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123民初812号
原告:占某红,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货车驾驶员,家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建市马尾区罗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占某红与被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某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占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191,595,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江西玉山承包了电力工程,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为被告运送电杆。2018年11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负责人刘某的安排,驾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赣E×××**货车从岩瑞镇***运送电杆到石牌村。当天中午11时许,在***栗坞路口作业,被告公司人员刘某负责在地面用钢丝绳将电杆捆绑固定,占某用挖机从地面上将电杆吊升至原告车厢上,原告负责在车厢上扶正电杆并解除钢丝绳,当吊升第六根电杆时发生铜丝绳滑动,将正在扶电杆的原告挤向车外造成原告摔落到车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员工用车将原告送到玉山县中医院医治,共住院69天,花费医药费34,229.51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白骨折;3、右尺骨冠状突骨折;4、右桡骨小头骨折;5、右耳神经性耳鸣耳聋(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2月19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法医学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曰。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拒赔未果。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运送电杆工作,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众所周知,挖机的功能是挖掘,而非吊升物件,但被告却雇佣挖机吊升电杆这样的重物,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直接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和原告占某红之间仅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对占某红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岩瑞镇的道路需要加宽,答辩人堆放在路边的电线杆会影响加宽工程,所以岩瑞镇的村干部要求答辩人将电线杆搬移至其他地点。答辩人和占某红达成口头约定,由占某红搬移那一批电线杆,费用为350元/车。答辩人将转移电杆的工作交给占某红,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答辩人未对占某红作出其他任何授权或指示,答辩人也未规定搬运的具体日期或时间等,占某红完成搬运工作后由答辩人一次性支付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答辩人和占某红之间地位平等,彼此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或人身依附关系,即占某红不受答辩人控制或支配,占某红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即自带生产工具(货车)完成工作,答辩人一次性支付报酬,双方侧重结果而不是过程。综上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双方应属承揽关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占某红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摔伤承担主要责任。占某红在明知电杆远远长于自己货车长度的前提下,仍然接受搬运工作。因电杆过长,无法平放至货车后部的装货区,所以占某红将电杆倾斜摆放,如捆绑不严,极易发生晃动、滑落等。雨天更加不利于捆绑电杆和运输电杆,路面泥泞容易发生滑到等,占某红作为货车司机,长期从事搬运工作,应当预测到在雨天进行搬运工作存在的危险性。2018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时,货车上已经摆放了5、6根电杆,车厢空间狭小,加上雨水湿滑等多方因素,导致占某红摔落在地。占某红由于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违章冒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占某红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将玉山县岩瑞镇***的电杆运送至石牌村,其工作人员刘某于2018年11月13日联系郑某,要求其空出拖拉机和挖机为其公司搬运电杆至石牌村,郑某便叫拖拉机司机即原告和挖机司机占某与刘某联系,原告等因此与刘某联系,并与刘某商定好了工作报酬,其中原告的报酬为350元/车。原告和挖机司机占某按照刘某的安排于次日上午到玉山县岩瑞镇***搬运电杆到石牌村。当天中午11时许,原告等人在***栗坞路口吊升第六根电杆时(刘某负责在地面用钢丝绳将电杆捆绑固定,占某用挖机从地面将电杆吊升至原告车厢上,原告负责在车厢扶正电杆并解开钢丝绳),因捆绑电杆的钢丝绳滑动,致在车厢上扶电杆的原告被电杆挤向车外摔落到车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员工即用车将原告送到玉山县中医院医治,共住院69天,花费医药费3,4229.51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右尺骨冠状突骨折;4、右桡骨小头骨折;5、右耳神经性耳鸣耳聋(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2月19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铭SR(2019)医检鉴字第020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髂骨骨折、右髋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右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郑某、占某、刘某的证言、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中证人占某虽未到庭作证,但其所作的证言(其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雇佣他的挖机为其吊升电杆至占某红货车上运送到岩瑞镇的石牌村。现场共有他和原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某和公司司机四人,他负责用挖机将电杆吊至车上,占某红在车上负责解钢丝绳、刘某和公司的司机在地面上负责用钢丝绳绑定电杆)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证实:郑某系受其委托联系了原告占某红和占某到事故现场作业,原告占某红与占某的报酬是与其商定的,原告的报酬计算方式为350元/车,原告与占某的报酬均由被告支付;事故现场人员有他和原告及挖机司机三人)及证人郑某证实的电杆装载的流程(用钢丝绳绑到电杆上,再将钢丝绳绑到挖机的钩上运送到车上,由车上人员将钢丝绳解开)相吻合,该三位证人所作的陈述能形成证据链,故对证人郑某、占某、刘某所证明的原告的工作报酬是350元/车,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到玉山县岩瑞镇***运送电杆系根据刘某的安排而为之,原告受伤系在车厢上扶电杆时因捆绑电杆的钢丝绳滑动,被电杆挤向车外摔落到车下而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但从将电杆从地面运送至车厢的环节中,参与作业的被告工作人员不计报酬,而参与作业的挖机司机的报酬却由被告支付的客观事实来分析,如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不但不要原告支付其工作人员的报酬,还由被告来支付挖机司机的报酬,不符合常理。相反,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4日到玉山县岩瑞镇***运输电杆系由被告指定,其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可从证人郑某、刘某、占某的证言以及与将电杆从地面运送至车厢的装载流程的操作方式相互吻合得到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受伤系因捆绑电杆的钢丝绳滑动而将其挤向车外致其摔下地面受伤,并非因原告的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其对雇员因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因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但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工资为每天105.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护理费,参照私营每天92.22元计算;营养期天数,根据其伤情,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医药费以票据为准。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44,229.5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616.4元(13,242元×20年×21%)、误工费10,144.32元(96天×105.67元)、护理费6,363.18元(69天×92.22元/天)、营养费2,070元(6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793.4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7,793.41元;
二、驳回原告占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2元,减半收取计2,066元,由原告占某红负担640元,被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