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03民初370号
原告:****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775370525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桐(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沪***250-1幢负一层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2LT6R74。
法定代表人:**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桐(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公司和青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2.判令青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公司和青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青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日,**公司与青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将自己参与投标项目的投标文件中清单编制工作(造价文件)委托给青桐公司完成,协议还约定了计价办法和违约责任。其中,违约责任第二款第一项就青桐公司原因造成的**公司投标文件**需要承担的责任做了明确的约定。2022年10月24日,**公司参与漳州市云霄县**(***电工设备)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产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一期)项目公开招投标,隔日,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公告,“公示其他内容:根据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系统软硬件信息分析得出:***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公司这两家投标单位计算机硬件信息**”。根据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通常行为评价标准的规定,信息**将会面临1次扣20分,有效期一年的行政处罚,还将面临被招标单位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处罚,上述处罚会给**公司声誉和经济造成巨大的损失。**公司得知此情况后立即致函青桐公司,要求青桐公司调查情况后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公司,青桐公司复函称系其工作人员在完成清单编制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投标文件出现**,并称愿意就后续事宜的解决展开协商。之后,**公司多次要求青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协助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青桐公司拒绝配合。综上,**公司认为,**公司与青桐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青桐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中的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巨大损失的后果应由青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有权要求解除与青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有权要求青桐公司向**公司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青桐公司答辩称:1.青桐公司对于案涉投标文件被认定**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案涉投标文件被认定为**事实上是因为青桐公司的员工在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曾私自向****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即另一家被认定**的公司所委托的造价咨询企业)的员工寻求帮助指导,并在该**公司员工的电脑上进行了部分演示操作如何创建文件并拷贝学习。因青桐公司的员工拷贝学习后,未按规定重新导入投标文件的XML格式文档,而是继续使用演示文档进行后续的投标文件编制工作,全过程独立完成编制工作,故而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司和巧匠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计算机硬件信息**。故案涉投标文件被认定**是因青桐公司的员工个人的过失导致,青桐公司对于前述情况完全不知情,青桐公司对案涉投标文件被认定**事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2.违约金金额应当根据**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截至目前,案涉**事件虽然给**公司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但实际并未导致巨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巨大损失。故本案中青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适用《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使青桐公司因内部员工过失而承担违约责任,也应当根据**公司的实际损失而支付违约金,《合作协议》所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过分高于**公司的实际损失,同时目前**公司也并未产生实际损失。且100万元的违约金数额也远远高于青桐公司在本次项目的报酬(本案投标文件编制费用约6000元),有违公平原则,应综合本案**公司实际损失及收费金额等情况酌情判决违约金。综上,虽然青桐公司的员工过失行为导致投标文件被认定为**而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青桐公司对员工过失造成的后果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青桐公司在该事件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且尚未对**公司造成声誉上或财产上的巨大损失后果,故青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公司与青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服务范围为咨询人为委托人投标项目提供投标清单编制服务,具体项目以委托人提供项目清单为准;服务期限一年(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收费标准:咨询人收取投标清单编制服务费按委托人投标报价为基础的0.3‰计取(暂定),咨询人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方式:委托人于每月5日支付上月投标项目的清单编制服务费。《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委托人与咨询人的委托责任。其中明确了咨询人的违约责任为“咨询人深知委托人的招标文件被招标人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判定为**的情况下会给委托人的声誉和经济造成巨大影响和损失。有鉴于此,因咨询人原因造成委托人投标文件被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判定为**的,咨询人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1咨询人应按招标投标法、招标文件或者招标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赔偿委托人损失。1.2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咨询人时生效。1.3咨询人需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2.咨询人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委托人的投标报价,否则需按该项目控制价金额的3%赔付给委托人,委托人有权追究咨询人法律责任。3.因咨询人原因造成投标项目废标情况的,委托人除不予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外,并由咨询人承担相应损失(金额为投标报价的0.3‰)”。**公司在委托人处加***,青桐公司在咨询人处加***。
2.2022年10月25日,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电工设备)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产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一期)中标候选人公示》,其中载明部分内容为“工程名称为:**(***电工设备)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产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一期);中标价:73069867.11元(含暂列金380万元,专业工程暂估价30万元);公示其他内容:根据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系统软硬件信息分析得出:***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这2家投标单位计算机硬件信息**”。
3.2022年10月27日,**公司向青桐公司发出《关于调查**(***电工设备)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产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一期)计算机硬件信息**的函》,其中载明“我司为了参与**(***电工设备)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产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一期)项目投标,于2022年10月8日将相关编制文件以U盘转交贵公司***,要求贵单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清单编制工作并向我司交付工作成果。2022年10月24日我司参与了上述项目的投标,隔日,福建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了中标候选人公告,“公示其他内容:根据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系统软硬件信息分析得出:***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这2家投标单位计算机硬件信息**……我司要求贵单位立即就**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我司,我司也将保留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青桐公司在2022年10月28日“已签收处”加盖青桐公司与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章。
4.青桐公司于2022年11月24日,回函**公司内容主要为“……据事后得知,相关人员在派出所处置纠纷过程中承认确实在上述项目工程量清单编制过错中存在工作疏忽,导致你司在上述项目投标文件出现**;二、出现**的投标文件为未标价的XML文件,我单位认为这不应该被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为**;三、我单位愿意全面履行与你司订立的合同,并就本次事件的后续解决事宜展开协商”。
5.2022年12月8日,青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根。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电工设备)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产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一期)中标候选人公示》截图、《关于调查**(***电工设备)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产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一期)计算机硬件信息**的函》《关于调查**(***电工设备)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产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一期)计算机硬件信息**调查情况的复函》等证据材料,与**公司、青桐公司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青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咨询人即青桐公司的违约情形之一为“咨询人原因造成委托人投标文件被招标人或行政主管部门判定为**的”,**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青桐公司原因导致**公司在**(***电工设备)产业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产业园创业服务中心(一期)项目的招标过程中被认定为“***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这2家投标单位计算机硬件信息**”。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2款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符合当事人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相对方时解除,**公司直接以起诉方式提出解除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至青桐公司时合同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3年1月11日送达至青桐公司,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3年1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青桐(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3年1月11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0元由青桐(福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肖 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静
书 记 员 ***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