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融商(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2民初173号 原告:融商(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陈岱镇金岱路1号融商▪大城时代1号楼D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06655578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海边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777545990N。 法定代表人:许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融商(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商公司”)与被告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被告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恒盛公司返还融商公司15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恒盛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盛公司承建融商公司开发的址在云霄县××镇××#××#××#××#××#××#××#楼的建筑和安装工程,2021年的(2021)闽06民终2584号案件中,恒盛公司自认已收取43153058元。二审判决后,融商公司发现融商公司实付金额为44723058元,多支付了1570000元,为此在(2021)闽06民终2584号案件的执行中,融商公司要求抵扣工程款,但遭到了恒盛公司的拒绝。除了工程款外,融商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恒盛公司其他款项,现恒盛公司不予抵扣工程款,则应当返还给融商公司。 恒盛公司辩称,一、融商公司的起诉违反一案不再理的原则已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根据云霄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查明的事实,“关于融商公司已付的款项、金额,经双方确认,融商公司已付工程款43153058元,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事实已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25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融商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项为44,723,058元,实际是对该案判决认定已付款项金额不服,不能另案起诉。二、融商公司起诉的内容与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融商公司与恒盛公司已结工程款43,153,058元系双方结算确认的,并非答辩人单方自认。该事实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均得以确认,现融商公司却诉称恒盛公司单方自认明显与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符。 本案融商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1)闽06民终2584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622民初2771号工程支付明细,拟证明恒盛公司在2021年的(2021)闽06民终2584号案件中,自认已收取工程款43,153,058元;证据2银行流水单,证明融商公司实付给恒盛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44,723,058元,多支付了1,570,000元。恒盛公司对融商公司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质证如下:1.证据1(2021)闽06民终258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2021)闽06民终2584号判决书第五页载明融商公司已付43,153,058元,该金额系双方确认的金额,而不是恒盛公司自认的金额。对于(2018)闽0622民初2771号工程支付明细,以(2018)闽0622民初2771号案中的质证意见为准。2.对于证据2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由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对象及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在(2018)闽0622民初2771号案件中所涉及的43,153,058元的金额所相应的流水,我方也予以认可,超出之外的银行流水我方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若再对原来的银行流水进行审理,则超出本案的审理权限。 本案恒盛公司为了反驳对方意见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闽0622民初2771号、(2021)闽06民终25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融商公司与恒盛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云霄县人民法院一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作出生效判决。(2018)闽062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查明的事实,“关于融商公司已付的款项、金额,经双方确认,融商公司已付工程款43153058元,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事实且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25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融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2021)闽06民终2584号判决书内所指的双方确认的金额43,153,058元,我方认为系自认而不是确认,双方争议主要是因为工程款的支付明细,也就是融商公司提交的这一份工程支付明细,当时是由恒盛公司主动提交给法庭的。当时恒盛公司已经确认的金额是42,425,758元,正好差了727,300元,那我们只是向法庭提出了这个异议,就是少付了727,300元。所以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的一个双方的确认。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是需要融商公司来质证确认的,所以我方觉得法院如此表述并没有错误。但是从我们向法庭提交原卷宗里面调取到的这个证据是当时恒盛公司所提交的。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恒盛公司已经构成了自认。 对于融商公司及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1.(2018)闽062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八行载明“关于融商公司已付的款项、金额,经双方确认,融商公司已付工程款43153058元”,(2021)闽06民终25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十行载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就融商公司已付给恒盛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已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融商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融商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及支付明细共一百多笔,大部分的收款人系“***、***”,融商公司提出2015年6月30日支付***的50万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恒盛公司的两笔合计100万元系融商公司多付的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恒盛公司与融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盛公司承包融商公司开发的融商大城时代项目1#、2#、3#、6#、8#、10#、13#楼施工图纸所含的建筑和安装工程。2018年11月12日,恒盛公司起诉融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融商公司提出反诉。2020年12月30日,云霄县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一审判决,(2018)闽0622民初2771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第八行载明“关于融商公司已付的款项、金额,经双方确认,融商公司已付工程款43153058元”。融商公司与恒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二审判决,(2021)闽06民终25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页倒数第十行载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融商公司与恒盛公司就融商大城时代项目1#、2#、3#、6#、8#、10#、13#楼工程款问题业经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融商公司已付恒盛公司工程款43,153,058元。该数额在一审判决中已经双方确认,融商公司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现融商公司提出多付恒盛公司工程款1,57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融商公司认为双方已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融商(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30元,减半收取计9465元,由融商(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