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123民初2962号
原告:***之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八一七中路与群众路交叉处君临盛世茶亭地块八商业综合楼**22办公。
法定代表人:曾彩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许华志,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学前新村8-204
法定代表人:陈文。
原告***之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源公司)与被告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
水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净水设备款2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27.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型水厂项目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诉争合同”),诉争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安溪县魁斗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水厂水处理设备系统设计、水处理设备安装及调试等交由原告处理,设备单价为780000元(含税价),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需方(被告)预付供方(原告)30%的货款作为定金,需方在提货前30天在向供方支付进度款即合同货款总金额的50%,供方需负责安装调试合格,安装调试合格后,需方需再向供方支付即合同货款总价的20%。诉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3日支付设备预付款15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万元。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设备进度款,其于2019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净水设备款22.4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前还清。在被告通知原告己具备设备安装条件后,原告于2019年5月将设备运输到被告指定场地,并于2019年6月安装完成。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再次向原告支付15万元,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设备的进度款,设备未安装调试,被告亦未支付相应的设备款。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收到宏川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其认为诉争《小型水厂项目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明确就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安溪县魁斗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工程达成本合同,该合同第7第明确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位置,甲方指定位置为安溪县魁斗镇辖区内;又该合同第11条明确争议约定由当地司法机构裁决,当地很明确为合同履行地当地。因此宏川公司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从原告提交的《小型水厂项目水处理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看,该合同涉及的是安溪县魁斗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工程地点为安溪县魁斗镇,且在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的也是按工程进度阶段付款。合同还对合同设备明细、工期、工程安装、工程验收方式及质保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设备明细仅为合同条款其中一项。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为福建省安溪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安溪县魁斗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所在地为福建省安溪县,故本案应由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宗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雷兴桃
书 记 员 林晓丽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