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安县水利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900393508XU。
负责人:杨明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乾,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学前新村8-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15474351X8。
法定代表人:陈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县水利局与上诉人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水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19)闽0629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华安县水利局与宏川水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2021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闽06民终152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闽0629民初831号民事判决。华安县水利局与宏川水利公司仍不服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安县水利局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99739.4元及抢险施工费191439元,以及判令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全部鉴定费91788元;二、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川水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未严格施工完毕,原审认定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实际交付使用应是指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达成实际交付的合意及转移工程,交付由业主单位按照设计使用用途进行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形。但从本案的事实,华安县水利局从未与宏川水利公司达成实际交付的合意及接收案涉工程,也从未使用。1、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经竣工验收,方可投入使用。本案讼争工程,客观上确实未完工,依法及依照合同约定,均不能交付使用。2、宏川水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华安县水利局实际使用,其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数次庭审中,宏川水利公司声称华安县水利局已经使用涉案工程,但又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3、一审庭审中,法庭虽调取了涉案工程所在地银塘村村委会的相关材料,提及该村委安排水闸管理人员及相应人员的支出,但同时也核查了这些人员的安排与费用的支出与华安县水利局无任何关联。华安县水利局从未授权银塘村委接收、管理水闸。退一步说,即使银塘村委实际接收、使用水闸,也与华安县水利局无关,这也充分说明宏川水利公司疏于对在建工程的管理,属于严重违约。4、宏川水利公司于庭审中,抗辩声称水闸中有水流经过水闸,多年来的汛期势必启用水闸。这样的说法,显然是宏川水利公司的主观臆断,完全背离水利工程的实际生产经验。自涉案工程开建后,相应的河段多年来并无大的汛期,客观上并无启用水闸的必要性。应明确指出的是,涉案工程的水闸并非如普通老百姓想象中的那样随意启用,而是在发生汛期时相应河段的水位高达一定警戒线时,为了防止江水倒灌危害,方才启用水闸关闭闸口。另,汛期时期,即使存在当地政府防汛指挥部于紧急时,援用《防洪条例》第四十五条与《防汛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与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临时调用水闸。该情形下的调用为法定紧急状态非常规使用,且主体也并非华安县水利局而是地方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二、本案涉案工程抢险工程及后续抢险维修维护的支出是合理支出,应由宏川水利公司全部承担。1、宏川水利公司未严格施工完毕,疏于管理及未及时完工,导致涉案工程多年停工,以至于涉案工程的消力池底部被掏空,几经华安县水利局提醒,仍未采取任何抢修措施。为避免涉案工程进一步损坏倒塌,华安县水利局安排其他单位紧急施工,由此产生的抢险费用理所当然由宏川水利公司承担。2、华安县水利局因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的情形,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宏川水利公司继续施工及修复,但宏川水利公司以其已经完工交付使用拒不理睬,也未配合进行现场确认。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工程出现消力池、翼墙及主体移位等质量情况,经由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评定为质量问题,也足以证实宏川水利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主体质量问题,而非正常使用导致,显然是宏川水利公司未规范施工所导致。3、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所谓交付使用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上述主体质量问题也应当由宏川水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华安县水利局对于案涉工程质量及受损情况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且提交的证据足以采信的情况下,宏川水利公司未进行相应的举证反驳、否认,华安县水利局的抢修费用理应获得支持。
三、华安县水利局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理应得到支持。本案讼争工程自第一次诉讼时,时间跨度长达至少4年,且也已查明案涉工程并未完工。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无论如何计算,延误工期违约金依照合同的计算方法可确认为399739.4元。
四、本案鉴定费的承担,理应由宏川水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是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且鉴定意见也证实了本案的造价及质量问题,与华安县水利局的主张完全一致,据此产生的鉴定费理所当然由宏川水利公司一概承担。一审以华安县水利局的诉求未能得到完全支持为由,不予支持鉴定费由宏川水利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
针对华安县水利局的上诉,宏川水利公司答辩称:华安县水利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抢险费用因华安县水利局已经实际使用,所以该费用与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符,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华安县水利局已经事先通知就相关零星工程进行修复,而宏川水利公司拒绝维修的事实,所以华安县水利局该项诉求不能成立。2、延误工期的问题,本案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以及征地的问题,在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华安县水利局又不能举证开工日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3、鉴定费用与宏川水利公司的上诉意见第四点一致,应该由华安县水利局自行承担。
上诉人宏川水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支持宏川水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华安县水利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系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已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案涉工程完工后,宏川水利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内业资料完整提交到华安县水利局原经办工作人员林炳林(支付申请表等资料作为业主代表签字)的办公桌。宏川水利公司为主张拖欠工程款,也已全部提供了自己留存的资料。
二、宏川水利公司主张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拖欠工程款97227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合法有据。1、一审已查明确认双方对施工过程中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还存在增加工程量863928.53元。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设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第18条“视为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和第19条解答的规定,本案诉争工程的中标价为3997393.95元(按合同约定已优惠20%),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监理人和华安县水利局的确认增补工程量,增补工程款为863928.53元(按合同约定已优惠20%),诉争工程总价为4861322.48元(已按合同约定扣减20%的优惠价款,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6076653.1元)。华安县水利局仅支付3889051元,故拖欠工程款为972271.48元。2、宏川水利公司有提出对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的质证意见,是鉴定机构没有正面回应,鉴定机构应承担没有全面鉴定的责任或退还鉴定费。宏川水利公司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华安县水利局拖欠工程款,华安县水利局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而一审仍然认为宏川水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当。3、根据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案涉主体工程已于2012年11月份交付使用,后又增加300米的堤顶道路(开发区新建工程),新建工程至2014年7月份才具备施工条件,宏川水利公司于2014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使用。宏川水利公司主张以拖欠工程款97227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宏川水利公司主张华安县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39973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803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规定,结合2011年10月11日的《工作联系单》(序号3、4、5),多次出现征地问题,建设单位“抓紧征地中”,变更设计图纸和2012年4月16日的《工作联系单》(序号10)“水闸用地征用”。因华安县水利局未能及时提供开工条件,导致窝工、管理班组的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远远超过40万元。一审认定该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却要求停工、窝工具体损失进行鉴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根据平等、公平原则和《漳州市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银塘段)施工合同》第11.5(2)的约定,宏川水利公司提出华安县水利局承担签约合同价的10%违约责任即39973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本案鉴定费应由华安县水利局自行承担,鉴定费系华安县水利局申请不当造成的,一审根据公平原则确认双方各负担一半鉴定费不当。1、华安县水利局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打印日期2019年4月18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原本拟证明该两项诉讼请求而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后,庭审前却又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本案鉴定意见与抢救施工费191439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其主张延误工期,却没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延误工期进行鉴定。2、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闽众鉴2020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本案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因案涉工程比较复杂,存在征地问题、华安开发区干预、工程主体变换3个位置、2份设计施工图纸等。该鉴定意见书,鉴定项目中扣除项目是错误的,翼墙和防冲槽等项目已实际完工,造成翼墙和防冲槽流失的原因是水位降低,原来宏川水利公司还在施工的时候就有发现水位降低,当时沙场大量抽沙,业主当时已叫设计院重新设计,针对防洪堤四期工程5座水闸出水口统一立项招投标,并已中标,但中标人未完成此工程,才造成时间太长,翼墙和防冲槽流失。3、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厦欣途【2020】评鉴(工质)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质证意见回复函》,该鉴定意见是针对案涉工程的现状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未对成因进行分析判断,一部分是可能性推断意见,一个是“因不具备查勘条件,并未对该段防渗墙的质量进行判定”等,并没有指出因宏川水利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的质量问题。
针对宏川水利公司的上诉,华安县水利局答辩称:宏川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一、本案涉案工程未严格施工完毕,宏川水利公司主张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及完成交付图纸、技术资料的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宏川水利公司声称已将图纸技术资料等交付给华安县水利局林柄林同志,并无任何交付凭证,也与案涉工程未完工的事实完全不相符。2、宏川水利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声称华安县水利局已经使用涉案工程,但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3、涉案工程所在地银塘村村委会的相关材料,与华安县水利局无任何关联,即使银塘村委实际接收、使用水闸,也与华安县水利局无关。4、一审判决以“旧水闸的封闭及案涉工程系九龙江段区域内仅有的防洪排涝设施,启用后该区域的排水是通过案涉工程进行排水”推断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该推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旧水闸的封闭,并非是华安县水利局启用案涉工程的必然理由,本案在案证据已经证实,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华安县水利局没有必要启用该案涉工程。宏川水利公司应举证华安县水利局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但数次庭审,宏川水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二、鉴定费的产生均与本案的案情直接相关,且均证实了华安县水利局主张的事实,故鉴定费由宏川水利公司一概承担并无不当。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造价,以及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本案纠纷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经华安县水利局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两鉴定机构分别证实了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且工程质量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这些鉴定意见所证实的案情系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并非宏川水利公司所主观认为的与本案无关。据此,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由宏川水利公司全部承担依法有据。宏川公司案涉工程未完工及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华安县水利局抢险加固维修至今额外花费了100多万元,损失惨重。
三、宏川水利公司关于华安县水利局拖欠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并非事实,依法应当驳回。1、宏川水利公司未严格依照合同完工,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依照合同约定无权请求相应的工程款。“补充条款”第7条明确规定“最终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和水利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规则等规定,按施工图纸计算的有效工程量”。2、本案庭审过程,已经就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造价鉴定,宏川水利公司虽提异议但未提出充分反驳证据,显然工程造价咨询专业机构的评定意见足以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依据。根据鉴定意见的评定意见,对比华安县水利局的工程款项支出,显然华安县水利局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而非拖欠。对于多支付的款项,水利局保留追诉权。3、一审采信鉴定机构关于宏川水利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系3619248.61元,事实充分,依法有据。“补充条款”中的第3条明确“结算按有权审核部门审核结果为准”。该条款显然说明,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工程造价系以“有权审核部门审核结果”为准,而非宏川水利公司提交的“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等材料确认。据此,华安县水利局对于宏川水利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并按法定程序提交鉴定,由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造价鉴定过程中,双方均将所有案涉完成的工程材料已经提交鉴定机构,并无存在遗漏未鉴定的项目及内容。一审中,原审又将宏川水利公司异议意见提交鉴定机构再次核实,鉴定机构意见仍维持一致。
四、宏川水利公司关于其窝工的损失请求,显然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并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真凭实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
华安县水利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川水利公司对未完成施工的工程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并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2、判令宏川水利公司对已经施工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3、判令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99739.395元,继续全面履行合同工程施工任务并提交竣工验收。2019年4月18日华安县水利局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川水利公司向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未完工所需的费用(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判令宏川水利公司对已经施工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3、判令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99739.40元,及抢险施工费191439元;4、判令宏川水利公司就已经完工的工程,按照合同及法律的规定,移交相应的图纸及内业资料;5、本案的鉴定费101788元由宏川水利公司全部承担。诉讼中,华安县水利局撤回变更后诉讼请求的第1、2项。
宏川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安县水利局支付宏川水利公司工程款97227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227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19年2月1日止为306265.52元);2、判令华安县水利局赔偿宏川水利公司经济损失399739.4元;3、本案诉讼费由华安县水利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6日,漳州市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扩建工程(银塘段)进行公开招标,经评审,确定宏川水利公司为中标人。双方约定合同中标价为3997393.95元(包含暂定金),结算价为合同总价款的基础上优惠20%,工期为150日历天。《专用合同条款》第1.1.4.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壹年”;第2.3条约定“发包方负责办理工地范围内的征地和移民,向承包方提供施工用地,提供的用地范围和时限在签署协议时商定。亚粘土取土地点由发包人指定,其征地赔青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发包人将提供协助。征地赔青补偿标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执行”;第11.5(2)条约定“全部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总限额为签约合同价的10%”。《专用合同条款》补充条款第9.1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未能按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派出的代表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的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发生的设计变更超过合同总价10%的工程量增加;……”。履行过程中,存在征地问题未解决导致宏川水利公司无法设置搅拌场及施工便道,两次设计变更(设计图纸变更和水闸位置变更);双方当事人对施工过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还存在增加工程量863928.53元的事实无异议。另,双方均无法确认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双方一致确认宏川水利公司实际施工至2014年9月25日。
案涉工程处于华安县丰山镇银塘村九龙江边。2013年,案涉工程水闸完工后,旧水闸即废弃启用新水闸,但启用后未通电、用电。案涉工程是该九龙江段区域内仅有的防洪排涝设施,启用后所有该区域的排水均是通过案涉工程进行排水,实际使用。同年,华安县丰山镇政府指令丰山镇银塘村村民委员会聘请人员对水闸进行管理,银塘村村民委员会从2013年开始至今分别聘请赵建忠、杨宝山、赵水波对新水闸进行管理,并由其按年度向该管理人员发放工资。案涉工程钥匙系银塘村村委会交付给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看管、打扫、对水闸开关进行保养上润滑油,在九龙江发大水时若发生倒灌要关闭水闸等。
2017年,华安县水利局委托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水闸进行出口加固,项目名称为“丰山银塘水闸2017年水毁抢险零星工程”。福建省华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工程概况的描述为“银塘水闸建成后,由于受九龙江丰山段河道采砂影响,该段河道下切严重,影响水闸运行;在对银塘水闸进行出口加固过程中又发生消力池底板局部淘刷问题。”施工工程的主要内容为“采用回填灌浆+接触灌浆加固消力池底板”。对此,华安县水利局支出抢险费191439元。
本案中,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量结算。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华安县水利局于2019年4月18日申请对案涉工程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和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已完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经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总工程造价4524060.75元,根据双方在投标书中的约定,工程价款优惠20%,即总工程款为4524060.75元×80%=3619248.60元;其中,未完成工程项目造价为118789.82元。该项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华安县水利局和宏川水利公司双方提供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双方进行质证后提交作为鉴定材料,并进行现场勘查,鉴定费用为27988元。2020年11月23日,宏川水利公司对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闽众鉴2020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该初步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计算和扣除项目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将该质证意见反馈鉴定机构后,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了闽众鉴2020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定稿),宏川水利公司质证后再次提出了异议,认为应按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支付申请表等确定已完工程的工程量。经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质量评估鉴定,案涉工程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翼墙墙身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排水管和块石间混凝土填料、墙身背后未回填中粗砂反滤层;(2)抽查的消力池底板钢筋直径与施工图设计不符,抽检的钢筋间距、部分保护层厚度超出规范允许偏差;(3)出口端箱涵基础下部的高压旋喷桩,可能因地基变形损坏;出口端箱涵基础与消力池底板间未设置橡胶止水带,与施工图设计要求不符。另外,水闸启闭房地基基础已出现较大不均匀沉降变形,建议对水闸启闭房倾斜变形密切跟踪、并及时采取基础加固和纠偏处理措施,确保水闸正确使用和启闭房安全。宏川水利公司对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20】评鉴(工质)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完成并交付华安县水利局使用,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是华安县水利局在2016年进行抢修时未按正规设计方案施工造成的,且还有其他原因,与宏川水利公司无关。2020年12月10日,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复函“1.《质证意见》中关于‘受鉴工程的交付时间、原告自身问题等’的客观性,应由贵院在案件审理中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依据设计图纸和有关规范,经现场勘验对受鉴工程现状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未对‘出水口翼墙局部坍塌、消力池底板破裂塌陷、水闸启闭房倾斜变形等现象’成因进行分析判断。2.现场勘验及委托方提供的4月24日现场照片,未见出口端箱涵基础下部的高压旋喷桩体,而送鉴资料中有高压旋喷桩的部分施工记录,故鉴定意见做出‘出口端箱涵基础下部的高压旋喷桩,可能因地基变形损坏’的判断,并未否认高压旋喷桩的施工。3.厦门市捷航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中,工程部位载明为‘银塘水闸防水墙’。鉴定现场勘验时,箱涵段的单管高压旋喷防渗墙已完全隐蔽,现场无条件查勘。因不具备查勘条件,并未对该段防渗墙的质量进行判定。”该项质量鉴定的鉴定费为63800元。华安县水利局与宏川水利公司庭审中确认华安县水利局支付的案涉工程鉴定费合计为91788元。
2011年12月份起,宏川水利公司先后6次向华安县水利局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3889057.98元(4861322.48元×80%),华安县水利局共计支付工程款为3889056.29元。根据双方确认的支付审批表、分项工程量清单支付报表,宏川水利公司在申请拨付的6期工程进度款中,均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优惠20%工程价款后再按80%的金额申请拨付。
庭审中,华安县水利局确认诉讼请求中的图纸资料清单如下:1.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包含施工图纸设计、施工措施计划、施工测量施测计划和方案、施工重点的专项方案、安全专项方案、临时用电方案、防洪预案、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施工进度计划申报表(包含工程总进度计划、工程月度计划);3.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包含组织机构图、部门职责及主要人员数量及分工、人员清单及资格证或岗位证书、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复印件);4.材料、构配件进场报验单(包含)出厂合格证、原材料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砼、砂浆试配报告单;5.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6.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包含开工申请报告、已具备的开工条件证明文件);7.施工测量成果报验单;8.隐蔽过程验收记录表(包含分部、单元名称、并附简图、对基础进行简要描述、各参建单位签字);9.砼浇筑开仓报审表(附自检评定资料);10.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11.施工月报(包含主要施工机械情况、现场施工人员情况、施工质量检验月汇总表、工程事故、完成工程量、施工实际进度);12.施工日志;13.工程价款月付申请书(包含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合同合价项目月支付明细、合同新增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计日工程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计日工程量月汇总表、工程计量报验单)。
华安县水利局在庭前撤回判令宏川水利公司向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未完工所需的费用及判令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对已经施工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的诉求,保留诉权。林炳林作为华安县水利局的业主代表负责案涉工程的确认、验收及结算。另,宏川水利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对于案涉工程增补的工程量不申请进行评估鉴定。案涉工程如竣工验收合格也最终由华安县水利局移交乡镇、村进行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一、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实际交付使用;二、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99739.4元能否成立;三、华安县水利局主张的抢险费191439元能否成立;四、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宏川水利公司移交相关的图纸资料能否成立;五、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2271.48元及违约金能否成立;六、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399739.4元能否成立;七、本案鉴定费91788元应如何承担。一审法院针对归纳的争议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及实际交付使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工程的已完工程量和未完工程量的评估鉴定,系由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客观,在本案中,双方对于鉴定意见均表示可以继续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闽众鉴2020第(03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工程(银塘段)未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18789.82元。”以及案涉工程未通电、用电,可以确认宏川水利公司虽已完成大部分案涉工程,但仍存在部分项目未完成。2.本案中,虽然宏川水利公司与华安县水利局并未就涉案工程项目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但根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到现场勘验的情况和照片,结合案涉工程项目承担的“防洪”功能、案涉工程最终应由丰山镇政府、银塘村接收管理且其也已实际聘请人员进行管理分析,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交付华安县水利局使用。华安县水利局认可“水有流经涉案项目”,旧水闸在新水闸建成后即废弃并使用新水闸,但以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拒不承认涉案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99739.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征地等一些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焦点一的分析,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已经交付使用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此情形之下,华安县水利局既未能举证案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开工日期,亦未能确定工程项目的竣工日期或交付日期,导致宏川水利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以及延误工期多少天的事实,无法查清。现华安县水利局简单以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尚有未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且宏川水利公司至今尚未移交案涉工程项目为由,主张宏川水利公司存在严重的延误工期情形,要求宏川水利公司承担“顶格”的工期延误违约金399739.4元,即签约合同价3997393.95元的10%,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安县水利局主张的抢险费191439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结合焦点一的分析认定,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安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项目的情形下,要求承包人宏川水利公司承担2017年银塘水闸零星抢险施工费191439元,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而且华安县水利局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事先通知宏川水利公司就相关零星工程进行修复,而宏川水利公司拒绝维修的事实。因此,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宏川水利公司承担抢险施工费191439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1)翼墙墙身未按设计要求设置排水管和块石间混凝土填料、墙身背后未回填中粗砂反滤层;(2)抽查的消力池底板钢筋直径与施工图设计不符,抽检的钢筋间距、部分保护层厚度超出规范允许偏差;(3)出口端箱涵基础下部的高压旋喷桩,可能因地基变形损坏;出口端箱涵基础与消力池底板间未设置橡胶止水带,与施工图设计要求不符。另外,水闸启闭房地基基础已出现较大不均匀沉降变形,建议对水闸启闭房倾斜变形密切跟踪、并及时采取基础加固和纠偏处理措施,确保水闸正确使用和启闭房安全。因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中载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位置与华安县水利局主张的已发生抢险费用的地点并不属于同一部位,且在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复函中,也明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质量问题成因并未进行分析判断;案涉工程建成后受九龙江丰山段河道采砂影响下切严重,影响水闸运行,进行加固过程中又发生消力池底板局部淘刷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华安县水利局也未针对前述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申请鉴定,且在诉讼中已撤回“要求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对已经施工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的诉求,故对于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质量问题是否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以及宏川水利公司应否就此承担责任问题,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四、关于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宏川水利公司移交相关的图纸资料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宏川水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向发包人华安县水利局移交案涉工程项目相关的图纸、资料等,是宏川水利公司的附随义务,同时其所请求移交的图纸资料明细均为工程验收应提交的常规资料,现宏川水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华安县水利局提供了相应的图纸及相关的资料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华安县水利局要求宏川水利公司移交图纸资料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图纸资料移交清单以上述审理认定事实中列明的清单为准。
五、关于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期付款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价款总结算,为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根据华安县水利局的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并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已完成工程造价和未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日,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闽众鉴2020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意见为:1、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工程(银塘段)已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结果为3619248.61元;2、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工程(银塘段)未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18789.82元。宏川水利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为3997393.95元(按合同约定已优惠20%),增补工程款为863928.53元(按合同约定已优惠20%),案涉工程总价应为4861322.48元,闽众鉴2020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包含增补的工程量863928.53元。但宏川水利公司在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后,未提出遗漏鉴定增加工程量之异议,也未申请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在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在该项鉴定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宏川水利公司已将包含有其增加工程量的工作联系单、变更设计通知单、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等材料作为鉴定材料提交给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亦将其质证意见提交鉴定机构核实,鉴定机构亦据此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华安县水利局已支付宏川水利公司工程款3889056.29元均无异议,该金额已经明显超过宏川水利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3619248.61元。因此,宏川水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2271.48元及相应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关于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399739.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华安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人,确实存在未能及时完成征地工作,无法及时提供施工场地等情形,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承包人宏川水利公司作为施工方的施工进度,故宏川水利公司诉请华安县水利局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但宏川水利公司未能提供具体停工、窝工的证据,也未申请对停工、窝工的损失进行鉴定,无法举证具体停工、窝工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简单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11.5.(2)条的约定,要求华安县水利局“顶格”按签约合同价的10%即399739.4元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七、关于本案鉴定费91788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当事人也未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且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等情形,华安县水利局作为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无不当。虽然本案最终宏川水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未得到支持,但华安县水利局的诉求也并未得到全部支持,且得到支持的诉求与华安县水利局申请鉴定的事项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用91788元,由华安县水利局和宏川水利公司各负担一半。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华安县水利局与宏川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依约履行。本案中,华安县水利局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诉讼请求中的第1、2项,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尊重并允许。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华安县水利局要求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399739.40元及抢险施工费191439元;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支付宏川水利公司工程款97227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399739.40元,双方该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华安县水利局要求宏川水利公司移交案涉工程图纸资料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宏川水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给华安县水利局工程图纸资料一份:1.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包含施工图纸设计、施工措施计划、施工测量施测计划和方案、施工重点的专项方案、安全专项方案、临时用电方案、防洪预案、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施工进度计划申报表(包含工程总进度计划、工程月度计划);3.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包含组织机构图、部门职责及主要人员数量及分工、人员清单及资格证或岗位证书、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等复印件);4.材料、构配件进场报验单(包含)出厂合格证、原材料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砼、砂浆试配报告单;5.施工设备进场报验单;6.合同项目开工申请表(包含开工申请报告、已具备的开工条件证明文件);7.施工测量成果报验单;8.隐蔽过程验收记录表(包含分部、单元名称、并附简图、对基础进行简要描述、各参建单位签字);9.砼浇筑开仓报审表(附自检评定资料);10.单元工程施工质量报验单;11.施工月报(包含主要施工机械情况、现场施工人员情况、施工质量检验月汇总表、工程事故、完成工程量、施工实际进度);12.施工日志;13.工程价款月付申请书(包含工程价款月支付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合同合价项目月支付明细、合同新增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计日工程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计日工程量月汇总表、工程计量报验单);二、宏川水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安县水利局鉴定费45894元;三、驳回华安县水利局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宏川水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712元,由华安县水利局负担8712元,宏川水利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904元,减半收取计9952元,由宏川水利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华安县水利局提交一份证据:工作联系单与施工现场图片,拟证明宏川水利公司2011年7月11日埋设村民自来水管,可证明施工时间至少于2011年7月11日之前。上诉人宏川水利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华安县水利局的主张,因不能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形,设计变更是因华安县水利局的原因造成的。本院认为,宏川水利公司对华安县水利局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华安县水利局除对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水闸完工后,旧水闸即废弃启用新水闸”有异议,认为并未启用新水闸外,对其他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宏川水利公司除对一审认定“华安县水利局共计支付工程款为3889056.29元”有异议,认为应为3889051元外,对其他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安县水利局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至于宏川水利公司有异议的事实,经本院核查支付的记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华安县水利局共支付宏川水利公司工程款如下:572594.42元+400584.1元+602548元+1119211元(551091元+568120元)+854789元+339329.77元=3889056.29元,一审认定的金额正确,宏川水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及实际交付使用的问题;二、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99739.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三、华安县水利局主张的抢险费191439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四、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宏川水利公司移交相关的资料能否成立的问题;五、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2271.48元及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六、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399739.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七、本案鉴定费91788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及实际交付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闽众鉴2020第(03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工程(银塘段)未完成工程项目造价,鉴定结果为118789.82元。因此,涉案工程存在部分项目未完工的事实,可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到现场查勘的情况和照片,结合案涉工程项目承担的“防洪”功能,以及涉案工程最终由华安县水利局移交乡镇、村进行管理,现工程所在地丰山镇政府、银塘村委已接收涉案工程,并实际聘请相关人员进行维护管理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华安县水利局认可“水有流经涉案项目”,但以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且丰山镇政府、银塘村委聘请他人管理与其无关为由,拒不承认涉案项目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99739.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经鉴定,可以确认至今仍存在部分项目未完工,但涉案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征地等一些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在此情形之下,华安县水利局既未举证工程的具体开工日期,也未能确定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导致宏川水利公司是否可以顺延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工期,以及延误工期的具体天数等均无法查清,华安县水利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华安县水利局举证的工程联系单至多只能证明宏川水利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之前已开始施工,但仍无法证明具体的延误工期天数,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华安县水利局以工程尚有未施工完成的项目,以及双方至今未办理移交手续为由,简单要求宏川水利公司按约以签约合同价3997393.95元的10%“顶格”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399739.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安县水利局主张的抢险费191439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华安县水利局已经实际使用,因此,其要求宏川水利公司承担零星抢险施工费191439元,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在双方对实际交付日期有争议的情形下,涉案零星抢险工程是否在保修期内,宏川水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华安县水利局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华安县水利局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事先通知宏川水利公司就相关零星工程进行修复,而宏川水利公司拒绝维修的事实。因此,华安县水利局要求宏川水利公司承担抢险施工费191439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至于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意见载明存在质量问题的位置与华安县水利局主张的已发生抢险费用的地点并不相同,华安县水利局也未针对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申请鉴定,且在诉讼中已撤回“要求宏川水利公司支付对已经施工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的诉求,故对于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质量问题是否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以及宏川水利公司应否就此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四、关于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宏川水利公司移交相关的资料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宏川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有义务向发包人华安县水利局移交已完工工程的相关图纸及资料等,因此,华安县水利局主张宏川水利公司移交相关的图纸、资料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宏川水利公司辩解已将相关的图纸资料等完整提交到华安县水利局原经办工作人员林炳林的办公桌,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2271.48元及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中补充条款第5条合同价格和费用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方式确定。…,经核对,增减工程量的总造价在中标价的±3%(含±3%)范围内的不做任何调整,若增减工程量的总造价超过中标价的±3%,经双方确认后,对超过±3%的部分,在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第7条约定:最终结算工程量是承包人实际完成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和《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1-2007)计算规则等规定,按施工图纸计算的有效工程量。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未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等情形,因此,在双方未进行工程价款总结算的情况下,宏川水利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解决。一审法院根据华安县水利局的申请,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并委托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和未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宏川水利公司主张其提交的6张《工程价款月支付审批表》,已明确载明其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审批表”有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华安县水利局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861322.48元。因《工程价款月支付审批表》只是华安县水利局作为拨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材料,故宏川水利公司简单以该6张《工程价款月支付审批表》计算总工程价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在鉴定过程中,该6张“审批表”经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提交给鉴定机构,在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经双方质证后,一审亦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反馈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已然考虑6张《工程价款月支付审批表》的因素,并据此出具了具体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而宏川水利公司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遗漏鉴定增加工程量之异议,也未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释明后仍未提出鉴定申请,属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福建众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审法院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并依法委托,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闽众鉴2020第(03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阐述和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鉴定:1、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工程(银塘段)已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结果为3619248.61元;2、九龙江下游防洪堤四期加固工程(银塘段)未完成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18789.82元。华安县水利局已经支付宏川水利公司工程款3889056.29元,显然已经超过鉴定得出的金额3619248.61元。因此,宏川水利公司主张华安县水利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72271.4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宏川水利公司要求华安县水利局赔偿经济损失399739.4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宏川水利公司未能提供具体停工、窝工的证据,也未申请对停工、窝工的损失进行鉴定,无法举证具体停工、窝工等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宏川水利公司简单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11.5.(2)条的约定,要求华安县水利局“顶格”按签约合同价的10%即399739.4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本案鉴定费91788元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对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为9178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工程未施工完毕,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案涉工程亦存在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亦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华安县水利局作为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但华安县水利局的诉求并未得到全部支持,且得到支持的诉求与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鉴定费用91788元,由华安县水利局和宏川水利公司各负担一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县水利局和上诉人宏川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8元,由上诉人华安县水利局负担10630元,上诉人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薛怡婷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