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9民初8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安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900393508XU。
负责人:杨明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乾,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学前新村8-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15474351X8。
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华安县水利局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19)闽06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华安县水利局、宏川水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6月29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6民终152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安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宏川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林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县水利局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宏川水利公司对未完成施工的工程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2.判令宏川水利公司对已经施工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3.判令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99739.395元,继续全面履行合同工程施工任务并提交竣工验收。2019年4月18日华安县水利局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川水利公司向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未完工所需的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对已经施工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所需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判令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99739.40元及抢险施工费191439元;4.判令宏川水利公司就已经完工的工程,按照合同及法律的规定,移交相应的图纸资料;5.本案的鉴定费101788元由宏川水利公司全部承担。诉讼中,华安县水利局撤回变更后诉讼请求的第1、2项。事实与理由:漳州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银塘段)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招投标并依法确定宏川水利公司为中标人。双方约定合同签约价3997393.95元(包含暂定金),工期15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宏川水利公司进场施工,至今未完工与验收,未严格依照合同完成全面的施工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且已经施工的项目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必须返工,经华安县水利局多次交涉并发函要求宏川水利公司修复及继续施工,宏川水利公司已经明确不再继续施工及修复。已经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存在诸如水闸进出口出现坍塌、消力池底板淘刷等可能危及整个主体工程的情况。针对上述情况,华安县水利局多次要求宏川水利公司修复并继续施工,但宏川水利公司不予理会,迫于紧急情况华安县水利局聘请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施“抢险零星工程”,共花费191439元。鉴于宏川水利公司明确不再继续施工及修复,华安县水利局为完成工程必须要另行聘请第三方继续施工及修复,由此产生的上述费用及抢险零星工程款项的支出系宏川水利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理应由其赔偿。为维护华安县水利局合法权益及定纷止争,特提起诉讼。
宏川水利公司辩称:应驳回华安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一、本案案涉工程已完工、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和质量都经过监理人漳州市天水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逐一确认。根据宏川水利公司提供有经过监理人漳州市天水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核实并盖章的六份《支付申请表》(时间为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华安县水利局作为业主也予核实并支付宏川水利公司80%的工程款3889051元。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完工并交付华安县水利局使用,对此华安县水利局并未否认其物理使用,仅认为交付需要办理所谓符合法律规定的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25号第9条规定,应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1月竣工。2.案涉工程新水闸在建成后就停用废弃旧水闸启用新水闸;且在2013年开始即由银塘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丰山镇政府要求聘请人员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3.华安县水利局使用案涉工程已八年多,远超过法定保修期,根据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水闸的主体工程完好。案涉工程鉴定意见提出的质量问题,原因在于业主存在诸多问题,如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河道抽沙造成河床降低、地面泥土流失等,且2012年华安县水利局就有叫设计院重新设计出水口部位加固,把九龙江四期五座水闸出水口统一作为一个项目重新招投标并已中标,但中标单位没有完成施工。华安县水利局也未采取任何措施,直至2017年才安排对消力池地基进行修补、注浆,且因未按设计进行加固及施工并私自破坏案涉工程的翼墙,造成翼墙倒塌和台背回填流失,本案鉴定意见未涉及因果关系鉴定,不能作为鉴定依据。4.发包人扩建防洪堤共有五处,都有通过招投标,同一批水利工程都没有验收,但已移交并进行剪彩,华安县水利局使用至今。故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宏川水利公司对未完成施工的工程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和对已经施工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二、案涉工程存在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但宏川水利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和抢险施工费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华安县水利局提供的《漳州市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银塘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宏川水利公司陆续向华安县水利局发《工作联系单》,联系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华安县水利局存在无法完成征地导致宏川水利公司无法设置搅拌场及施工便道,不具备开工条件、变更设计图纸、两次变更水闸位置。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形。2.根据《专用合同条款》补充条款第9条,工期延误:“(1)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发生的设计变更超过合同总价的10%的工程量增加”,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为3997393.9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监理人和华安县水利局确认的增补工程量的款项为863928.53元(占工程中标价为21.6%),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的情况。3.案涉工程已竣工,未验收的责任不在宏川水利公司。华安县水利局扩建防洪堤共有五处,都有通过招投标,同一批水利工程都没有验收,但已移交并进行剪彩。华安县水利局使用至今,使用期间出现的损坏与宏川水利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25号第14条规定,结合案涉工程在设计、建造之前即2010年至2012年期间就存在的因河道抽沙造成河床降低、地面泥土流失等导致地基淘空、水泥桩流失,高压旋喷桩经厦门市捷航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渗透系数符合合同要求,且有施工记录表予以证实。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完好,不存在缺陷。根据现有情况,破损部分不是宏川水利公司造成的。4.华安县水利局诉请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并未提供延误工期违约金399739元的来源和计算标准,也没有提供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抢险施工费,既然是抢险,中间就有一个“险”字,那么这个“险”是怎么造成的,宏川水利公司认为是在还没有竣工之前,华安县水利局擅自使用所造成的,跟宏川水利公司是没有关系。5.华安县水利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宏川水利公司到场确定抢修内容、范围等,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1条规定,抢修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本案鉴定费应由华安县水利局自行承担。华安县水利局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这两个鉴定跟华安县水利局变更后的两个诉求,没有一点关系,如果鉴定工期确实逾期了多少能鉴定出来,那么这个鉴定费可以支持,本案鉴定意见与本案诉求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同时,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闽众鉴2020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考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案涉工程主体变换3个位置、2份设计施工图纸,鉴定项目中扣除项目是错误的,翼墙和防冲槽等项目已实际完工,造成翼墙和防冲槽流失的原因是水位降低,且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欣途[2020]评鉴(工质)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质证意见回复函》是针对案涉工程的现状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未对成因分析判断,并没有指出因宏川水利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四、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宏川水利公司移交相应图纸资料不能成立。案涉工程完工后,宏川水利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内页资料完整提交到华安县水利局原经办工作人员林炳林(业主代表)的办公桌。宏川水利公司为主张拖欠工程款,也已全部提供了自己留存的资料。
宏川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安县水利局支付宏川水利公司工程款97227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227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19年2月1日止为306265.52元);2.华安县水利局赔偿宏川水利公司经济损失399739.4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安县水利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第18条“视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和第19条规定,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为3997393.9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监理人和华安县水利局的确认增补工程量,增补工程款为863928.53元,案涉工程总价为4861322.48元(已按合同约定扣减20%的优惠价款)。宏川水利公司最后一期于2014年9月25日向华安县水利局申请支付款为424162.21元。华安县水利局累计支付3889051元,尚欠工程款972271.48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7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规定,案涉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11月份交付使用,后又增加300米的堤顶道路(开发区新建工程),新建工程至2014年7月份才具备施工条件,宏川水利公司于2014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宏川水利公司主张以拖欠工程款97227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规定,结合2011年10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序号3、4、5),多次出现征地问题,建设单位“抓紧征地中”,变更设计图纸和2012年4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序号10)“水闸用地征用”。因华安县水利局未能及时达到开工条件,导致宏川水利公司窝工、管理班组的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平等、公平原则和《漳州市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银塘段)施工合同》第11.5(2)的约定,宏川水利公司提出华安县水利局承担合同价的10%的违约责任即399739.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安县水利局辩称:1.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华安县水利局提交的鉴定申请已经明确,宏川水利公司承揽的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工程量仅为3619248.61元。华安县水利局至今为止,已经支付的是工程款为3889056.29元,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该差额华安县水利局保留诉权。2.案涉工程未完工也没有实际交付使用。宏川水利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迟迟未完工,且未按图纸和量去完成,造成华安县水利局经济损失惨重,后续还产生了抢险费用以及修复累计110万元左右,已经产生的为191439元。3.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华安县水利局不存在违约,双方签订的工期为150天,但现在为止都还没完工,损失如何来的,与华安县水利局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宏川水利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漳州市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银塘段)进行公开招标,经评审,确定宏川水利公司为中标人。双方约定合同中标价为3997393.95元(包含暂定金),结算价为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优惠20%,工期为150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第1.1.4.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壹年”;第2.3条约定“发包方负责办理工地范围内的征地和移民,向承包方提供施工用地,提供的用地范围和时限在签署协议时商定。亚粘土取土地点由发包人指定,其征地赔青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将提供协助。征地赔青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第11.5(2)条约定“全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专用合同条款》补充条款第9.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未能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派出的代表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的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发生的设计变更超过合同总价10%的工程量增加;……”。履行过程中,存在征地问题未解决导致宏川水利公司无法设置搅拌场及施工便道,两次设计变更(设计图纸变更和水闸位置变更);双方当事人对施工过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还存在增加工程量863928.53元的事实无异议。另,双方均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双方一致确认宏川水利公司实际施工至2014年9月25日。
案涉工程处于华安县丰山镇银塘村九龙江边。2013年,案涉工程水闸完工后,旧水闸即废弃启用新水闸,但启用后未通电、用电。案涉工程是该九龙江段区域内仅有的防洪排涝设施,启用后所有该区域的排水均是通过案涉工程进行排水,实际使用。同年,华安县丰山镇政府指令丰山镇银塘村村民委员会聘请人员对水闸进行管理,银塘村村民委员会从2013年开始至今分别聘请赵建忠、杨宝山、赵某对新水闸进行管理,并由其按年度向该管理人员发放工资。案涉工程钥匙系银塘村村委会交付给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看管、打扫、对水闸开关进行保养上润滑油,在九龙江发大水时若发生倒灌要关闭水闸等。
2017年,华安县水利局委托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水闸进行出口加固,项目名称为“丰山银塘水闸2017年水毁抢险零星工程”。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工程概况的描述为“银塘水闸建成后,由于受九龙江丰山段河道采砂影响,该段河道下切严重,影响水闸运行;在对银塘水闸进行出口加固过程中又发生消力池底板局部淘刷问题。”施工工程的主要内容为“采用回填灌浆+接触灌浆加固消力池底板”。对此,华安县水利局支出抢险费191439元。
本案中,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量结算。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华安县水利局于2019年4月18日申请对案涉工程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已完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经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工程造价4524060.75元,根据双方在投标书中的约定,工程价款优惠20%,即总工程款为4524060.75元×80%=3619248.60元;其中,未完成工程项目造价为118789.82元。该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华安县水利局和宏川水利公司双方提供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双方进行质证后提交作为鉴定材料,并经进行现场勘查,鉴定费用为27988元。2020年11月23日,宏川水利公司对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闽众鉴2020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初步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计算和扣除项目提出异议,本院在将该质证意见反馈鉴定机构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了闽众鉴2020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宏川水利公司质证后再次提出了异议,认为应按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支付申请表等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经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质量评估鉴定,案涉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翼墙墙身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排水管和块石间混凝土填料、墙身背后未回填中粗砂反滤层;(2)抽查的消力池底板钢筋直径与施工图设计不符,抽检的钢筋间距、部分保护层厚度超出规范允许偏差;(3)出口端箱涵基础下部的高压旋喷桩,可能因地基变形损坏;出口端箱涵基础与消力池底板间未设置橡胶止水带,与施工图设计要求不符。另外,水闸启闭房地基基础已出现较大不均匀沉降变形,建议对水闸启闭房倾斜变形密切跟踪、并及时采取基础加固和纠偏处理措施,确保水闸正确使用和启闭房安全。宏川水利公司对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评鉴(工质)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完成并交付华安县水利局使用,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是华安县水利局在2016年进行抢修时未按正规设计方案施工造成的,且还有其他原因,与宏川水利公司无关。2020年12月10日,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复函“1.《质证意见》中关于‘受鉴工程的交付时间、原告自身问题等’的客观性,应由贵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依据设计图纸和有关规范,经现场勘验对受鉴工程现状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未对‘出水口翼墙局部坍塌、消力池底板破裂塌陷、水闸启闭房倾斜变形等现象’成因进行分析判断。2.现场勘验及委托方提供的4月24日现场照片,未见出口端箱涵基础下部的高压旋喷桩体,而送鉴资料中有高压旋喷桩的部分施工记录,故鉴定意见做出‘出口端箱涵基础下部的高压旋喷桩,可能因地基变形损坏’的判断,并未否认高压旋喷桩的施工。3.厦门市捷航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中,工程部位载明为‘银塘水闸防水墙’。鉴定现场勘验时,箱涵段的单管高压旋喷防渗墙已完全隐蔽,现场无条件查勘。因不具备查勘条件,并未对该段防渗墙的质量进行判定。”该项质量鉴定的鉴定费为63800元。华安县水利局与宏川水利公司庭审中确认华安县水利局支付的案涉工程鉴定费合计为91788元。
2011年12月份起,宏川水利公司先后6次向华安县水利局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889057.98元(4861322.48元×80%),华安县水利局共计支付工程款为3889056.29元。根据双方确认的支付审批表、分项工程量清单支付报表,宏川水利公司在申请拨付的6期工程进度款中,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优惠20%工程价款后再按80%的金额申请拨付。
庭审中,华安县水利局确认诉讼请求中的图纸资料清单如下:1.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包含施工图纸设计、施工措施计划、施工测量施测计划和方案、施工重点的专项方案、安全专项方案、临时用电方案、防洪预案、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施工进度计划申报表(包含工程总进度计划、工程月度计划);3.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包含组织机构图、部门职责及主要人员数量及分工、人员清单及资格证或岗位证书、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复印件);4.材料、构配件进场报验单(包含)出厂合格证、原材料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砼、砂浆试配报告单;5.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6.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包含开工申请报告、已具备的开工条件证明文件);7.施工测量成果报验单;8.隐蔽过程验收记录表(包含分部、单元名称、并附简图、对基础进行简要描述、各参建单位签字);9.砼浇筑开仓报审表(附自检评定资料);10.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11.施工月报(包含主要施工机械情况、现场施工人员情况、施工质量检验月汇总表、工程事故、完成工程量、施工实际进度);12.施工日志;13.工程价款月付申请书(包含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合同合价项目月支付明细、合同新增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计日工程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计日工程量月汇总表、工程计量报验单)。
华安县水利局在庭前撤回判令宏川水利公司向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未完工所需的费用及判令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对已经施工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的诉求,保留诉权。林炳林作为华安县水利局的业主代表负责案涉工程的确认、验收及结算。另,宏川水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对于案涉工程增补的工程量不申请进行评估鉴定。案涉工程如竣工验收合格也最终由华安县水利局移交乡镇、村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有华安县水利局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专用条款、评标办法和标准数据表、照片、丰山银塘水闸2017年水毁抢险零星工程平面布置图、丰山银塘水闸2017年水毁抢险零星工程施工图、丰山银塘水闸2017年水毁抢险零星工程竣工图、主要工程量竣工验收现场签证单、结算审核意见书、单次(项)任务及要求、现场照片、工程竣工验收参加人员签到表、发票、记账凭证、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凭证、记账凭证、发票联、工程价款月支付审批表、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宏川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福建省漳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变更设计通知单、支付申请表、分项工程量清单支付报表、中间计量表、现场照片、丰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2013年度至2020年度银塘村管理水闸工资收款收据、工资报销单、记账凭证、工资发放表、证人赵某证言,本院向丰山镇银塘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赵炎光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实际交付使用;二、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99739.4元能否成立;三、华安县水利局主张的抢险费191439元能否成立;四、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宏川水利公司移交相关的图纸资料能否成立;五、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2271.48元及违约金能否成立;六、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399739.4元能否成立;七、本案鉴定费91788元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实际交付使用。本院认为,1.案涉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和未完工程量的评估鉴定,系由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客观,在本案中,双方对于鉴定意见均表示可以继续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闽众鉴2020第(03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工程(银塘段)未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18789.82元。”以及案涉工程未通电、用电,可以确认宏川水利公司虽已完成大部分案涉工程,但仍存在部分项目未完成。2.本案中,虽然宏川水利公司与华安县水利局并未就涉案工程项目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但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到现场勘验的情况和照片,结合案涉工程项目承担的“防洪”功能、案涉工程最终应由丰山镇政府、银塘村接收管理且其也已实际聘请人员进行管理分析,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交付华安县水利局使用。华安县水利局认可“水有流经涉案项目”,旧水闸在新水闸建成后即废弃并使用新水闸,但以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拒不承认涉案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99739.4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征地等一些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焦点一的分析,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此情形之下,华安县水利局既未能举证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开工日期,亦未能确定工程项目的竣工日期或交付日期,导致宏川水利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以及延误工期多少天的事实,无法查清。现华安县水利局简单以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尚有未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且宏川水利公司至今尚未移交案涉工程项目为由,主张宏川水利公司存在严重的延误工期情形,要求宏川水利公司承担“顶格”的工期延误违约金399739.4元,即签约合同价3997393.95元的10%,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安县水利局主张的抢险费191439元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结合焦点一的分析认定,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安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项目的情形下,要求承包人宏川水利公司承担2017年银塘水闸零星抢险施工费191439元,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而且华安县水利局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事先通知宏川水利公司就相关零星工程进行修复,而宏川水利公司拒绝维修的事实。因此,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宏川水利公司承担抢险施工费191439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1)翼墙墙身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排水管和块石间混凝土填料、墙身背后未回填中粗砂反滤层;(2)抽查的消力池底板钢筋直径与施工图设计不符,抽检的钢筋间距、部分保护层厚度超出规范允许偏差;(3)出口端箱涵基础下部的高压旋喷桩,可能因地基变形损坏;出口端箱涵基础与消力池底板间未设置橡胶止水带,与施工图设计要求不符。另外,水闸启闭房地基基础已出现较大不均匀沉降变形,建议对水闸启闭房倾斜变形密切跟踪、并及时采取基础加固和纠偏处理措施,确保水闸正确使用和启闭房安全。因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载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位置与华安县水利局主张的已发生抢险费用的地点并不属于同一部位,且在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复函中,也明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质量问题成因并未进行分析判断;案涉工程建成后受九龙江丰山段河道采砂影响下切严重,影响水闸运行,进行加固过程中又发生消力池底板局部淘刷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华安县水利局也未针对前述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申请鉴定,且在诉讼中已撤回“要求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对已经施工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的诉求,故对于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质量问题是否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以及宏川水利公司应否就此承担责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四、关于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宏川水利公司移交相关的图纸资料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宏川水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向发包人华安县水利局移交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图纸、资料等,是宏川水利公司的附随义务,同时其所请求移交的图纸资料明细均为工程验收应提交的常规资料,现宏川水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华安县水利局提供了相应的图纸及相关的资料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华安县水利局要求宏川水利公司移交图纸资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图纸资料移交清单以上述审理认定事实中列明的清单为准。
五、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227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价款总结算,为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根据华安县水利局的申请,本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并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已完成工程造价和未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日,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闽众鉴2020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意见为:1、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工程(银塘段)已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结果为3619248.61元;2、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工程(银塘段)未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18789.82元。宏川水利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为3997393.95元(按合同约定已优惠20%),增补工程款为863928.53元(按合同约定已优惠20%),案涉工程总价应为4861322.48元,闽众鉴2020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包含增补的工程量863928.53元。但宏川水利公司在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后,未提出遗漏鉴定增加工程量之异议,也未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在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在该项鉴定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宏川水利公司已将包含有其增加工程量的工作联系单、变更设计通知单、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等材料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本院亦将其质证意见提交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机构亦据此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华安县水利局已支付宏川水利公司工程款3889056.29元均无异议,该金额已经明显超过宏川水利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3619248.61元。因此,宏川水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2271.48元及相应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399739.4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华安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人,确实存在未能及时完成征地工作,无法及时提供施工场地等情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承包人宏川水利公司作为施工方的施工进度,故宏川水利公司诉请华安县水利局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但宏川水利公司未能提供具体停工、窝工的证据,也未申请对停工、窝工的损失进行鉴定,无法举证具体停工、窝工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简单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11.5.(2)条的约定,要求华安县水利局“顶格”按签约合同价的10%即399739.4元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本案鉴定费91788元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等情形,华安县水利局作为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无不当。虽然本案最终宏川水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未得到支持,但华安县水利局的诉求也并未得到全部支持,且得到支持的诉求与华安县水利局申请鉴定的事项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平原则,本院确定鉴定费用91788元,由华安县水利局和宏川水利公司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安县水利局与宏川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依约履行。本案中,华安县水利局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1、2项,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并允许。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华安县水利局要求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99739.40元及抢险施工费191439元;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支付宏川水利公司工程款97227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399739.40元,双方该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华安县水利局要求宏川水利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图纸资料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给华安县水利局工程图纸资料一份:1.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包含施工图纸设计、施工措施计划、施工测量施测计划和方案、施工重点的专项方案、安全专项方案、临时用电方案、防洪预案、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施工进度计划申报表(包含工程总进度计划、工程月度计划);3.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包含组织机构图、部门职责及主要人员数量及分工、人员清单及资格证或岗位证书、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复印件);4.材料、构配件进场报验单(包含)出厂合格证、原材料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砼、砂浆试配报告单;5.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6.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包含开工申请报告、已具备的开工条件证明文件);7.施工测量成果报验单;8.隐蔽过程验收记录表(包含分部、单元名称、并附简图、对基础进行简要描述、各参建单位签字);9.砼浇筑开仓报审表(附自检评定资料);10.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11.施工月报(包含主要施工机械情况、现场施工人员情况、施工质量检验月汇总表、工程事故、完成工程量、施工实际进度);12.施工日志;13.工程价款月付申请书(包含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合同合价项目月支付明细、合同新增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计日工程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计日工程量月汇总表、工程计量报验单);
二、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安县水利局鉴定费45894元;
三、驳回华安县水利局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华安县水利局负担8712元,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904元,减半收取计9952元,由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城
审 判 员 汤振南
审 判 员 蒋宝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雪英
书 记 员 阙慧婷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