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9民初818号
原告:***,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告: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学前新村8-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15474351X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应收货款人民币102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在华安县小型水利重点建设工程施工,并向***购买水泥至2018年12月31日,在2019年1月17日结算欠***102080元。上述尚欠货款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县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新圩片区)项目部签章的《销售对账单》、华安县水利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和《水泥发货单》,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0日中标福建省华安县水利局投资建设的华安县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新圩片区),***从2016年起开始为其提供水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1月17日,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县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新圩片区)项目部在销售对账单上**并由经办人***签名确认尚欠***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10日的水泥货款共计1020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既包括书面合同,也包括口头合同。***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销售对账单》、《发货单》,能够证明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县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新圩片区)项目部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县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新圩片区)项目部未按双方经对账确认的尚欠货款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华安县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新圩片区)项目部系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完成华安县2015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新圩片区)而设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对外产生的民事行为应由设立它的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要求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0208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水泥货款人民币102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福建宏川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