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11民终116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建市马尾区罗建西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9)赣1123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上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承揽中使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上诉人即定作人不承担责任;2.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多次到上诉人工地闹事,上诉人生产工作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上诉人巨大损失,在本案结束后,上诉人将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
***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因需将玉山县岩瑞镇***的电杆运送至石牌村,其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13日联系***,要求其空出拖拉机和挖机为其公司搬运电杆至石牌村,***便叫拖拉机司机即原告和挖机司机**与***联系,原告等因此与***联系,并与***商定好了工作报酬,其中原告的报酬为350元/车。原告和挖机司机**按照***的安排于次日上午到玉山县岩瑞镇***搬运电杆到石牌村。当天中午11时许,原告等人在***栗坞路口吊升第六根电杆时(***负责在地面用钢丝绳将电杆捆绑固定,**用挖机从地面将电杆吊升至原告车厢上,原告负责在车厢扶正电杆并解开钢丝绳),因捆绑电杆的钢丝绳滑动,致在车厢上扶电杆的原告被电杆挤向车外摔落到车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员工即用车将原告送到玉山县中医院医治,共住院69天,花费医药费3,4229.51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右尺骨冠状突骨折;4、右桡骨小头骨折;5、右耳神经性耳鸣耳聋(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2月19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赣铭SR(2019)医检鉴字第020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髂骨骨折、右髋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九级、右尺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元,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承揽关系,但从将电杆从地面运送至车厢的环节中,参与作业的被告工作人员不计报酬,而参与作业的挖机司机的报酬却由被告支付的客观事实来分析,如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不但不要原告支付其工作人员的报酬,还由被告来支付挖机司机的报酬,不符合常理。相反,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14日到玉山县岩瑞镇***运输电杆系由被告指定,其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受伤系因捆绑电杆的钢丝绳滑动而将其挤向车外致其摔下地面受伤,并非因原告的自身原因所致,被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其对雇员因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因原告从事道路运输业,但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工资为每天105.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护理费,参照私营每天92.22元计算;营养期天数,根据其伤情,按其住院天数计算;医药费以票据为准。该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损失:医药费44,229.51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616.4元(13,242元×20年×21%)、误工费10,144.32元(96天×105.67元)、护理费6,363.18元(69天×92.22元/天)、营养费2,070元(6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7,793.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由被告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7,793.4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工作内容是用自己的拖拉机将上诉人的电杆运送到指定地点,而这些电杆的装载与卸载,不属于***的工作内容。案涉电杆的装卸,系由上诉人安排他人用挖机进行,***协助配合电杆的装载,应视作***对上诉人的义务帮工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系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福建华明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付强
审判员万利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