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5民初649号
原告:***,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被告: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西埔镇冬古村海边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777545990N。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告:***,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82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7%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原告依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长泰县环城西路建设项目至施工结束。2014年8月20日,被告恒盛公司、***派分管领导***和廖主管与原告核对确认了工程量。2014年9月9日,被告恒盛公司、***结欠原告未付工程款238205元。2017年9月30日和2018年2月3日被告恒盛公司财务人员**彬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和10000元。该工程至今已竣工验收完成多年,原告每年多次催讨,但被告恒盛公司、***一直借口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08205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恒盛公司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应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讼争项目系案外人挂靠答辩人施工,答辩人收到传票后了解到,原告与案外人***一方在承接长泰县环城西路工程之前就已认识并多次合作,原告知悉案外人挂靠恒盛公司施工的事实,另据答辩人了解,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已作废的协议,其与案外人***另有签订协议,而且从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结算及付款均为原告与***之间进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适格主体应为原告与***个人之间。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部也与***结算清楚并已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已知悉以上事实,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项目部出具协议书确认:项目部已结清了原告的项目工地农民工工资,以后乙方(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纠纷与长泰县环城西路建设项目部(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讼争项目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个人,答辩人非适格被告。退一步讲,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已确认,原告就长泰县环城西路建设项目的债权债务纠纷与长泰县环城西路建设项目部(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应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应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原告于2006年左右就与***一直有工程项目的合作,后因原告知道***一方挂靠恒盛公司施工长泰县环城西路工程,就将原告介绍给***,由答辩人代表***作为项目的现场施工员。2012年12月,原告与***约定由原告承接安装管道,浇筑混凝土、模板、钢筋制作与安装施工,因签订合同当天***不在场,经***授权,指示答辩人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事后,原告曾与***个人又补签订了一份新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新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由答辩人代签并加盖项目章的合同作废,原告的工程量也由***与原告结算,原告的所有工程款也均由***一方的财务支付,因此从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合同相对方均为原告与***个人之间,答辩人仅是向***领取工程的现场施工员,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部与***结算均已完毕,至于***怎么跟原告结算,付了多少款,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事后,因原告将与***后面签订的正式合同弄丢失了,现又以该作废的合同起诉答辩人完全错误。起诉后,***有提供部分支付给原告的凭证给答辩人,说他已经付清,具体需要***才知道,故已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讼争项目合同相对人系原告与***个人,答辩人仅为***雇员,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工程承包的事实;被告恒盛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且据公司所知已经失效作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认证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无原件核实,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工程款结算单3张,证明被告恒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8205元的事实。被告恒盛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们不认识原告,且证据均为复印件,上面签字人员都跟恒盛公司无关。***对证据二认为,我不知道他们怎么结算的,我不在场。本院对证据二认证认为确无恒盛公司、***签字确认,无原件核实,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三、汇款单,证明2017年9月30日和2018年2月3日,被告恒盛公司财务人员**彬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和10000元。恒盛公司对证据三认为,**彬不是我公司人员,发生的事实我们不清楚,原告仅复印部分,尚有大量的**彬给***的付款,均未在本案中抵扣。***对证据三认为,这个我不清楚。本院对证据三认证认为,经庭审核实,确认**彬不是恒盛公司财务人员,只能证明**彬汇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证明力。
证据四、被告恒盛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工商信息。恒盛公司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我也不清楚。本院对证据四认证认为,恒盛公司确认工商信息内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恒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及原告模板班长均确认:甲方已全部支付乙方(***班组)长泰县环城西路建设项目工地农民工工资,以后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已跟甲方长泰县环城西路建设项目部(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基于以上协议,原告已确认恒盛公司与其债权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对协议书认为不是***签的,手印也不是***按的,后***经核对原件后无异议。***对协议书认为,这个是***提供的,对证据及证明内容没有意见。本院对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认为,双方对协议书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所要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借支申请表10份,证明***确认已经与原告结清了工程款。证据2、工资表,证明***是给***打工的。***质证认为:由于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即使提供了原件,***也不认识***,且结算后与本案尚欠金额238205元无关。恒盛公司质证认为:***支付给***的款项,都有原告签字,原告诉状中称2014年9月1日后再无付款,但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20日后除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收到的两笔款项之外,原告仍有继续收到款项,且有签名确认,尚有多笔收款未在本案中抵扣,原告收款与本案有关,也符合案件的事实,根据***称述,我们认为原告涉及虚假诉讼。本院对***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人,对***系***的雇员事实无异议,对讼争项目系***个人向***个人承包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核实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是否向***付清工程款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挂靠恒盛公司,承包长泰县环城西路工程建设。因工程安装管道、浇筑混凝土、模板、钢筋制作与安装施工需要,***将上述工程分包***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与工程款由***与***直接进行,***系***的雇员,受***指派,负责工程项目现场施工。工程竣工后,恒盛公司与***结算完毕。2014年11月3日,***及***模板班长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确认:甲方(恒盛公司)已全部支付乙方(***班组)长泰县环城西路建设项目工地农民工工资,以后乙方发生的债权债务等经济纠纷已跟甲方长泰县环城西路建设项目部(恒盛公司)无关。
2021年3月,***持《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复印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与恒盛公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认为恒盛公司、***应尚欠其工程款208205元,要求支付其2082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7%计算利息。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系***的雇员,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与恒盛公司、***之间订立合同,并提出判令恒盛公司、***支付给其工程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存在法律关系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也未提供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恒盛公司、***辩称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恒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诉求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雅彬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