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5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海军,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
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原审被告万清树,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原审被告万誉,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上诉人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方海军、***、万清树、万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7年7月3日做出的(2017)内058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为由,于2017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上诉人福建华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景国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