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9民终1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福宁南路6号中益环球家居广场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226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2022)闽0902民初226号之三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 ***系以内部承包形式施工,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裁定认为“由上可知,福兴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更具有高度可能性”,驳回***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并撤销原裁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2018年2月22日,福兴公司与原中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名称华设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了本案EPC项目后,同年3月7日即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福兴公司系建设工程的主体,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基于该事实,决定了福兴公司不可能是实际施工人。其次,2018年3月22日,福兴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下达合同》,之后亦为***办理了社保关系交纳社保费,以内部承包形式将本案项目交由***施工,双方并对工程款拨付、工程管理费及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现场管理等作出了约定。原裁定认为“但可能后续存在合同未履行,或者变更履行等情形”纯属主观判断,毫无事实依据。若***非本案实际施工人,那么双方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下达合同》之后的2018年5月15日***在福兴公司出具给发包人的《承诺函》上手书“以上内容所产生的责任由我方承担”的目的何在,又该作何解释呢?且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工资支付凭证相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上“工程负责人”处均有***本人的签名,以及***提交的证据《**公司段施工协议》上***的身份为福兴公司现场负责人等,该些事实足以证实***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裁定认为“不属于内部承包合同”“福兴公司试图以认定内部承包关系来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显然就不能成立”不仅自相矛盾,也认定事实错误。再次,福兴公司系本案的承包人,以其名义签订所谓的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以及代付主材费用,理所应当也不违反规定。毕竟发包人是将工程价款转给承包人福兴公司的。发票原件背面均有***本人的签名或***向福兴公司出具的同意付款《***》。从福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主材费用发票复印件上都能明确看出发票背面有***的签名,等等事实。原裁定却认为“均通过福兴公司账上转出,***均未经手”明显认定事实错误。最后,福兴公司也都未否定***实际施工人身份,且还答辩***施工的本案工程有两项,一个是护坡工程,一个是市政道路拓宽工程,并抗辩举证要求***承担周边民房损害的赔偿责任,扣减福兴公司已支出的该项相关赔偿款。 福兴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福兴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050,779.98元;2.被告福兴公司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以8,050,779.9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24日约为294,195.36元);3.被告福兴公司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案件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审查认为,首先,福兴公司提供的***《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仅能证明***自2018年8月至今的社保关系在福兴公司,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否认系福兴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与福兴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况且2018年3月22日合同签订时,***的社保关系并不在福兴公司,故无论从主体上还是从案涉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上分析,本案合同性质不属于内部承包合同,那么福兴公司试图以认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来否认***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显然就不能成立。其次,判断***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关键还是要看案涉合同订立后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签订时即使双方形成的是挂靠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可能后续存在合同未履行,或者变更履行等情形,与签订时的相悖,故应依实际履行之情形对***之身份予以评判,乃不失公允。第三,从庭审查明的事实上看,一是***未能提供案涉项目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领款单、工程请款单、月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单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施工、请款并与福兴公司独立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二是福兴公司提供的赔偿合同及支付凭证,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导致周边民房受损引发纠纷,最后由福兴公司予以调解并签订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虽曾在福兴公司出具给环三兴港公司的《承诺函》上手书“以上内容所产生的责任由我方承担。”但实际上其并未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施工中的主材支出费用2600多万元,均通过福兴公司账上转出,***均未经手,对福兴公司实际支出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由上可知,福兴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更具有高度可能性。相较而言,***提供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下达合同》仅能从形式上证明其与福兴公司之间成立的某一合同法律关系,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如《**公司段施工协议》,亦不能印证其主张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因***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存在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系案涉合同当事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诉请福兴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至于讼争双方之间系何种具体法律关系,双方显然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民事合同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受诉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可根据***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相关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应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226号之三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