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9民终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福宁南路6号中益环球家居广场8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市政道路拓宽及护坡工程。福兴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下达合同》,根据现有事实,可以认定***与福兴公司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案涉项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以其与福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下达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因挂靠而无效,根据合同无效规则,福兴公司在收取发包人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21年2月8日福兴公司已收到环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6,672,613元,但尚未得到环三公司确认。为此,一审法院可追加发包人环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便***三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含已付、尚欠工程款)等基本事实,据此判定福兴公司在收取环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有必要指出的是,二审中,福兴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道路是我做的,合同中有护坡和道路。”;“***护坡做好了,剩下道路做不了就找我来做,道路方面***占30%,我占70%。”据此,一审法院应查明**是否案涉工程共同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案涉***天骄项目工程。宁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福兴公司就*****天骄项目室外±0.00以下的部分施工及该道路签订了《**公司段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该段费用由**公司承担,由福兴公司一并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福兴公司应在收取**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鉴于福兴公司与***未就该项目工程另行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可追加**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含已付、尚欠工程款)等事实。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可能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2)闽0902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9元、福兴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21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用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