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05民初1224号
原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祥,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霆,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第三人: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州。
原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华明公司诉称,2012年9月24日,华明公司与新万隆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由华明公司承包新万隆公司开发的丽水香郡住宅永久性用电及专用变配电工程,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合同》,确定最终总承包价为10939991元。2016年4月22日,华明公司与新万隆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华明公司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事项,新万隆公司尚欠华明公司工程款1379991元。华明公司多次向新万隆公司追讨无果。***为新万隆公司的股东,因***与新万隆公司之间有其他的债务往来,因此经多次商议由***来偿还上述工程款。2016年12月28日,华明公司与新万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来偿还上述工程款1379991元,其中的379991元用葡萄酒冲抵,剩余100万元款项由***分三期偿还给华明公司,分别为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35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35万元;2017年9月底前还30万元。若有任何一期超过2个月未交付,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应按全部所欠款项每月2%向华明公司支付违约金。现***仅向华明公司交付了用于抵379991元工程款的葡萄酒,未按约定支付其他任何款项。为此,华明公司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向华明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向华明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施工地在新疆石河子市,故华明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起诉违背了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时的案由虽然暂定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但通常情况下,债务转移应当由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协议或由债务人与第三人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而本案却是债权人华明公司绕过债务人新万隆公司,直接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因***系新万隆公司的股东,其在上述协议中承诺代为向新万隆公司追索工程款的行为,更符合债务担保的法律特征,故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鉴于案涉合同的施工地点位于新疆石河子市,不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的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菁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