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武夷山国家公园执法支队、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7民终511号
上诉人武夷山国家公园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国家公园执法支队)因与被上诉人叶大福、原审第三人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9)闽078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家公园执法支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玲、被上诉人叶大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山、原审第三人蓝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公园执法支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叶大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叶大福将国家公园执法支队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蓝海公司中标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家工作用房装修工程项目后,未经国家公园执法支队的同意,擅自将中标工程非法转包给叶大福,叶大福与蓝海公司的转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公园执法支队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国家公园执法支队与蓝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为4951336元,国家公园执法支队已支付6438800元,远超合同价款。因此,在国家公园执法支队未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与叶大福无合同关系,无需向叶大福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国家公园执法支队向叶大福支付工程款888151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国家公园执法支队上诉请求。
叶大福辩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4日底竣工验收合格,其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量存在变更,最终工程价款经由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为7326951元,国家公园执法支队、蓝海公司分别予以盖章确认。故叶大福在国家公园执法支队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提出诉讼请求有合理依据。
叶大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家公园执法支队向叶大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88151元(保留该款利息和催款误工费的诉讼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7日,蓝海公司中标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家工作用房装修工程。2011年11月,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与蓝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海公司负责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专家工作用房装修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为依据,工程量清单为准,增补及变更事项以双方协商签订为准。”合同工期120天。2011年10月17日,叶大福与蓝海公司签订《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叶大福承包施工案涉装修工程,包工包料,叶大福为投资及受益人,享有并承包本项目所有收益及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叶大福入场施工并完成案涉装修工程,工程于2013年4月通过竣工验收。受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委托,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2018年12月,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决(结)算审核验证征询表》,载明案涉工程定案金额7326951元,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局、蓝海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同年12月21日,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核成果报告书》,载明送审金额11349690元,核减金额4022739元,审核金额7326951元。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已先后向蓝海公司支付工程款6438800元。另查明,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下发通知,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调整为武夷山国家公园执法支队。又查明,叶大福不是蓝海公司员工。
蓝海公司述称,案涉转包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确认叶大福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主体错误的问题,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蓝海公司与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就案涉装修工程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交由叶大福实际施工,而叶大福并非蓝海公司员工,也不具有建筑装修施工资质,故蓝海公司与叶大福签订的《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上是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蓝海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转包,《福建蓝海市政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叶大福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福建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叶大福完成的工程量为7326951元,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已支付6438800元,尚余888151元未付,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机构编制调整后,更名为武夷山国家公园执法支队,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应由国家公园执法支队继受承担。叶大福虽未与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直接签订合同,但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蓝海公司未向叶大福支付工程余款,叶大福诉请要求国家公园执法支队支付工程余款888151元,该款在国家公园执法支队欠付蓝海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故叶大福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武夷山国家公园执法支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大福支付工程款888151元。案件受理12682元,减半收取计6341元,由武夷山国家公园执法支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叶大福虽未与国家公园执法支队直接签订合同,但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向转包人以及发包人给付工程款请求权。故叶大福将国家公园执法支队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经查,叶大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7326951元,国家公园执法支队对此予以签章确认。现就上述工程国家公园执法支队尚余888151元工程款未向蓝海公司支付,故叶大福要求国家公园执法支队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888151元的给付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国家公园执法支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在二审审理范畴,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国家公园执法支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2682元,由上诉人武夷山国家公园执法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如 审判员  张廷贵 审判员  邱丽琴
法官助理郑烁辉 书记员叶晓桐