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元财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4民初1724号
原告:泉州元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高山社区笋江路四季阳光**楼16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MA2YYMEX60。
法定代表人:林淑云,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杰,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学前新村8-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15474351X8
法定代表人:陈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安溪县向群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火,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泉州元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财公司)与被告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公司)、黄文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被告宏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明、被告黄文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宏川公司、黄文火立即支付元财公司货款人民币66,445.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445.6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自元财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宏川公司、黄文火还清款项之日止);2、依法判令宏川公司、黄文火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宏川公司向元财公司购买水管,2020年1月20日经过双方会账,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0日宏川公司结欠元财公司货款人民币365,645.64元,宏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9,200元,由宏川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给元财公司收执,2020年1月21日黄文火又出具一份“欠款单”给元财公司,确认尚欠元财公司货款人民币66,445.64元,若逾期支付货款,以未结清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数额支付违约金。对于付款履行有纠纷的,双方再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向安溪县法院起诉。事后宏川公司没有再还款,元财公司多次催讨,宏川公司、黄文火均未能偿还,为此,元财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宏川公司、黄文火立即履行付款义务。
宏川公司辩称,元财公司诉求宏川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一、2018年4月9日宏川公司与元财公司签定供货合同,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0日宏川公司先后向元财公司购买水管总价款为人民币365,645.64元,但宏川公司于签定合同之日委托黄文火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0元,后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转账支付给元财公司货款人民币179,200元、150,000元,合计支付总货款为人民币389,200元。该货款已经远远超过总货款人民币365,645.64元,为此元财公司请求宏川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如果宏川公司与元财公司货款还未结算清楚,宏川公司目前也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截至目前为止宏川公司未欠元财公司任何货款;双方《供货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预付人民币60,000元,之后按照每月1日付给上月的95%合格产品款项,直至最后完工后全部结清合格款项;如果宏川公司与元财公司货款还未结算清楚,应当以最后完工后全部合格为前提,宏川公司才需要全部结清合格款项。综上所述,宏川公司在涉案中无需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因此,元财公司诉求宏川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6,445.64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元财公司的诉求。
黄文火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宏川公司答辩的一样。
元财公司、宏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文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元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欠款单复印件。宏川公司、黄文火质证认为,对账单复印件,涉案总货款365,645.64元,但已经委托黄文火转账支付60,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给元财公司款项329,200元,合计389,200元,支付的货款已远远超过该款项,因此不存在尚欠元财公司货款的情形。欠款单复印件,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没有经过我方公司盖章或者法人签名确认。且我方没有参与该欠款单的签字形成过程,因此不能认定我方尚欠元财公司货款66,445.64元。本院认为,元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不能证明宏川公司欠元财公司货款,欠款单复印件,因黄文火未经宏川公司授权,不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宏川公司与元财公司签定供货合同,宏川公司向元财公司购买水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预付人民币60,000元,之后按照每月1日付给上月的95%合格产品款项,直至最后完工后全部结清合格款项。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8月10日宏川公司结欠元财公司货款人民币365,645.64元,宏川公司于合同签定之日支付预付人民币60,000元,宏川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8月2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源支行转账支付给元财公司货款人民币79,200元、150,000元,合计389,200元。
本院认为,宏川公司与元财公司签定的供货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宏川公司并未拖欠元财公司元财公司货款。买卖合同双方是宏川公司与元财公司,黄文火未经宏川公司授权,所签欠款单不予以认定。元财公司起诉要求宏川公司、黄文火偿还货款66,445.6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泉州元财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泉州元财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奕 清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锦 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上官志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