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1民辖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58748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审第三人: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66小区丽水香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697803179K。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5民初1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提起诉讼,这个协议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的,第三人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并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双方约定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在福州市马尾区,本案由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正确的,一审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仍由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新疆新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电力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合同》,新万隆公司尚欠华明公司工程款1379991元。原审原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和之间债务与上述《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及《电力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合同》相关,据此,原审原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请原审被告**和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案涉合同的施工地点位于新疆石河子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