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泉州盈源环保有限公司、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05民初2511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盈源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93762522N,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587481P,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泉州盈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源公司)、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华明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盈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盈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6237.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41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华明公司接到盈源公司的通知,因发生停电事故,需要为其10kV配电系统进行预防性试验。原告受华明公司指派,立即前往配电系统进行试验调试。测试过程中,原告突然被高压电击中,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紧急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O医院(海峡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电烧伤8%浅Ⅱ°4%深Ⅱ°2%Ⅲ°2%全身多处。后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护理期限为伤后75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278.34元、营养费52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10504元、误工费20374.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4134.94元。盈源公司作为10kv配电系统的产权人,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而盈源公司至今仅赔偿2万元,仍需支付741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且原告属华明公司雇佣的员工,故要求二被告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 被告盈源公司辩称,对其已支付原告2万元的事实和原告与华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清楚原告的具体受伤过程;在原告陈述的发生事故过程的时间点,并未存在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情形,而原告系其自行作业过程中受伤的,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华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向华明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其与华明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华明公司测试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若法院判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已支付的2万元自愿补偿给原告,并放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的权利;若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则其已支付款项和鉴定费应抵扣相应的赔偿数额。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华明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华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甲方为华明公司,乙方为原告;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甲方安排乙方工作地点在泉州市丰泽区××街××小区,技术员岗位,从事电力工程安装及施工、调试工作,其职责是服从公司安排的任务、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乙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和甲方的要求,自觉地进行工作,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每月工资为5000元;甲方应依法保障乙方职业安全卫生权益,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法律、法规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及其他业务技术培训,持证上岗;乙方应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培训,严格遵守其岗位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乙方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乙方因工负伤的,甲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乙方应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按时按质完成工作任务。2017年8月3日,二被告签订《泉州盈源环保有限公司10kV配电系统预防性试验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试验合同》)1份,主要约定:建设单位为盈源公司即甲方,施工单位为华明公司即乙方;工程名称为泉州盈源环保有限公司10kV配电系统预防性试验工程;工程地点为泉港区峰尾镇诚平村水处理厂;工程内容为变压器、高压柜、10KV电缆、电房地网接地装置、无功补偿柜、低压配电柜等设备进行预防性试验;甲方安排停电时间,并提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做好试验调试准备;乙方应严格按照电气预防性试验有关标准和安全规程施工,施工中的人身和设备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在试验调试中不误碰运行设备,确保运行设备的安全;乙方负责按时优质完成本协议规定的试验调试内容并配合现场送电工作;乙方若在施工过程中检测发现系统或设备故障以及隐患,应立即处理、排除,若检测出设备或零部件已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已方应本着不影响送电的情况下进行维修或重新更换安装;乙方应保证具备进行预防性电气试验年检的相应资质、资格,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乙方指派***为本工程的负责人,至少指定2名以上具有进行预防性电气试验工作相应资质的执业人员负责实施,执业人员在施工期间应遵守执业规范并注意人身安全。2017年10月13日,原告受华明公司指派前往盈源公司的工程项目地点进行作业。同日,华明公司作出《试验报告》1份,试验结果为:合格,其他未见异常。同日14时3分,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医院急救接诊,初步印象为电击伤,后转至海峡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1日,共住院39日,共花费医疗费52278.34元。海峡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烧伤,出院诊断为:电烧伤8%浅Ⅱ°4%深Ⅱ°2%Ⅲ°2%全身多处。出院医嘱为:注意保护新生皮肤;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8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2018年10月9日,经华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闽天行司鉴所[2018]临鉴第1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另查明,华明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华明公司因申请鉴定而花费鉴定费1800元。庭审时,华明公司自认:***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则华明公司已支付的2万元自愿补偿给原告,并放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的权利;若要承担赔偿责任,则华明公司已支付款项及鉴定费抵扣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试验前被检测设备处于停电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试验合同》、《技术人员外出工作单》、《试验报告》、《随车诊疗记录》、海峡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发票、盈源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华明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华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无过错侵权责任的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而该规定的受损害人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无关的“他人”。原告诉称其在电力设备测试过程中受伤,而《试验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属于华明公司履行该合同的直接操作者,故原告属于本案中高度危险作业的实际作业人而非“他人”。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坚决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二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诉求的无过错侵权责任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盈源公司自愿将已支付的2万元补偿给原告,并放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的权利,若日后经法院裁判其应承担本案责任,则其已支付款项及鉴定费应抵扣相应数额,该主张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华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蕃诗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PAGE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