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4民初7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58748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闽江大道1号理想湾小区5-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07323092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告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公司反诉华明公司,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公司向华明公司支付拖欠的一户一表工程款1485454.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最新一期的LPR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公司向华明公司支付拖欠的公共部分永久性用电工程款共计65048.1元,并按合同价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华明公司与***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公司以项目工程费总包干造价的形式,将其承建的位于闽清县××镇××道××号理想湾项目的一户一表永久性用电工程承包给华明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含税总价款为一期工程费总价款4775637元,二期工程费总价款495151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待项目整体图纸通过电业局审图通过并可施工后,***公司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作为工程预付款;2.***公司发出本期工程进场施工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公司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25%,作为开工备料及设备款;3.货到现场付至本期合同总价款的40%;4.设备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70%;5.供电局正常接收及送送电移交后一个月内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95%;6.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付清余款。 2016年8月16日,华明公司、***公司签订《闽清理想湾公共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以项目工程费固定综合单价的形式,将其承建的位于闽清县××镇××道××号理想湾项目的公共部分永久性用电工程承包给华明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暂定价款为632469元,其中一期工程为415642元,二期工程为216827元,本项目工期应按***公司的施工进度平行跟进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结算及方式:6.1.本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本期合同价款的2%作为工程预付款;6.2.***公司发出本期工程进场施工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公司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25%,作为开工备料及设备款;6.3.货到现场付至本期合同总价款的40%;6.4.设备安装完毕后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70%;6.5.送电并移交后一周内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97%;6.6.剩余3%款项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华明公司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 上述两个工程均于2019年8月19日验收合格,由于政府原因导致涉案项目二期的电源点发生变更,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6日正式送电,工程正式送电后,又因被告开发的项目与相邻项目之间的护坡上发现裸露的电缆问题(非华明公司的施工项目)导致该项目于2020年7月20日才正式移交给国网***清县供电局,至今该两个项目均运转正常。但截至起诉之日,***公司尚欠华明公司两项工程款共计1550502.9元未支付。 ***公司针对本诉辩称,第一,华明公司针对两份合同,诉请要求***公司支付的项目尾款金额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更正。(一)《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了项目尾款的计算方式,华明公司未按约定计算,其诉请金额明显有误。依据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可知,合同中体现的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仅为暂定面积和价款,项目尾款实际应以有权部门审核的竣工测绘面积(架空层面积除外)作为计费依据。依据福州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测量报告可知,案涉项目作为计费依据的实际竣工测绘面积为160018.25㎡。本案实际工程价款应为9441076.75元(固定综合单价59元/㎡×实际测绘面积160018.25㎡),扣除***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8254168.14元,剩余工程尾款为1186908.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华明公司依据合同体现的暂定价款计算剩余尾款金额并作为诉请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工程尾款应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即1186908.61元;(二)《闽清理想湾公共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经双方结算且保修期未满,华明公司诉请金额明显错误。1.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对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确定实际工程价款后,***公司再依约支付工程尾款。依据双方签订的《闽清理想湾公共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理想湾公共部分永久性用电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按实结算,附件中的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华明公司更换了合同附件《福建中鼎盛电力有限公司元件配置表》所列的部分元件配置,实际工程量已发生变化。依据合同约定,华明公司应当就实际工程量与***公司进行结算。但项目完工至今,华明公司未曾向***公司出具任何工程结算文件,实际工程量尚不明确、实际工程价款也始终无法确定。华明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应就工程先进行结算,在工程价款确定后,***公司再支付相应款项;2.华明公司诉请中,该合同项下工程款中最后一期3%的项目尾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其无权要求***公司提前支付该部分款项。《闽清理想湾公共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6.6款明确约定,剩余3%项目尾款的支付节点为两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案涉公共配电项目二期工程于2019年8月19日验收合格、于2019年9月3日竣工、于2019年11月6日送电、于2020年7月20日移交闽清供电局,根据合同可知移交供电局后开始计算保修期限。两年保修期自移交供电局次日即2020年7月21日起算,应当至2022年7月21日才届满,华明公司才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目前本合同尚未达成最后一期3%尾款的支付条件,华明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提前支付该笔款项。 第二,华明公司就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履行均不符合约定,其违约在先,无权向***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依据两份合同的约定,华明公司应在2019年1月1日完成“理想湾一户一表永久性用电工程”项目、在理想湾二期楼盘竣工之日(2018年12月15日)同步完成“理想湾公共部分永久性用电工程”项目。因华明公司无法依约按时履行完毕,故于2018年12月20日向***公司出具《理想湾二期流程表》,确认其将于2019年2月7日完成两个项目的验收及送电,然而华明公司仍未在承诺期限内完成两个工程项目。因华明公司的延期导致两个工程项目被政府征用,项目进度再次被拖延。最终,两个工程项目直至2019年8月19日才完成验收、2019年11月6日才正式送电,2020年7月20日才移送供电公司,逾期完工长达一年半之久。因华明公司逾期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交房,导致***公司面临逾期交房的系列诉讼,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华明公司就案涉两份合同项下工程尾款均计算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更正;华明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华明公司向***公司支付“理想湾一户一表永久性用电工程”项目的违约金237381.72元(1186908.61元×20%);2.华明公司向***公司支付“理想湾公共部分永久性用电工程”项目的违约金12206.65元(632469元×193天×0.0001);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公司与华明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闽清理想湾公共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华明公司承包***公司开发的理想湾项目一期及二期的一户一表永久性用电工程及公共配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期一户永久性用电工程的项目结算以有权部门审核的竣工测绘面积作为计费依据(架空层面积除外),公共配电安装工程以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计费,两个合同均约定了明确的付款节点。同时合同约定,一户一表工程项目应当于2019年1月1日完工,如华明公司未按期完成送电验收,应按余款的日千分之四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余款的20%;公共配电安装工程应当与“理想湾二期”楼盘同步竣工,如华明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偿付***公司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一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完毕一期工程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公司也依照合同约定、甚至提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70%的付款义务,此后华明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导致二期项目不断延期。2018年12月15日,***公司的“理想湾二期”楼盘竣工,但华明公司已经明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两个工程项目。故华明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向***公司出具《理想湾二期流程表》,承诺两个项目将于2019年2月7日完成两个项目的验收及送电、移交。然而华明公司在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后,在其《理想湾二期流程表》承诺的期限内依然未能完成两个项目的施工,由于华明公司延期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的交房,***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其出具《催告函》。后又因华明公司的延期导致案涉项目被政府征收,从而导致项目被迫设计变更,项目进度再次被拖延。最终,上述两个项目直至2019年8月19日才完成验收,2019年11月6日才正式送电,2020年7月20日才将项目移交给闽清供电局。2019年5月31日,华明公司在***公司给国网供电公司闽清分公司的《报告》中盖***,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其自行承担。 华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第一,两份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工期,***公司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符。《电力公司建设承包合同》(一户一表工程项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二期工程暂定2019年1月1日前”,此处对于工期的约定是暂定而非***公司所述的确定时间。同时,《闽清理想湾公共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公共配电安装项目)第三条第3.1款约定“工程工期:本项目工期应根据甲方施工的进度平行跟进施工”,此处并未约定工期,亦非***公司所述的与楼盘同步竣工。至于***公司所述的《理想湾二期流程表》上的时间,其仅仅是一个计划表,在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到证实。同时,该流程表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从该流程表可以确定在外线施工的开始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亦可以证实小区内部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另在备注:“目前二期外线图纸在确认,施工工期为一个月,村民协调届时需要甲方一起配合”,可以证实二期外线图纸并未明确,且在外线施工过程中将产生清赔费,该费用需由***公司配合方可顺利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是属于较复杂的施工项目,履行过程中存在的变数较多,因此从以上合同条款亦可看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并不明确,而且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有碍工程顺利施工的情形亦是明知的。故无法印证***公司所谓的工期延误及工期延误的起算节点。 第二,华明公司均依约履行合同,***公司所谓的工期延误并非由华明公司造成,***公司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华明公司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导致工期延误的事由有三个:其一小区内部连接至变电站的路途产生的清赔费;其二电源接入点的电力走廊路径被政府征用;其三理想湾与相邻小区连接处的护坡上发现裸露电缆。而该三个延误事由均非华明公司的义务,亦非华明公司的原因所致。具体如下:1.合同明确约定了***公司支付清赔费及无偿提供电力走廊通道的义务。《电力公司建设承包合同》(一户一表工程项目)第二条约定“乙方工程建设范围如下:从上级电源出线至住宅楼及公建设施的电能计量装置(含表箱及电表)的所有供配电设施的设计、材料和设备的购置、安装和调试以及由此涉及的破路手续及费用(不含清赔费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点约定“甲方无偿提供本项目供配电设施用房用地和高、低压电缆(线路)的走廊通道、分线箱的安装位置,并与小区内其他管线和设施进行统筹安排、合理布置”。以上约定可以得出,在小区内电源接入国网的电源接入点过程中产生是需要破路的,而该破路产生的清赔费应当由***公司承担;同时,亦可以说明,***公司应无偿提供一个畅通的可供施工的小区外部施工通;2.***公司拒不支付破路产生的清赔费,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双方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清赔费的承担主体,***公司自项目开始施工前就知道该情形。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华明公司多次向其反映该问题,但其迟迟不予答复,亦不支付相应的清赔费。2018年11月6日,华明公司再次释明合同条款,明确清赔费用的支付主体,要求尽快解决延迟施工的障碍,***公司亦予以认可,但仍迟迟不予以解决,导致华明公司无法对小区外的走廊通道进行施工。同时,通过***公司提供的《理想湾二期流程表》上的备注内容亦可以得到证实;3.涉案项目的电源接入点的电力走廊路径被政府征用,外线设计图纸及施工情况发生变更,导致涉案工程的外线工作进一步延误。2019年1月左右,在实施《理想湾二期流程表》的内容过程中,闽清供电公司告知电源接入点的电力走廊路径被政府征用。华明公司遂多次与***公司沟通相关事宜,而***公司却拒不配合向闽清供电公司申请变更接入点。迫于无奈,华明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以***公司的名义向闽清供电公司提交《报告》,请求更改电源接入点。2019年6月10日,***公司向国网供电公司闽清分公司提交《设计变更报告》,提出涉案项目的外线设计图纸做相应的变更。供电公司批复《供电方案说明书》后,华明公司即进行外线施工,将电缆敷设到国网供电公司环网下面,等待国网供电公司环网具备条件后接入。2019年8月23日,供电公司开具《配电第一种工作票》,允许接入时间2019年8月23日8:00至2019年8月23日15:00,华明公司在该时间内及时接入,于2019年11月6日正式送电。根据以上事实,工期进一步延误系因政府征用电源接入点,电源接入点更改,施工线路重新变更导致,并非华明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小区与相邻小区之间护坡上发现裸露的高压电缆,导致涉案工程未及时移交。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6日正式送电,后因涉案小区与相邻小区之间的护坡上发现裸露的高压电缆,才导致该项目2020年7月20日才正式移交给国网***清供电局,根据《电力公司建设承包合同》(一户一表工程项目)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点约定,该问题并非华明公司的责任范围。另根据《承诺函》,***公司聘请的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理想湾项目部、福州皇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前期物业),承诺对电缆裸露问题进行整改,亦再次明确了该问题的责任主体系***公司。 第三,公共部分永久性用电工程的送电及移交依托于一户一表永久性用电工程,该合同不能如期送电的原因亦非华明公司原因所致。公共部分永久性用电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得到***公司代表**的认可,并由其向***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依据合同第六条6.4设备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因该工程的电源应由一户一表永久性用电工程中接入,故该合同不能如期送电原因仍然为***公司原因所致。 综上,***公司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所谓“事实”,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且严重违背真实情况。本案通过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工期拖延的原因为清赔费用的支付主体;政府征收导致电源接入点变更、施工线路变更;小区外裸露的高压电缆问题等一系列问题所致,该一系列的问题均发生在外线电力走廊的施工过程中,而双方的合同已明确约定该部分应由***公司承担、保障并无偿提供。因此,***公司主张的因上述违约情形导致工期延误并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并不成立。即使构成工期延误,工期延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华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停电需求单及停电委托书》《高压技业工程任务单及通知单》效力问题,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采信;2.关于华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函》效力问题,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3.关于***公司提供的证据《部分安装原件配置照片》效力问题,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华明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一份《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理想湾一户一表永久性用电工程(以下简称一户一表工程);工程地点为闽清县××镇××道××号;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完成,包括监理公司费用及配电房标准化施工,乙方负责本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办妥送电手续,装表送电到一户一表,直至移交给闽清县供电公司,如不能按期完成送电验收,乙方愿意赔偿责任按余款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余款的20%;项目工程费用总包干造价=人民币的固定综合单价59元/㎡×本项目建筑面积,本项目尾款以有权部门审核的竣工测绘面积作为计费依据(架空层面积除外);工程工期一期工程送电于2017年1月1日前,二期工程暂定2019年1月1日前;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待项目整体图纸通过电业局审图通过并可施工后,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作为工程预付款,甲方发出本期工程进场施工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公司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25%,作为开工备料及设备款,货到现场付至本期合同总价款的40%,设备安装完毕通过验收合格后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70%,供电局正常接收及送电移交后一个月内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95%,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付清余款;本工程路由所涉及的破路手续及费用由乙方负责等。 2016年8月16日,***公司(甲方)与华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闽清理想湾公共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理想湾公共部分永久性用电工程(以下简称公共部分工程);工程地点为闽清县××镇××道××号;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工期为本项目工期应根据甲方施工的进度平行跟进施工;工程暂定额为632469元,其中一期工程为415642元,二期工程为216827元;工程款结算及支付6.1.本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本期合同价款的2%作为工程预付款;6.2.***公司发出本期工程进场施工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公司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25%,作为开工备料及设备款;6.3.货到现场付至本期合同总价款的40%;6.4.设备安装完毕后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70%;6.5.送电并移交后一周内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97%;6.6.剩余3%款项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乙方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明公司分别进行施工,其中一户一表工程完成的项目工程费用总包干造价为9441076.75元[人民币的固定综合单价59元/㎡×经福州市勘测院测绘本项目建筑面积160018.25平方米],于2019年9月3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8241698.88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199377.87元;公共部分工程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32469元,于2019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公司已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567420.0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5048.94元。两项工程合计欠款1264426.81元。华明公司已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公司。 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功能进行沟通协商。华明公司出具的《理想湾二期配电工程未完成项目进度计划》显示,接火送电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华明公司出具的《理想湾二期流程表》显示,验收送电时间为2019年2月7日。2019年4月9日,***公司向华明公司出具《催告函》,催告内容为“根据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的《理想湾二期流程表》,闽清理想湾一户一表永久性用电工程(二期)应在2019年2月7日前完成施工并送电,但至今仍未完工,现请贵公司抓紧施工,以便搞好结算等”。华明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以***公司名义向国网供电公司闽清分公司出具一份《报告》,因案涉项目的电源接入点的电力走廊路径被政府征用,无法进行电力线路施工,请求更改电源接入点等。***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向国网闽清供电公司出具《设计变更报告》,更改电源接入点后,请求供电工程的外线设计图纸做相应变更。项目工程于2019年11月6日正式送电。***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将涉案工程所有供配电设施资产移交给国网闽清供电公司。 另查明,闽清县理想湾二期于2018年12月15日经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闽清理想湾公共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本案***公司尚欠华明公司一户一表工程款1199377.87元、公共部分工程款65048.94元,合计1264426.8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案涉《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供电局正常接收及送电移交后一个月内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95%,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付清余款”,本案一户一表工程于2020年7月20日移交给国网闽清供电公司,故一户一表工程价款应于2020年8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727324.03元,剩余5%价款472053.84元应于2020年10月20日前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规定,本案《闽清理想湾公共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及支付:送电并移交后一周内付至本期合同价款的97%,剩余3%款项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0天内付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乙方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修期,案涉公共部分工程于2019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0年7月20日移交给国网闽清供电公司,故该公共部分工程价款的3%质保金18974.07元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两年后支付,至本案起诉时尚未届满。现华明公司关于“***公司支付拖欠的一户一表工程款1199377.87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价款727324.03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价款472053.84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公司支付拖欠的公共部分永久性用电工程款46074.87元(65048.94元-质保金18974.07元),并支付以合同价款6324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确实充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涉《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期完成送电验收,乙方愿意赔偿责任按余款的日千分之四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余款的20%”。《闽清理想湾公共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本项目工期应根据甲方施工的进度平行跟进施工;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计算),每逾期一天应偿付给甲方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闽清县理想湾二期于2018年12月15日经过相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华明公司出具的《理想湾二期流程表》验收送电时间为2019年2月7日,***公司已予确认,但本案一户一表工程延误至2019年9月3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公共部分工程延误至2019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为此,华明公司施工的案涉一户一表工程、公共部分工程均存在逾期竣工验收的违约行为,即一户一表工程延误竣工验收208天,其违约金按余款的日千分之四计算已超过余款的20%;公共部分工程延误竣工验收193天,现***公司主张“华明公司向***公司支付一户一表工程的违约金237381.72元(1186908.61元×20%);华明公司向***公司支付公共部分工程的违约金12206.65元(632469元×193天×0.000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支持。华明公司关于“工期拖延的原因为清赔费用的支付主体;政府征收导致电源接入点变更、施工线路变更;小区外裸露的高压电缆问题等一系列问题所致”的辩解,因华明公司未明确各事由应扣减工期延误的期间,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且上述事由产生时间均在双方确认的竣工验收时间2019年2月7日之后,故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一户一表工程款1199377.87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价款727324.03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价款472053.84元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 二、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公共部分工程款46074.87元,并支付以合同价款63246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一户一表工程的逾期违约金237381.72元; 四、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公共部分工程的逾期违约金12206.65元; 五、驳回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6元,由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76元,福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3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521.9元,由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仲  渊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宇  炜 书 记 员 ***(兼)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