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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坤、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824民初22号 原告:**坤,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7753705254,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坤与被告****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39125.31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预期支付工程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平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网武平县供电公司将其生产综合楼三楼档案室等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工款价款暂定为499904元,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8月25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该工程2019年12月12日经由国网武平县供电公司进行造价送审。核定的工程造价为502559元。扣除工程造价税费43885.35元、管理费10050元等款项53935.35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550元。至2021年2月25日,国网武平县供电公司已向**公司付清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仅通过***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9424.69元,剩余39125.31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1.其是**公司的施工班组长,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应予驳回。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也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成立以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本案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的起诉;2.***已付清工程款项,原告应当向***主张工程款。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并约定转包价=**公司收到扣除质保金的工程款84%,后来***再次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2020年1月20日,**公司收到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共计487410.35元,于是本人应向***支付涉案工程转包款487410.35元84%=409424.69元。2020年1月21日,***要求本人将涉案工程转包款409424.69元全额支付至**坤个人账户(银行账号:6230********开户行福建省武平县信用社)。若原告认为工程款项未结清,原告应向***主张工程款。因此,***已按相关约定付清工程款项,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综上所述,首先,***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在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并非适格被告;其次,***已按相关约定付清工程款项,原告应当向***主张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6页),证明被告**公司与案外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平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国网武平县供电公司将其生产综合楼三楼档案室等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合同计划总工期为90日,2019年6月12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工程价款暂定为49990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支付达到签约合同的50%;支付时间为:工程量完成至本项目的70%时付款审批后20日内;结算款支付达到工程结算价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同、结算审核完成后20日内支付。发包人按工程结算总额3%的比例预留质保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2个月内,发包人将剩余质保金无息支付给承包人等内容。***质证认为对合同及证明内容无异议;2.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一份,证明2019年8月25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的核定造价为502559元。***质证认为无异议;3.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后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409424.69元工程款给原告,尚欠39125.3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质证认为对转账金额无异议,对尚欠工程款有异议;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头像坤、***、快乐是原告微信,头像号是被告***微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1)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2)案涉工程竣工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和要求支付工程款均由原告与被告***联系,相关结算资料也发送给被告***;(3)经原告与**公司核实,**公司实际收取的工程总价款为502485.35元,税收是43885.35元,应收取管理费是10050元;(4)***有联系原告将案涉工程介绍给原告转承包,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有向***指定的***账户转入工程转让费36000元。***质证认为微信名没错,内容也无异议,最后一张建行的转账,其不认识***,不清楚该笔转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4(1)、(2)、(3),**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4(4),***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证明力、证明目的等方面提出的异议,不影响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公司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平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平县供电公司将其生产综合楼三楼档案室等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工款价款暂定为499904元;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9年8月25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2日,该工程经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平县供电公司进行造价送审,核定的工程造价为502559元,最终经被告**公司和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武平县供电公司双方确定实际工程造价为502485.35元。扣除工程造价税费43885.35元、管理费10050元等合计53935.35元,**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8550元。截至2021年2月25日,国网武平县供电公司已向**公司付清了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仅通过***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9424.69元,尚欠工程款39125.3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其效力问题。本案中,**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应认定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应认定原告与**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无效。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涉案施工项目,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经验收合格,**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9125.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公司向原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39125.31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其为**公司的施工组长,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有合同法律关系,据此,原告主张***与**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余欠的工程款39125.31元及该款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称税费应当按照12%计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坤工程款39125.31元,及以39125.3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