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闽0823民初3014号
原告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水利公司)与被告上杭县珊瑚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珊瑚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川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尔金与被告珊瑚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川水利公司主张其实施的工程项目记载于福建省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载明的项目,工程款审定金额为3686691元,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珊瑚乡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还包含2009年前施工的项目,宏川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不能以该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施工合同中的部分项目并非宏川水利公司实施,涉案工程由宏川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242.9万元,多于242.9万元的部分非宏川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宏川水利公司无权取得该工程款,提供了《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及珊瑚乡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金实际结算情况各一份。宏川水利公司质证认为,福建省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书是依据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等审计得出的结果,2009年前施工的项目不在审计之列。珊瑚乡政府提供的结算情况没有经过任何一方及结算人员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宏川水利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经珊瑚乡政府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供,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珊瑚乡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资金实际结算情况系珊瑚乡政府单方制作,无盖章、无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宏川水利公司与珊瑚乡政府设立的珊瑚乡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宏川水利公司按约完成本案工程的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福建省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金额确定为3686691元,扣除珊瑚乡政府已支付的3028794.8元,珊瑚乡政府尚欠宏川水利公司工程款657896.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宏川水利公司要求珊瑚乡政府支付工程款65789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珊瑚乡政府主张施工合同中的部分项目并非宏川水利公司实施,工程造价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宏川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实际为242.9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珊瑚乡政府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龙岩市水利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上杭县水利局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根据项目审计报告,尚有62万元自筹资金未到位。该通知同时抄送至珊瑚乡政府及宏川水利公司,表明珊瑚乡政府知悉并承认尚欠宏川水利公司工程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中断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现宏川水利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起诉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珊瑚乡政府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4月5日,宏川水利公司与珊瑚乡政府设立的珊瑚乡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珊瑚乡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拟修建上杭县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接受宏川水利公司的投标,合同总金额3165653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结算,根据施工进度由承包人报送月进度表和申请报告,经监理审核发包人确认后按实际完成的80%拨付,工程完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在工程验收结算审核后,并经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或政府审计部门得出最终审计结论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支付到最终审计结论后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保留金。待一年质保期过后退还。
合同签订后,宏川水利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2010年11月26日,龙岩市水利局组织进行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通过验收。之后,珊瑚乡政府委托福建省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杭县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结算,2011年12月23日福建省正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结果通知书》,审定金额为3686691元。2012年12月13日龙岩市水利局在珊瑚乡政府主持召开了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会议。2014年12月31日龙岩市水利局向上杭县水利局下发《关于印发的通知》,并将该通知抄送珊瑚乡政府、珊瑚乡水利工作站、珊瑚乡杨梅山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宏川水利公司等单位。该鉴定书第九条载明根据项目审计报告,实际完成投资为429万元,到位资金367万元,尚有62万元自筹资金未到位,项目法人应筹措资金及时予以解决。
合同签订后,珊瑚乡政府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宏川水利公司工程款159897元,于2010年9月28日支付159897元,于2010年11月18日支付552928.8元,于2011年1月21日支付70万元,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70万元,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20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支付55072元,于2011年9月21日支付151000元,于2012年7月11日支付5万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30万元。故珊瑚乡政府共向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3028794.8元。
另查明,宏川水利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宏川水利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分析认定:
上杭县珊瑚乡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78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8元,由上杭县珊瑚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小华
人民陪审员 郭河英
人民陪审员 高武周
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