(1)福兴公司制作工程概况牌这一事实证明了建设单位是长桥镇政府。基于建设行业的惯例,即施工单位只能将建设单位告知的上述业主、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名称制作于工程概况牌中,而本案中,上述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均由长桥镇政府或其设立的指挥部聘任或委托,故福兴公司制作工程概况牌的事实也证明了建设单位是长桥镇政府。(2)屏南县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镇政府担任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并不持反对意见。长桥镇政府在第一次庭审(笔录第25页)中对***证据第40项证据(县政府调查令复函)质证为:“镇政府在案涉工程中只负责项目立项、用地报批、征地等项目前期工作,具体的建房事宜与镇政府无关”但屏南县政府调查令复函原文是:“积极主动做好……,为有力推动造福工程项目建设,同意项目乡镇成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设立临时账户。”,即县政府并没有明确提出镇政府不能作为建设单位。该文件批复的路下乡富塘造福工程项目恰恰是由路下乡政府担任建设单位。(3)长桥镇政府一直推托由所谓的业委会负责房屋上部建设,但实际上仍持续地以建设单位身份实际组织实施案涉工程建设。镇政府除了作为建设单位实施了征地、委托规划、委托勘察、委托施工图设计外,在2017年1月20日成立所谓的“业委会”后仍在2017年2月27日组织实施房屋基础招标、并在房屋施工前委托海西通达测绘公司屏南分公司进行确定建筑物坐标位置的点测量、并于2017年12月底向林陈江支付巨额工程款、以及至少直到2018年3月份持续地在村民缴交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指挥部公章(甚至是盖好章)的行为(见上诉人证据第51项至第56项)均证明了镇政府一直以建设单位组织案涉工程的建设。(4)所谓的业委会并未设立,柯永东、林陈江等五人不可能代表搬迁村民。银行流水表明搬迁农户是105户,在2017年1月20日,所谓的业委会成立时,仅有51户,占48%,哪怕该51户全部到场,推举的所谓的业委会也不能代表全部的业主。长桥镇政府辩称业委会于2017年1月20成立,但其指挥部的银行交易记录表明,搬迁村民按每户1万元的标准向指挥部缴交报名费,但截止到所谓的指挥部成立日(2017年1月20日)报名村民仅为51户,占报名总数105户的48.6%,不具设立业委会的条件。且该西亭洋新村仍处于建设中,不符合成立业委会的条件。(5)长桥镇政府罔顾事实,否认向包思官(即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支付款项,其意欲掩盖镇政府为建设单位的说法不能成立长桥镇政府在上诉称其从未与***有合同关系及款项往来,但其忽略了指挥部向***的代理人(即***的父亲包思官)支付巨额工程款1157052元的事实(见***一审提交证据第58项之指挥部账户流水第43、47、106、178项)。(5)搬迁农户在案涉造福工程部分房屋具备入住条件时抽签分房的事实证实了村民不可能是建设主体,建设单位只能是长桥镇政府其在一审审理中对***提交的第50项证据“安置户抽签分房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那么在2017年12月22日分房前各购房人无法确定自己被安置房屋的栋、楼及单元号,那么依据《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闽政[2004]21号)规定可以确定的是:由于界址不明,购房村民不可能取得各自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则本身权利不充分的人是无法委托他人建造房屋的,另一方面,各购房村民付款进度、金额多少严重不协调、不统一,客观上已付钱甚至大把付钱的村民也不可能委托所谓的“业主代表”以统规统建的方式去盖未认购、未交钱或少量交钱村民的房屋。总之,抽签分房的事实再次证明不可能是村民委托所谓的“业主代表”建造房屋,购房村民始终相信是政府工程、长桥镇政府是有政府信用的建设单位:“我付钱我就能拿到房”。(7)长桥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是作了充分资金准备的屏南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屏南县造福工程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屏财农[2017]16号)对造福工程补贴范围及标准作出了规定(如附摘录),按此标准、结合县扶贫办公示的拟迁入西亭洋的45户村民情况,45户村民应得的造福工程补助金为201万元。但指挥部在案涉造福工程现场公示的补贴对象累计的补助款为139.3万元,且存在现场公示补助对象与且扶贫办公示对象不一致,如《对象补助资金发放表》第3项叶阿细受助8.4万、第6项杨爱梅受助8.4万元、第12项包思容受助11.2万元均不是县扶贫办公示名单上的人员。又镇政府指称由林陈江代付补助款239万元。那么,补助款到底应该是多少?应该给谁?应该怎么发?另外,从指挥部银行流水表明,长桥镇政府已向指挥部累计拨付1504.5万元,远超上述任何一项补助款,只能理解为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已作好充分的资金准备,而且西亭洋建设规模是远超审批的45户,即现已建成独栋88户、套房22套,镇政府已借造福的名义用政府的钱扩大规模搞商品房开发了?
(二)以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在***、周忠灯没有履行能力时,承担责任大,而认定判决有失公允没有依据。首先应该搞清楚长桥镇政府该不该担责的问题。医疗款实际并非游代忠等个人支付的,是经由镇政府书记郑剑海同意了,相关个人才会转账支付。柯永东在一审协调的时候,说是业主代表。但柯永东是听长桥镇政府的。后面还说直接去找长桥镇政府。镇政府主张赔偿应予以降低不成立。原审法院的判决偏低,应按照***的上诉予以改判。
周忠灯针对长桥镇政府的上诉答辩称,周忠灯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长桥镇政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的赔偿标准、数额同意长桥镇政府的上诉以及答辩意见。
大皓公司针对长桥镇政府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对大皓公司的判决正确。对于镇政府与业主代表的关系紊乱,由法院审理。在查清发包人身份的前提下,发包人是应该承担责任的。长桥镇政府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不成立。一审判决赔偿项目过高,同意长桥镇政府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上诉意见。
建兴公司针对长桥镇政府的上诉答辩称,合同是指挥部盖的章,实际是与游代忠等签订的合同,工程款也是游代忠等付的,我方认可是游代忠等人是发包人。对于赔偿数额其不发表意见。
其余被上诉人***、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忠灯、***、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长桥镇政府、大皓公司、建兴公司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425332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长桥镇西亭洋新村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承包方周忠灯签订泥水项目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长桥镇西亭洋新村项目的泥水部分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没有长桥镇西亭洋新村项目部盖章,周忠灯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7年5月23日,***在值守操作简易吊机过程中发生事故而受伤。***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23天,并于当天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治,于2017年9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79天,当天又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9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27天,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骨折脱位伴全瘫ASIAA级),腰椎骨折术后(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体左右错位、脊髓离断术后),左侧第12肋骨骨折并错位L2-4左侧横突、L4棘突、骶尾骨折,第2尾椎前滑脱,腹部闭合性损伤(盆腔内小肠及肠系膜损伤),双肺挫伤(右肺上下叶及左肺下叶挫裂)左侧气胸,双××症,双侧胸腔积液,低白蛋白血症、血电解质紊乱(低钠),左侧拇指远节缺如”。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神经内科、骨科、胸科门诊随访,加强下肢功能康复治疗,预防深静脉血栓;2.每日用碳酸氢钠+氯化钠进行膀胱清洗,定期更换尿管;3.保持大便通畅,每日予以甘油清洁灌肠;4.出院用药:乳果糖口服液10g/次,一日两次口服,甲钴胺0.5mg/次,一日三次口服,普瑞巴林胶囊75mg/次,一日两次口服,四磨汤一日两次。2017年9月5日,***儿子倪丽春自行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所需后续医疗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与年限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6日出具闽晟蓝司鉴所[2017]临鉴字19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高坠致T12、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离断,现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二便重度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2.***后续取出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物需10000元;3.***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为39300元;4.***日常生活需完全依赖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终身护理依赖;5.***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3月21日,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申请对***的伤残程度、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与年限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就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9日出具八闽司鉴所[2018]临鉴字0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为28500元;3.***为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期限为十八年。
***确认收到案外人吴云港代缴的医院预交金58000元(周忠灯在庭审中提供吴云港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款系周忠灯通过吴云港支付的款项),银行转账10000元,案外人卓少菁(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在庭审中陈述卓少菁是***班组的财务)6次转账合计350000元以及***儿子倪丽春收到包思官(系***父亲)交付的现金10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518000元。***母亲杨晓倩1942年3月12日出生,***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
***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82668.5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88.6元、护理费178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0600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9652.7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0元,合计损失3139399元。
一审另查明案涉工程相关事实:2016年1月26日屏南县政府同意在亭洋),并同意长桥镇设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及临时账户。
2016年3月8日,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委托宁德市通达测绘有限公司及其屏南分公司对该项目实施供地红线图测量、房屋施工坐标放样及地面高程的点测量服务。
2016年4月,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委托福建方间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及朗建城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进行“屏南县长桥镇造福工程西亭洋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包括小区总平面图、建筑设计方案图、单体透视图、小区鸟瞰图等。长桥镇政府委托闽武公司实施“屏南县长桥镇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工程”岩土工程勘察任务。长桥镇政府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委托宁德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华磊公司共同实施项目工程基础建设一期工程及上部房屋的施工图设计。
2016年6月6日,长桥镇政府向屏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长桥镇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划拨方式供地项目)》,该局于2016年6月23日办结,该局截止2018年1月26日未受理任何单位就上述工程提交的要求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
2016年7月23日,长桥镇政府委托福建省国防工业设计院(现更名为福建省沿海建筑设计院)就长桥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技术咨询。
2016年12月14日,屏南县发改局批复长桥镇政府提报的长桥造福工程西亭洋新村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长桥镇政府在2017年9月10日出具的《关于长桥村村民包思彪等人信访事项的答复》中确认该工程县国土局也出具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2017年1月5日,屏南永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签订协议,约定由其负责工程现场宣传标语的制作、安装。含新村平面图、项目指挥部组成、造福工程政策宣传等标示牌,其制作的项目指挥部领导小组标示牌中显示长桥镇整村搬迁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领导小组中:镇党委书记郑剑海任总指挥长、镇长徐小芳任指挥长、镇人大主席林华任常务副指挥长,游代忠、柯永东等任指挥部成员。
2017年2月17日,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作为发包人,福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西亭洋造福工程-基础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福兴公司负责该造福工程-基础工程的建设施工。同月25日,由于合同工程名称与设计图纸工程名称不符,合同工程变更为:屏南县长桥镇西亭洋造福工程-基础工程。同月27日,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作为建设单位、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共同盖章出具中标通知书(并在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处加盖长桥镇镇长徐小芳的印章),确认于2017年2月14日,西亭洋造福工程-基础工程在福建恒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邀请开标,确定由福兴公司中标。基础工程是指楼面以下的土地平整、地基等工程。该基础工程已于2017年4月20日完工并结算。***从事的粘土砖提升作业不属于福兴公司承包的基础工程范围,其受伤时福兴公司所承包的基础工程已经完工结算。
截止2018年4月8日,长桥镇政府向其设立的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账户转款合计15245000元,并以指挥部名义选聘工程建设过程的规划、勘察、测绘、基础工程施工等单位并通过指挥部账户支付相应费用。同时,指挥部委托招标代理公司恒实公司对基础工程施工进行招标后由林陈江账户支付招标代理费及向福兴公司支付基础工程施工费,并向林陈江账户转款合计23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忠灯与***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周忠灯作为雇主,未履行安全使用提醒、告知义务,未为雇员施工提供合格的机械设备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使用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致使雇员***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安全意识薄弱,在吊机操作过程中未引起足够的警觉,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长桥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也即是发包人,***作为分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周忠灯没有相应资质仍分包给周忠灯,均应当与周忠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份额,即***应自行承担其自身各项损失3139399元×20%=627879.8元的责任;周忠灯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份额,即周忠灯应承担***就本案造成的各项损失3139399元×80%=2511519.2元的责任;长桥镇政府与***对周忠灯需要承担的2511519.2元赔偿责任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福兴公司、大皓公司、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为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至于***主张的后续护理用药、用品费,由于后续护理用药、用品的范围、期限和费用标准均无法予以确定。故在本案中,对***主张后续护理用药品费用,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待后续护理用药、用品实际使用并支付费用后,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至于已支付费用,***在庭审中认可51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大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忠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11519.2元,被告屏南县长桥镇人民政府、被告***应对周忠灯承担的赔偿款项2511519.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518000元,余款1993519.2元未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长桥镇政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人民政府是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同时也能成为民事责任主体。长桥镇政府经屏南县政府批准设立长桥镇整村搬迁造福工程项目指挥部,并在对外披露指挥部领导小组:镇党委书记郑剑海任总指挥长、镇长徐小芳任指挥长、镇人大主席林华任常务副指挥长,游代忠、柯永东等任指挥部成员。一审查明的事实长桥政府及其设立的项目指挥部参与实施了屏南县长桥镇西亭洋造福工程项目立项、选址、用地预审、可行性研究、供地红线测量、修建性详细规划、委托勘察、委托施工图设计、组织房屋基础工程施工招标、向合同签订人之一林陈江账户支付相应款项等工作。长桥镇政府在该工程实施的行为属于建设单位的职责,已经明显超越了其上诉主张的履行政府监管的行政行为范畴。原审认定本案中长桥镇政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长桥镇政府虽然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其并非工程发包人,但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说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反而体现承包人也系无相应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长桥镇政府作为发包人,***作为分包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周忠灯没有相应资质仍分包给周忠灯,均应当与***的雇主周忠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长桥镇政府系案涉造福工程的发包人。而根据项目指挥部对外披露信息,游代忠、柯永东系指挥部成员,游代忠、柯永东等人仅为代表项目指挥部对外合同签订人。本案一、二审证据不足以证实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分包方,也不足以证实签订合同的上述五人有资格作为业委会的业主代表,甚至无法证明业委会在上述五人签订合同时已合法成立。因此,***上诉主张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是涉案工程的非法分包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理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游代忠、柯永东、林陈江、叶志鹏、游代云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大皓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与分包人。而大皓公司系屏南县长桥镇西亭洋造福工程的监理单位,***以此上诉主张大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况且,大皓公司是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所签订《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与责任,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在大皓公司监理合同义务范围内且大皓公司对***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关于大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简易吊机质量不合格,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未有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所致。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工作环境有初步的判断,应当预见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可能带来的高度危险性,但其安全意识薄弱,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确定其应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1、后续治疗费。一审已判决后续取出椎体椎弓根钉内固定物的治疗费为10000元,***上诉主张其出院后每日治疗及护理辅材等支出合计110元。对此,原审已认定可待后续实际使用并支付费用后,再向另行主张。故二审不予涉及。
2、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前后两次鉴定伤残等级均为一级伤残,重新鉴定结论并没有推翻第一次伤残等级的结论,因此本案的定残日应当以第一次鉴定结论的时间为准,原审扣除节假日后实际误工天数按照84天计算是正确的。***主张其月收入达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根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06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8688.6元,并无不当。
3、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提交的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18年。长桥镇政府上诉主张18年护理期限太长,应先行计算五年的护理费,五年后如有发生再另行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标准,***主张按每天180元计算,依据不足。原审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694元/年标准确定,认定护理费为49694元/年×18年×2人=1788984元是正确的。
4、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伤残情况,及医嘱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0元,尚属其裁量范围,可予维持。
5、交通费、住宿费。原审综合***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0元,尚属合理,可予维持。至于陪护人员所产生的租房及住宿费用考虑***住院的实际情况,不属必要支出,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6、诉讼保全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支出不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因此,***提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的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可证明其户籍地为屏南县,属于长桥村居民,根据国务院《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和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长桥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1,系镇中心区,属城镇范围,故***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长桥镇政府主张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将给其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原审综合考虑***伤残情况及其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在不考虑过错比例的情况下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桥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9元,由上诉人***负担20467元,上诉人长桥镇政府负担26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祖斌
审判员  郑 彦
审判员  孙 雯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建玉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